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南宁律师熊潇敏成功办理一起抢劫案——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7/3/23 16:41:41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南宁律师熊潇敏按:随着东盟国家交往的日益深化,东盟国家公民进入广西工作、生活已成为常态,如何认定外籍人士参与刑事审讯的法律效力成为刑事辩护的新课题。本案价值在于:1、外籍人士的中文能力未经认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所作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2、未经翻译告知外籍人士权利义务,是否程序违法?3、共同犯罪中,仅有证人证言能否定罪?

  熊潇敏律师在梳理本案的辩护思路时,对上述的问题均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熊潇敏律师经过10年的法院工作经历,11年的律师执业生涯,主要以刑事辩护、建设工程与房地产、公司合同等领域凸现特长。以下是熊潇敏律师对本案的辩护词,供参考。

犯罪嫌疑人黄某平涉嫌抢劫罪一案

辩护词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平的委托,指派本所熊潇敏律师、黎嘉雯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黄某平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对本案有了基本的了解,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定性等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希望贵院予以采纳。

一、侦查机关对被害人阿花的询问程序违法,被害人阿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平有罪的证据。

(一)本案被害人阿花为越南籍人,其中文语言表达能力及中国文字的认读能力是决定本案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是否真实有效的关键。

从被害人2016年6月9日在南宁市公安局腰塘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来看,侦查人员曾询问其是否懂得看中文字,被害人回答道:“我不懂得看,但是我可以讲中文。”而就在此份询问笔录的末尾却出现了署名阿花的中文字,并书写出“以上笔录本人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的承诺。可以看出,被害人阿花承认其自身并不具备认读中文文字的能力,并且这一情况已被侦查机关所了解,试问,在被害人无认读中文文字能力的情况下,其对侦查机关做所的询问笔录的实际内容一无所知,她如何对侦查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进行核对确认?即便其通过其他方法进行了核对,其核对的效果是否当然的就产生了法律效力?

同样的,在被害人阿花7月2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侦查机关仍然没有重视阿花无中文认读能力的问题。侦查人员询问被害人阿花:“你是否看得懂中文字?”被害人阿花回答:“我懂得不多,但我可以讲中文,和你们交流。”侦查人员针对这一情况由办案民警向被害人阿花宣读了询问笔录,由阿花签字对宣读的内容签名进行确认。那么阿花对宣读的内容签名是否就产生了确定的法律效力呢?众所周知,中华文化博大精深,中文语言的表达方式复杂,语言所蕴含的含义既可多重变化又可多重组合,被害人阿花作为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越南人,其中文的学习并无体系,其语言能力也未经过官方的考核,无人知晓被害人对中文的理解能力是否已确实达到能理解无误的水平。而询问笔录作为侦查机关对被害人陈述的记录,不可避免的会带着侦查人员对案情的表达习惯,这些表达习惯串联之后所传递出的信息是否与原本被害人表达的意思一致,我们无法从一个不怎么精通中文的被害人确认的结果来判断,因此,被害人对询问笔录的认可无效,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被害人的程序适用询问证人的相关规定。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因此,侦查机关在对不通晓中文的被害人进行询问时未对被害人实际的中文能力进行考量,未向被害人提供翻译人员,其询问的程序违法,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2016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未向被害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其询问的程序违法。

在被害人6月9日在腰塘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询问当时侦查人员未向被害人告知权利义务。对被害人来说,其作为外国人第一次在别国遭遇突发情况,突发情况对她产生的冲击可想而知是十分巨大的。侦查机关在对其做案情询问之前未向其告知权利义务将可能会导致被害人不知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因为过于急切,人为的将案情夸大描述。因此,侦查机关未向被害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其询问的程序违法,不能排除被害人所作陈述不实的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犯罪嫌疑人黄某平没有犯罪的故意,与犯罪嫌疑人陈某顺、阿四向阿花暴力要债一事没有商谋,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一)在犯意提出的问题上,至今尚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平有通过非法手段对阿花要债的意图,也从未与陈某顺、阿四商议过如何对阿花要债,是否要使用暴力要债的问题。

