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老板租用某村的山地种植桉树,后村民发现本村人畜饮水的水源处被种植桉树后,水源枯竭,影响到了村民的饮水问题。为此,村民与种树的老板发生纠纷。因此,在桉树老板砍树时,村民便上山劝阻砍树工人暂停砍树,先解决村民的饮水的水源枯竭问题。老板后报案,派出所出警,并介入了解引发纠纷原因。老板拿出承包合同书后,村民发现该承包合同书中村民决议出租的签字表中的签字中有弄虚作假嫌疑,随后与老板交涉。老板后同意协商解决水源枯竭问题,并同意给付30万元赔偿款作为赔偿,并在派出所人员、村委、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老板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村民又组织上山阻拦不让老板的车辆拉木头下山。后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立案并抓捕村民,后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熊潇敏律师发表第一轮辩护意见(来源《中国直播网》)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出庭为第一被告人罗某某辩护。
熊潇敏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罗某某等村民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纠纷(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作出一审判决,现在二审审理期间),村民为解决因为被害人违法获得承包权且超过承包范围种植桉树导致村民饮水水源枯竭问题与被害人进行的民事赔偿协商行为,不能认定罗某某等村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具备敲诈勒索构罪条件,被告人罗某某等村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等村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理由如下:
一、罗某某等村民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纠纷
在本案中村民与受害人等人之间就土地承包一事存在合同纠纷。案卷材料显示,2008年1月13日村民与受害人双方签订《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但因为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同意通过,土地发包未经村民议定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受害人正是基于该份无效的合同在所承包的山地种植桉树,且超越承包范围种植,并将桉树种植范围扩大到村民饮用水的水源处,从而导致水源枯竭,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以及受害人是否超出无效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种植桉树的问题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只要存在上述问题,村民完全有要求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二、村民上山劝阻受害人雇请的砍树工人停止砍伐的行为是村民实施维护民事权益受侵害的自助维权行为
罗某某等村民上山劝阻砍树工人先不砍树是基于承包合同无效及受害人种植的桉树影响了村里人畜饮水。村民因为受害人未经村民大会议事程序而获得承包权,该权利是非法的,且村民因为受害人在水源处种植桉树而导致水源枯竭造成村里人畜饮水困难,村民要求处理完争议再砍树,这是村民实行民事权益自助的行为。村民并非无理取闹,也不是无中生有为了敲诈受害人钱财。
三、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并非是受到胁迫情形下签订
正是因为《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已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而未获准许),也确实存在超越合同约定范围种植桉树问题,受害人才与村民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协议内容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过程有政府工作人员、警察在场,更印证了双方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协议书》签订后,受害人还就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再次与村民协商,进一步印证了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卷材料显示,受害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在乡政府工作人员调解时仍表示“30万元太多了,能不能少点”,受害人还在讨价还价,说明受害人与村民代表签的协议书时作出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受害人不按协议约定付款的情形下,村民继续上山阻挠受害人运输木头也是基于协议约定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亦印证了村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可参考无罪案例:
1、(2016)冀03刑终102号吴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案例,该案裁判宗旨: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索赔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对索赔的财物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2、(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沈某敲诈勒索再审刑事案例,该案裁判宗旨: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报案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四、罗某某等村民与受害人签订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考虑并占有
罗某某等村民与受害人是基于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才达成《协议书》,而按《协议书》约定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即便支付到位,罗某某等村民对该款也不具有个人占有故意,而是用于解决村里人畜饮水存在的现实问题。也即赔偿款主要用于村里公共利益之需。罗某某等村民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故意。
此观点亦可参考(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陈某某、陈小军、陈富平、陈排吉敲诈勒索无罪案例,该案裁判宗旨:行为人收取的款项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未将收取款项私分,而是存于村集体账户,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因此,辩护人认为罗某某等村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犯罪,应认定罗某某无罪。
