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南宁律师:浅议对当前“债转股”制度法律问题的探究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4/29 16:51:11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我国国有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产品由政府统购包销,资金由政府拨款,埋下管理不善,机制呆滞,冗员过多,技术落后,产品陈旧,效率低下的劣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些问题充分暴露出来,许多企业由于劣根过多而陷入困境。加之国有企业融资渠道单一,企业所需要的资金基本上是靠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而来,长此以往,企业生产艰难,效益降低,还贷能力变差,银行不良贷款随之与日俱增,综合各种对策,选择“债转股”势在必行。然而,由于受我国商业银行法的约束,商业银行不能直接将债权转化为债务企业的股权而从事投资经营,所以国家组建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债转股”工作。其基本思路就是将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特定载体,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整合后出售给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参股或控股企业,待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再通过股权转让或上市流通等手段收回原投入的资金。笔者撰写本文旨在与各位同仁共同探究当前“债转股”制度实行中的法律问题。
 
  一、债权转股权的概述
 
  (一)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二)债权转股权的目的就是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国家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二、实行“债权转股权”制度的意义
 
  【1】(一)可盘活银行不良资产,把银行不良资产分离出去,转为企业的股权,这样,就可大力提高银行的信用地位,从而搞活银行的资金。通过银行来使企业重组,改变单一的国有资本,增加国有资本的活性。
 
  (二)可以强化对企业的经营监督。当前,存在一个突出现象是企业与银行的债权纠纷在法院很难取得胜诉,即使取得胜诉,也元法执行实施。实行债权转股权后,银行取得对企业的监管权,就能增加对债务企业的约束力度,防止企业经营行为短期化,保障银行权益。
 
  (三)可以减轻国有企业负担,有利于实现国有企业脱困目标。可以降低国有企业的负债率,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增加国有企业资本金,扭转一部分国有企业的财务亏损,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这是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重要举措。所以,有选择的将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欠银行的债务转为资产管理公司的持股,对部分国有企业债务实行重组,成为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一项务实的选择。对国有商业银行来说也有利于解决银行面临的问题,推进银行体制改革,提高国有银行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同时通过国有银行改革,对不良贷款剥离后的银行发放贷款实行严格考核,防止再大量增加不良贷款,将有利于国有银行办成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商业银行。加之债转股后,企业不用还本付息,负担随之减轻;资产负债也趋于健康,便于企业获得新的融资。而且,债转股触及企业的产权制度,推动企业尽早建立新的经营机制。
 
  (四)可以减小社会震动,容易得到各方支持。债转股兼顾了财政、银行、企业三方面的利益。国家银行债权变股权,没有简单勾销债务,而是改变了偿债方式,从借贷关系改变成不需还本的投资合作,既没有增加财政支出,又减轻了企业还债负担,银行也获得了管理权。这是一种现实代价最小的债务重组方案,社会震动小,所以,可以较大规模上运用,有利于在较短时间内收到解脱国家银行和国有企业债务症结的成效。
 
  (五)法院在执行中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债权人与负债企业自身的意愿,既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经济效益,又能“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效益。使负债企业的负债结构得到改变,从此可能走出沉重的负债泥淖而焕发出勃勃生机。这样做就等于给了那些债负沉重甚至濒临破产的企业一次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增进企业的效率、促进企业的发展。增强了企业“债务应当清偿”的信用观念,有利于我国信用制度和环境的完善。
 
  三、“债权转股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
 
  【2】(一)可能危及资本充实、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公司资本三原则,因为债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问题可能影响到实际效果。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企业的董事、监事、大股东以及知悉内幕的“内部人”可能滥用其优势,损害企业、小股东、部分债权人、公司雇员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造成债务企业的道德风险陡然增大,债务企业可能故意利用“债转股”来赖帐、逃帐、废帐。其实质是企业以出让一部分并无实际价值的“产权”的手段获得了债权人的财产,该财产成了对负债企业事实上的“补贴”。如此一来,新的混乱和不稳定的出现将不可避免。
 
