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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罪辩护 | 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20/3/2 22:33:33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一、引言
  此案是2018年熊潇敏律师团队辩护的案例,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予认定,除罪辩护成功。温故而知新,希望在回顾总结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辩护技巧,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能帮到更多需要帮助的人。
        二、案情概况
        被告人蒙某被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担任某县拆迁办某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朋友提供帮助,让其本不是拆迁户的朋友在受让拆迁户的宅基地后获得了拆迁补偿,从而导致国家的损失,为由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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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主要辩护思路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越职行为或不履行职责行为要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一损害后果时,才构成犯罪。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主要理由是:
 
熊潇敏律师团队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第一轮辩护意见
  (一)未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损失。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作为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当该宅基地、房屋被国家征收时,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在某县某路改造项目当中,当政府修路需要征收拆迁户的土地或房屋时,必然会产生补偿款这一块费用,只要补偿的标准没有变,不管是补偿给张三还是补偿给李四,对于国家而言补偿的总量没有变。拆迁所涉土地或房屋发生转让,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国家无权主动干预。国家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交易过程中,拆迁补偿款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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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案不存在商住宅基地地价或市场评估价的损失。
  被拆迁人从受让方获得受让款后,其利益已经得到了实现,如受让人再向国家支付一次受让地块对应的地价或市场评估价,此时受到损失的不是国家,而是受让方。公诉机关将地价损失计入总的损失当中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本案不存在税费损失。
  本案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事实。本案被拆迁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属于被拆迁人将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雷日绩等人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
  (四)本案涉案的八宗地块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地价评估报告的结论均不能成立。
  1、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一份结论不确定的认定结论,不能作证据使用。
  2、广西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是在多个假定的条件下做出的地价结论,而多个假定并未同时具备,所做出的出让价格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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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国家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损失与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第(四)项中明确定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才去考量损失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损失达到了立案的数额标准,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蒙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蒙某某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熊潇敏律师团队)
  蒙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蒙某某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除罪辩护实战: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国家的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
  此案是2018年的辩护的案例,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不予认定,除罪辩护成功。温故而知新,希望在不断提升自己的辩护技巧后,在合法合规的框架下能帮到更多需要帮助的人。
  案情概况:被告人蒙某被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担任某县拆迁办某小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朋友提供帮助,让其本不是拆迁户的朋友在受让拆迁户的宅基地后获得了拆迁补偿,从而导致国家的损失,为由构成滥用职权罪。
  主要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越职行为或不履行职责行为要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一损害后果时,才构成犯罪。
  (一)未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损失。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作为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当该宅基地、房屋被国家征收时,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在某县某路改造项目当中,当政府修路需要征收拆迁户的土地或房屋时,必然会产生补偿款这一块费用,只要补偿的标准没有变,不管是补偿给张三还是补偿给李四,对于国家而言补偿的总量没有变。拆迁所涉土地或房屋发生转让,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国家无权主动干预。国家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交易过程中,拆迁补偿款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二)本案不存在商住宅基地地价或市场评估价的损失。
  被拆迁人从受让方获得受让款后,其利益已经得到了实现,如受让人再向国家支付一次受让地块对应的地价或市场评估价,此时受到损失的不是国家,而是受让方。公诉机关将地价损失计入总的损失当中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本案不存在税费损失。
  本案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事实。本案被拆迁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属于被拆迁人将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雷日绩等人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
  (四)本案涉案的八宗地块的市场价格认定结论、地价评估报告的结论均不能成立。
  、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一份结论不确定的认定结论,不能作证据使用。
  、广西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是在多个假定的条件下做出的地价结论,而多个假定并未同时具备,所做出的出让价格评估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国家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损失与被告人蒙某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附则第(四)项中明确定义:“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损失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才去考量损失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损失达到了立案的数额标准,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蒙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被告人蒙某某客观上存在失职行为,可依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6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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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13878124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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