在黄某平及陈某顺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同意本案的起因是由于要向阿花要债。但值得注意的是,要债的方式多种多样,黄某平、陈某顺、阿四三人到底要以哪种方式要债,是否已经达成了共识,应回归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从黄某平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到,黄某平提出自己向陈某顺提到阿花借钱的事只是因为担心阿花跑掉。他的初衷是表达对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忧虑。由于陈某顺主动表达其可以帮黄某平要债,因此黄某平才将要债一事交由陈某顺处理。而陈某顺讯问中则说,是黄某平提出需要陈某顺及阿四一同去要债。二人供述中关于是谁主动提出去要债的说法互相矛盾已难以考究,但犯罪嫌疑人黄某平、陈某顺均认可当时三人从未对要债的方式进行商讨。因此,截止正式开始要债这一行为之时,黄某平从未表达过其要通过非法的方式迫使阿花还钱,也无法看出黄某平、陈某顺、阿四三人对要债的方式有过商谋,对要债的方式形成了意思联络。

(二)在要债的预备阶段中,黄某平没有犯罪的意图,与陈某顺、阿四针对如何要债,是否以暴力要债没有商谋,没有意思联络。

关于是谁主动提出通过微信聊天将阿花约至酒店房间内要债,黄某平与陈某顺的说法不一,但微信约人到酒店房间内仅仅是约谈阿花的方式之一,还远远不能看出三人存在犯罪的故意,这一行为也尚不足以唯一的指向黄某平有暴力威胁阿花要债的意思并且三人一致同意了要使用暴力迫使阿花交出钱财的方案。因此,在要债的预备阶段中,三人依然对要债的具体实施方式没有过商谋,更对是否暴力要债没有意思联络。

(三)在要债的实施阶段,黄某平无法预料、控制陈某顺与阿四的具体行为,陈某顺与阿四自行超越普通的要债行为以暴力威胁阿花讨债不在黄某平的控制范围内,黄某平不应与二人共同承担实施暴力所造成的犯罪结果。

根据黄某平的说法,在用身份证开好酒店房间后陈某顺就拿着房卡到809号房间去了,经过一个多小时左右陈某顺才出现,期间陈某顺及阿四与阿花之间发生了什么黄某平并不知道,直到陈某顺出来后才告诉黄某平,他们打了阿花两巴掌,并拿到了4900元和一部苹果手机。而陈某顺在讯问中交代,在进入809房间后,他问阿花是否欠了黄某平的钱,阿花承认其借了钱并从行李箱中拿出大概5000元钱交给他,拿到钱后他就出了酒店房间,而阿四随后也出了房间,在这之后才将钱交予黄某平。可以看到,在酒店房间内,陈某顺确实对黄某平对阿花的债务进行了主张,但在连贯的要债行为中,陈某顺与阿四全程没有与黄某平进行实时的交流,809房间外的黄某平也无法得知陈某顺与阿四具体是如何对阿花主张其债权的,同时黄某平也无法控制二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此,二人是否实际对阿花采用了暴力,阿花是否基于这种威胁下交出财物都超出了黄某平的意志与控制范围,因此,暴力要债的行为后果应当归属陈某顺与阿四二人。

所以,黄某平没有向阿花非法要债的意图,又在实际的要债过程中没有与陈某顺、阿四二人达成使用暴力、威胁、夺取财物的共谋,与陈某顺、阿四抢劫阿花钱物的行为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形成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侦查机关对被害人阿花的询问程序违法,被害人阿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平有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黄某平没有犯罪的故意,与犯罪嫌疑人陈某顺、阿四向阿花暴力要债一事没有商谋,没有形成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黄某平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着重关注本案共同犯罪的法律关系,依法撤回对黄某平的起诉。

此致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熊潇敏 律师

                                           黎嘉雯 律师

                                    二〇一六 十一 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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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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