  (二)各地方各部门出于地方发展考虑和部门利益需要,“严格划分债转股范围”大多变成了“一般性的允许以债权出资”划定的标准在执行中放宽,就产生了某些公司股东以对公司的虚假债权来抵缴股款进而逃避出资义务的恶劣行径。由于股东逃避出资,使得公司资本不实但又能够成功设立,所以极易形成欺诈设立的情形,在交易中严重损害善意第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此种“假债权抵股权逃避出资”的做法蔓延开来,会在资本交易市场的参与者中形成相互猜忌、互不信任的氛围,影响资本交易市场的安全性和交易的通畅便捷,损害投资者的利益,不利于整个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容易造成平等观念的迷失。首先对于债权人来说,国家为不同的债权人设立了不同的更是不平等的待遇,资产管理公司对应接收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而其他的非国有银行,就不在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接收范围内,不能享受这一特别待遇,这显然是给商业银行之间的本应平等的竞争人为的划了不平等的起跑线。另一方面,依照“债转股”的制度设计,由国家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其设立时的资金由国家财政部全额拨付,由这些公司去出资接手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这等于还是由国家出钱,将银行的不良资产吃掉。这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相违背。这无异于将原本已不平等起跑线的差距进一步拉大。其次,还体现在对债务人的不同待遇方面。由于“债转股”的对象都是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是享受不到这一优厚待遇的,既然国有企业产生了大量的不良资产,从侧面证明了其在市场经济的经营中遭遇失败应被市场淘汰,但是政府出面接收了不良资产,使其得以继续存活下来,这实质上等于是政府以国家权力介入市场竞争, 帮助国有企业击败竞争对手,这对市场中其他的竞争者不公。同时容易导致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从国资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定来看,与以上原则也有出入。这实质上导致了公司内部治理权的异化。使资产管理公司难以脱身。在“债转股”的制度设计中,资产管理公司扮演的是资金中转站的角色。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自己的手将政府拨付的资金转移给国有企业,用以冲抵其经营中产生的大量亏损。因此可以说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盘活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减少不良负债,帮助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改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而实现扭亏为盈只不过是达到这一目的的必要手段,这就助长国有企业的惰性习惯 实行了“债转股”之后的国有企业由于没有了还款付息的债务压力,不会产生破产清算等企业问题,会助长这部分国有企业“等、靠、要”的思维和继续吃“国家大锅饭”的思想,使得国有企业愈发因循守旧,没有足够的动力去变革自身经验模式和优化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进而逐步形成一个“经营、亏损、债转股、再经营、再亏损”的恶性循环局面。
 