因此,辩护人认为罗某某等村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犯罪,应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无罪。 案情简介
某老板租用某村的山地种植桉树,后村民发现本村人畜饮水的水源处被种植桉树后,水源枯竭,影响到了村民的饮水问题。为此,村民与种树的老板发生纠纷。因此,在桉树老板砍树时,村民便上山劝阻砍树工人暂停砍树,先解决村民的饮水的水源枯竭问题。老板后报案,派出所出警,并介入了解引发纠纷原因。老板拿出承包合同书后,村民发现该承包合同书中村民决议出租的签字表中的签字中有弄虚作假嫌疑,随后与老板交涉。老板后同意协商解决水源枯竭问题,并同意给付30万元赔偿款作为赔偿,并在派出所人员、村委、乡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老板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村民又组织上山阻拦不让老板的车辆拉木头下山。后公安机关以敲诈勒索立案并抓捕村民,后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熊潇敏律师发表第一轮辩护意见(视频截取自《中国直播网》)
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律师出庭为第一被告人罗某某辩护。
熊潇敏律师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罗某某等村民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纠纷(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作出一审判决,现在二审审理期间),村民为解决因为被害人违法获得承包权且超过承包范围种植桉树导致村民饮水水源枯竭问题与被害人进行的民事赔偿协商行为,不能认定罗某某等村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具备敲诈勒索构罪条件,被告人罗某某等村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等村民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理由如下:
一、罗某某等村民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纠纷
在本案中村民与受害人等人之间就土地承包一事存在合同纠纷。案卷材料显示,2008年1月13日村民与受害人双方签订《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但因为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超过三分之二的代表同意通过,土地发包未经村民议定程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受害人正是基于该份无效的合同在所承包的山地种植桉树,且超越承包范围种植,并将桉树种植范围扩大到村民饮用水的水源处,从而导致水源枯竭,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以及受害人是否超出无效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种植桉树的问题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只要存在上述问题,村民完全有要求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二、村民上山劝阻受害人雇请的砍树工人停止砍伐的行为是村民实施维护民事权益受侵害的自助维权行为
罗某某等村民上山劝阻砍树工人先不砍树是基于承包合同无效及受害人种植的桉树影响了村里人畜饮水。村民因为受害人未经村民大会议事程序而获得承包权,该权利是非法的,且村民因为受害人在水源处种植桉树而导致水源枯竭造成村里人畜饮水困难,村民要求处理完争议再砍树,这是村民实行民事权益自助的行为。村民并非无理取闹,也不是无中生有为了敲诈受害人钱财。
三、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并非是受到胁迫情形下签订
正是因为《承包集体土地合同书》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已向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而未获准许),也确实存在超越合同约定范围种植桉树问题,受害人才与村民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协议内容充分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过程有政府工作人员、警察在场,更印证了双方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协议书》签订后,受害人还就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再次与村民协商,进一步印证了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案卷材料显示,受害人在协议书签订后,在乡政府工作人员调解时仍表示“30万元太多了,能不能少点”,受害人还在讨价还价,说明受害人与村民代表签的协议书时作出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受害人不按协议约定付款的情形下,村民继续上山阻挠受害人运输木头也是基于协议约定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亦印证了村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可参考无罪案例:
、(2016)冀03刑终102号吴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案例,该案裁判宗旨: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索赔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对索赔的财物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沈某敲诈勒索再审刑事案例,该案裁判宗旨: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报案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四、罗某某等村民与受害人签订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考虑并占有
罗某某等村民与受害人是基于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才达成《协议书》,而按《协议书》约定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即便支付到位,罗某某等村民对该款也不具有个人占有故意,而是用于解决村里人畜饮水存在的现实问题。也即赔偿款主要用于村里公共利益之需。罗某某等村民不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故意。
此观点亦可参考(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陈某某、陈小军、陈富平、陈排吉敲诈勒索无罪案例,该案裁判宗旨:行为人收取的款项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未将收取款项私分,而是存于村集体账户,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因此,辩护人认为罗某某等村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犯罪,应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