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团队成功案例:非公司股东无权通过合同约定对公司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作者:熊潇敏律师团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7/11/23 23:31:05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日前,由熊潇敏律师团队代理的贵港某化工公司与贵港A、B两家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股权优先收购权约定)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团队的律师代理意见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一宗历时一年涉及股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合同解除效力的案件最终尘埃落定。
 
    一、案情简介
 
    2015年7月,贵港某化工公司(出租方)与贵港A公司(承租方)签订《化肥生产线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方将其某化肥生产线租赁给A公司经营,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中有一条约定:对出租方股权出让,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标准和支付时间等。
 
    2016年3月,A公司与与A公司的关联公司B公司签订了《化肥及相关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B公司系A公司为履行与贵港某化工公司的租赁合同而成立的公司,并对租赁化肥生产线资产进行了调整。
 
    2016年5月,贵港某化工公司向北部湾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请求对外发出公告,公开转让公司71%股权,挂牌单价为2000万元。2016年10月,黄某给贵港某化工公司出具要约收购书。2016年10月,贵港某化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黄某收购所转让的股权,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贵港某化工公司发函致A、B公司,决定解除与A、B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12月,贵港某化工公司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11月,A、B公司将贵港某化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确认A、B两公司对贵港某化工公司出让的股权有优先收购权,判决确认贵港某化工公司与黄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17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确认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判决,同时也驳回A、B公司的诉请。A、B公司不服上诉至贵港中级法院,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6月,A、B公司在原诉请的基础上重新变更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贵港某化工公司解除与A、B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本案争议焦点
 
    1、A、B公司是否对贵港某化工公司股东出让的股权享有优先收购权?
 
    2、贵港某化工公司解除与A、B公司的化肥生产线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
 
    三、律师团队代理观点
 
    熊潇敏律师团队代理此案后,分析认为A、B公司并非股权转让方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优先受让权。而合同解除函件发出后,A、B公司在超过三个月时间未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贵港某化工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其逾期后再向法院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与贵港某化工公司沟通后,确定了此代理思路,并组织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供。在法院庭审中,团队律师发表的主要代理观点:
 
    1、关于A、B公司是否享有贵港某化工公司股东股权的优先收购权的问题
 
    我们团队律师认为:A、B公司主张股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
 
    股权是公司股东的固有权利而非公司的权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之间的权利。A、B公司均不是贵港某化工公司的股东,却在化肥生产线租赁合同中约定了A公司在贵港某化工公司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相悖,该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无论过去或是现在,A、B公司均不是贵港某化工公司的股东。在贵港某化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承租人享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即在公司章程中,没有对承租人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作出任何安排。
 
    贵港某化工公司的全体股东从来没有作出放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事后公司股东通过同意转让给股权受让人黄某的事实也否认了公司这种无效处置股东股权的行为。
 
    2、关于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
 
    根据化肥生产线租赁合同的约定:“由于出租方(即贵港某化工公司)股权转让的,可解除合同,但需要提前60天通知承租方。”该条款中,贵港某化工公司股权转让,当属与A、B公司租赁合同中所附的合同解除条件,当贵港某化工公司股权进行转让时,租赁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解除。2016年10月贵港某化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超过半数的股东决定对外转让股权,至此,贵港某化工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符合化肥生产线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贵港某化工公司分别向A、B公司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达到A、B公司之日解除。
 
    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发出之后,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间内,A、B公司没有就与贵港某化工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A、B公司在收到贵港某化工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后,一直未就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贵港某化工公司向A、B公司发出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后,A、B公司未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异议期。A、B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在对于争议焦点一判决认为:贵港某化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A、B公司是贵港某化工公司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贵港某化工公司股权的权利。虽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A、B公司享有贵港某化工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该约定处分了贵港某化工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且约定未得到贵港某化工公司股东的追认,对贵港某化工公司的股东没有约束力。对于争议焦点二判决认为:贵港某化工公司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向A、B公司送达了主张解除合同的业务函,已履行了通知义务,A、B公司应在收到通知后如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而A、B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期限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不属于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期提出,法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A、B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很快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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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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