  【3】(三)对债转股的认识存在误区。认为“债转股”可以自动地化解不良债权,降低金融风险。只要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那么银行的不良债权就不存在了,那么金融风险也就降低了。这一点是非常错误的。即使银行剥离不良债权,但是从债转股体系来看,不良债权的金融风险并没有因此而自动消灭,无非是从原来银行不良债权变为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股权。因为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对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之后,如果不从体系外寻求解决办法,那么光靠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收益,是不可能偿还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因为企业连利息都无法支付,如何能够支付高于贷款利率的红利给资产管理公司 。所以,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不过是一些不良股权。问题更严峻,因为所要求的股权收益应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所以,不能认为股权投资就不存在“不良”之嫌。银行坏帐太高,就容易出现挤兑和支付困难,这就是金融风险。把坏帐降下来,就有助于化解金融风险。从“债转股”的实际操作来看,银行把不良资产从帐面上划给资产管理公司,帐面上记帐时是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现金进来。但资产管理公司不能支付现金,那么金融风险就未化解。冷静地考虑一下就会发现,企业陷入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治理结构的缺陷。简单地“债转股”不能直接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盏,更不能使企业扭亏。国有企业只有转换经营杌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才能最终脱困。同时,关于债转股中的持股比例不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是在自有资本基础上实行负债经营,自有资本与借入资本应保持一个合适的比例关系,才能促进企业经营者积极寻求低成本借入资本来实现自有资本的利润最大化。困此“债转股”并非将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全部转为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只能是有选择的、部分地转化。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所持的股权要有一个合理的比例,要有利于其对外转让股份和企业有效经营。而许多企业和地方政府误认为既然“债转股”要降低企业负债率和补充资本金,就多多益善,甚至把“债转股”与扭亏混为一谈,寻找出适于自身的“盈亏平衡”点,要求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把全部或大部分贷款都转作股权。对于企业占多大比重的债权可以转化为股权有关规定中仍是空白。加之目前设计的股权退出通道很窄,主要是由原债务企业股东或新公司回购,这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会遇到障碍。从动态角度看,僵化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利于“债转股”企业的长远发展,最终也会影响资产管理公司股权变现目标的实现。这是因为“债转股”所起的主要作用是促进企业改制,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通过降低企业的资产负债率,改善其财务结构,从而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以推动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增加市场竞争力。但在严格的股权回购条款约束下,除非银行不知情或有政策干预,几乎没有银行愿意新增对企业的项目投入。同样,从国有商业银行来看。实行的是政府主导型的融资制度,预算约束软化。银行对企业贷款主要是依据政府确定的优先顺序和额度控制,贷款的审查与评估都是软约束的,而且这种流于形式的审查主要出现在审批项目之时,一旦项目确定,企业即可源源不断获得贷款,同时对资金使用的事中及事后监督都很弱。信息不对称及缺乏监督,造成了资金使用的低效率和浪费。在这种预算软约束下,贷款项目损失一般由政府隐含担保,国有银行无内在激励去仔细审查贷款风险,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能更偏向给高风险项目融资。目前实行的“债转股”与这种制度背景密切相关。虽然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是由资产管理公司按帐面价值收购的,其本身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出于卸包袱的考虑,并不认真遵守债转股必须具备的条件,而是尽一切可能将不良资产以“债转股”的形式剥离出去,甚至希望把自己最差的资产,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使贷款损失社会化,银行成为针对政府的不公正赌博的受益者,保留了不正常的利润,而不必承担高风险贷款所带来巨大损失的全部社会成本。加之国有银行忽视自身的内部管理和经营机制转换,容易出现不良资产“剥离、增加、再剥离”的恶性循环。从国有企业方面看。认为“债转股”后没有巨额债务负担和利息、支出,企业就可以扭亏为盈,造成实践中一些本来效益较好、能还本付息的企业,由于心理不平衡,或降低努力程度,导致经济资产滑坡,或通过“财务处理”而成为亏损企业,以便赶上“债转股”这班车。一些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没有市场前景的企业也千方百计通过作假帐和包装,试图挤进“债转股”名单。同时地方政府和产业部门。由于一定规模的“债转股”可以减少一个地区或部门的总体利息负担和还本压力,因此把“债转股”视为一种负债资源变为投资资源的再分配,为完成国有企业三年脱困任务和其他任期目标,也积极协助企业进行活动,开展“债转股”的攀比与争夺。而当“债转股”后企业与资产管理公司对股权发生争议时,往往又偏袒企业,甚至仍沿用旧的管理办法,由组织部门考察任命企业的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成员,使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的重大事项决策和监督权等难以实现,损害了其股东权益。从社会信用来看。如果“债转股”实际上成为变相豁免债务企业的债务大赦,那么它不仅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而且可能催毁“借贷还钱”的道德观念。如果经营不善的企业不仅没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还能够得到额外的优待,债务的约束作用将会荡然无存,这就会动摇我国本已十分脆弱的社会信用体系,影响我国的法治进程。
 
  【4】 (四)债转股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消灭皆离不开一定的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事实已有或应有法律规范的结合,债转股法律关系也就无从产生。债转股的法律事实,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企业存在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自愿地进行合同安排,在法院的主持下,债权人企业把债权变换为股权。有时可能需要其他债权人的配合,若其他小债权人依然催逼债务,对企业改制不利,因而在债转股进程中,其他债权人有时也是协议参与者。再者,由于债转股牵涉到很多制度创新。债转股流程的调整将是多个部门法律的共同任务,涉及面广,关系复杂。仅仅依靠以上几条间接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本无法有力支撑,并且现行法律体系的很多方面与其相抵触。【5】其次, 债转股违反了公司分立对债权人保护的特别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公司分立要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债转股的实质与公司资本从公司分离出去或公司分立没有两样,只是将部分资产分离与其他企业合股。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将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再者债转股与债权人股东利益保护及其应承担的其他社会责任法律制度存在冲突。债转股协议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没有债权人的股东、其他代表参与也应确认有效。若该债权、债务为良性,债权人企业本身也并不景气,债权人没有其股东同意及其他代表参与就可以对外投资,放弃债权,将损害股东利益和其他相关人利益。债转股协议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没有债权人的股东参与,也确认有效。这实际上也是混淆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两者关系,与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法律制度相冲突。股东享有公司的股权,以行使目的为准,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违背了债权人股东利益保护法律制度。 【6】四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债转股协议与债务人股东利益保护法律制度冲突。债转股协议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没有债务人的股东参与也确认有效。若该债权、债务为良性,债务人企业并不缺少资金并发展势头很好,没有债务人的股东同意就允许债权人参股,将损害其他实缴资本股东利益。这实际上也是混淆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两者之间的关系,与公司财产所有权与股东股权法律制度冲突。由此引发《企业破产法》与《公司法》协调配套上冲突。对破产企业债权转股权,在某种程度上既能消除企业因破产而引起的消极影响,又能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在保持完整性和原有功能的前提下,通过新设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和优化配置,债权人利益可能得以保护。但是,企业破产是市场竞争规律发挥作用的结果,推行企业破产,尊重经济规律,这正是市场经济中破产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实行破产企业债权转股权,除了面临债权转股权问题外,在没有政策激励和有效的法律保护情况下,还存在着企业破产程序和公司新建程序前后衔接、《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协调配套上的冲突。可以预想,因债转股引发的民事纠纷绝非少量,而且特别复杂,处理起来也绝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就可以解决问题。债权转股权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法院是否将其一并列入债权转股权,而对其引起的民事纠纷不予受理。如果不受理,有关当事人的权益如何保护。如果受理,法律适用问题如何解决,又能否适用债权转股权有关规定。
 
  四、对“债转股”制度执行中的完善建议
 
  【7】(一)对于“债转股”要有清醒的认识。债转股的实施,是我国经济改革深化过程中必然遇到的问题,关键是在操作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要求稳步地进行,注意和防范可能发生的问题。对什么企业可以进行“债转股”、什么条件下可以进行“债转股”、“债转股”操作程序如何、企业资产如何评估、一般债权与担保债权等权利冲突如何处置、对当事人以及其他“债转股”程序的参与人的意志自由和处分权如何进行必要的限制等重大事项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或最高法院做详细的规定,不能允许地方法院“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使“债转股”的执行方式违背良好的初衷带来新的麻烦、混乱和不稳定。因此,笔者认为,“债转股”的执行方式应当慎行。因为债转股的过程从某种程度上是各银行之间重新分配企业客户的过程。由于企业一般在多家银行有贷款,企业的债转股往往涉及多家银行,但其中必然有银行是最大的债权人,债转股后,接受银行不良资产的资产管理公司则成为企业相对最大的股东,这使得最大债权银行与企业之间就有了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特殊的关系使企业将基本帐户的开立、结算。贷款及其他金融业务自然地转向了最大债权银行,由于债转股的企业都是重点国有企业,扭亏后无疑将成为各银行争夺的优秀客户,因此,各银行无不利用这一机会,尽量将企业招至自己门下。这种客户的重整,从国有商业银行整体来说,可能有得有失,即使有影响也不会很大,但对非国有银行来说,其影响可能是巨大的,非国有银行往往就是由一两户大型企业支撑。一旦失去这些企业,对其业务的开展将可能是毁灭性的打击。在这种没有量化的标准确定企业该转还是不该转,转多还是转少的债转股中,能否对需要的企业实施债转股,能否将最该剥离的银行不良资产转成股权,又不至于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银行、企业、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制约和配合。因此,银行有可能将成为这种道德风险的最终受害者。
 
  (二)债转股的金额必须严格控制。由于债转股对企业有好处,不少企业想把它的债务转成股权,稍有不慎就可能突破银行可承受的限度。这是必须防止的。银行的不良资产被资产经营公司买去。资产经营公司除向中央银行借款支付一部分外,主要是用对国有大银行发行债券筹得的资金偿还国有银行。银行持有的这些债券的一部分,在其到期或资产经营公司撤销时,资产经营公司很可能要用它持有的股权归还。这样这些股权的一部分最后还得回到银行,银行的资金基本上来源于存款,必须保持高度的流动性,股票的返还性是较小的,银行过多持有股票,就不能保证对存款的支付,有引发危机的可能性。因此操作上要认真而慎重。必须对上报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作精确的评估。对造成亏损或利润减少的原因调查清楚,要科学预计企业的发展前景,实施“债转股”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忌为一时解困,盲目,大量地一哄而上,甚至采用虚假手段对一些企业实施“债转股”。防止给信用状况带来负面影响。把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多年积累的部分债务转换成股权,可能给一些人造成银行的贷款不还最终还是有利的误解。比如60年代我国对农民豁免农贷时,曾出现过这样的负效应,债转股当然不是豁免,但也要记取这一经验。明确宣布今后银行贷款必须按时归还,否则要严厉处罚。
 
  (三)债转股企业必须深化改革。债转股能否最后成功,关键在于这个企业今后能不能搞好。企业搞好了,产品有销路,利润率高,能按时分红,银行手中的股权就真正成了良好资产,银行当然愿意持有,如不愿持有也很容易出卖。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也可能愿意回购。企业回购是债转股的最好结果,说明企业确已发生显著进步,能用自身的进步抵补过去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问题,真正最终消化了银行的不良资产。
 
  【8】(四)“债转股”首先要建立资产管理公司,由国家经贸委向资产管理公司推荐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名单,并由后者确认由国有商业银行将拟转为股权的债转股企业的银行债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所受让的债权置换为公司的股权。若负债企业本身为公司,则无须改制,可直接将债权转为股权。要充分保障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主体地位,使资产管理公司享受独立特权,资产管理公司不应是只做计划推荐名单内债转股的专门机构。可以说,能够列入计划推荐名单的债转股企业极少,因此,对资产管理公司拥有债权的大部分有问题企业来讲,只能由资产管理公司自己决定是否进行债转股,以及是否采取追偿、破产、拍卖、资产置换、债务重组等其他处置措施。其次,要明确债转股方案实施后,资产管理公司怎样履行股东职责;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所引起的相应的问题应该怎样调整,进而怎样使债转股企业真正摆脱困境,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应做出有明确的规定。再者资产管理公司作为阶段性持股者,其股权退出工作该怎样进行,应该明确股权退出工作进行得如何是评定债转股工作成功与否的关键。同时债转股作为一项新生事物,不可避免地会与现体制、机制、观念甚至法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地遇到各种复杂的问题和困难,这就需要明确规范资产管理公司与其它社会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要理顺这种关系,就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需要强调的是,债转股虽然在客观上对企业起到暂时的脱贫解困作用,但绝不是一种扶贫政策,而是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债转股只是债权人处理不良资产的一种手段,不是也不应该成为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惟一手段,并且债转股并不是一项没有风险的业务,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有风险防范意识,防止助长“赖帐之风”的盛行,防止企业把债转股看成是“免费的午餐”,怀有债务豁免的预期。因此,债转股若实施不当,将引起逃债和赖帐之风,不仅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而且会使那些原本可以按时还本付息的企业坐等债转股,“借债还钱”的道德观念将受到极大的冲击。同时,防止商业银行在实施债转股过程中产生的道德风险。为此,明确这种风险责任的界定和承担,对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发展会产生积极的意义。
 
  【9】 (五)严格实施条件,规范操作程序。债转股的目的并非把企业所欠银行的所有债务都变成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而是为银行和企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财务基础。虽然债转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及资金紧张的窘况,为国企改革和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但受高负债率困扰的企业,其发生困难的根本原因往往不在债务本身,而是投入的产出率太低。如果对效益低下、盈力太差的企业,也一味实行“债转股”,其实质只不过是企业以出让一部分并无实际价值的“产权”为手段,将银行利润作为“暗贴”据为已有,这样虽可暂时缓解企业的资金困难,却并不能促使企业为提高资金回收率而做相应的努力,以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相反,银行则可能在外部力量的干预下,被迫将每年可带来一定收益的债权变成得不到切实保障的“股权”,这样只会使银行泥足深陷,最终结果是使银行在目前这种微盈实亏的状态下走向危机深渊,导致金融危机爆发。所以国有企业在正常的信贷关系中发生的债务,仍应归还。有些债务要通过资产出售、变现、债务重组加以解决,可以进行债转股范围的只是国有企业债务中的一部分。那些产品质次高、装备工艺水平低、领导班子和经营管理差的高负债企业,不应纳入实施债转股的范围。应进入破产程序,以资抵债后无力清偿的银行贷款通过呆账准备金加以核销。只有那些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仅仅由于债务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才能进入债转股的范围。因此,在债权债务重组过程中,必须对债权债务和企业进行分类,有针对性地分别采取措施,该清欠的清欠,该重整的重整,该破产核销的破产核销,不能都将希望寄托在债转股政策上。为此,有关部门应严格实行债转股企业的范围和条件。必须遵循自愿和公平原则。债权是否转化为股权应听从债权人意愿,政府机关不得强迫命令债权人将债权股份化,或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加以非法干预。另一部分债权人也不得把债权股权化的意志强加于另一部分债权人,债权股权化的协议及方案必须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双方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资产评估方面要做到客观、公正,这是关系债转股工作是否走形的重大问题。明确企业选择及方案实施程序,国家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债转股企业选择范围和条件,严格把关。要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初步提出债转股企业名单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市场销售、企业管理和内部改革等情况,再向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建议名单。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列入债转股建议名单中的企业要进行独立评审,最终确认可以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要充分尊重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问题上的自主权,不能搞强行撮合。国家有部门对资产管理公司确认的债转股企业的条件、方案联合进行严格审核后实施。切忌草率行使,更要反对行政干预。谨防国有资产流失。同时债转股必须同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相结合。债务过重只是国有企业陷入困境的一个原因,单纯债转股并没有解决国有企业体制、机制上的深层次问题,也没有解决导致企业亏损的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如果单纯将解决国有企业负债过重问题作为债转股的惟一目的或根本目的,那么该项措施可能真的会成为“鹌鸩止渴”之举。因此,只有深化改革,转换机制才是解决国有企业亏损的治本之策,才能防止一再出现债务过重的老问题,才能避免银行深陷泥潭,才能从根本上化解金融风险。并且通过债权股权的转化,形成股权多元化的格局。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企业的股东,应依公司法规定派驻代表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并利自身的信息优势,对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影响,在企业内外部真正建立起有效的监控体系,推动国有企业有效治理结构的建立。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国家有关部门须及时研究和制定包括明确资产管理公司地位、运作体制,责、权、力关系及股权代表委任、罢免、考评机制的有关政策、法规。
 
  【10】(六)正确引导舆论,增强社会信用观念。从实践来看,在债转股过程中的确存在不少以虚假债权掩盖真实出资和通过债转股逃避债务的现象。在信用观念较为淡漠的我国实行债转股,更有必要正确引导舆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和法制观念,防止赖账、逃账等“道德风险”,必须强化风险防范和约束机制,确保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切实发挥资产管理公司的职能作用,促使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变外在的“输血”机制为内在的“造血”机制,提高经济效率。要切实着力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和要求,构建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等在内的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遵循资本原则参与企业的决策和经营管理,同时适应资本原则和市场机制的要求,尊重和完善公司固有的责权均衡机制。首先,要确保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对债转股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应从立法上赋予资产管理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对该企业实施接管、整顿和重组的权利,由资产管理公司主导对企业进行规范的公司改造,按资本额对企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维护其股东权益,保证董事会切实履行股东委托之责,必须进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资产管理公司绝对控股的企业,应委派适当人员出任企业的董事长。对于非控股企业,资产管理公司也应派人出任董事。同时资产管理公司应通过董事会掌握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任免权,决定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另外,资产管理公司委派专业人士担任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以有效行使对企业财务的检查和对所有董事、经理行为的监督职权。其次,应不断提高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水平和效率。资产管理公司在债转股后要担负起改善资产质量、监控企业经营活动、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促使其尽快向现代企业过渡等一系列重任,这就对其综合能力和人员素质提出了极高要求。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要有高素质的决策管理层和经验丰富、知识水平高、专业技能强的职工队伍;要在资产管理公司内部建立科学完善约束激励机制、风险监控机制,鼓励员工为实现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目标而尽职尽责;资产管理公司还可以聘请行业管理公司、专业人员代为对债转股企业进行稽查,以维护其股东权益。防止债转股后资产管理公司股权损失的风险,同时保证债转股的顺利运行,立法上应加强对存续价值的保护,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整顿期间,未经资产管理公司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任何对企业的处分和对外形式的债务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如企业仍不能提高经济效益,确需破产还债的,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优先于其他股权受偿。同时债转股也要与国有经济战略性退出相结合,迸行必要的产权结构调整。之所以要和国有经济的战略性退出相结合,是因为只有通过引入其他成分才能彻底解决国企治理结构的内在缺陷,改变国企产权主体虚位和产权不明晰的现象。改善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实行“国有经济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要从产权制度上进行改革,实现国有经济战略性退出,这一思路应当成为债转股工作的指导思想。在债转股的工作中,国有企业要积极吸引和组织更多的民间资本参加,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因为仅依靠国家财政的维持很难开展下去。靠债转股企业回购股权也是困难重重。而当前民间资本具备受让资产管理公司股权的能力。社会已具有了可用于投资的社会资金,将其中一部分转化为社会投资基金;民营资本入主国有企业将有利于国有企业资本结构的重构;目前,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出台的新政策,使资本市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当务之急是培育机构投资者。因此,政府应放宽市场准入方面的限制,允许外资和民间资本购买债转股企业的股份。将外资更多地引进来,进行资产重组的企业并非都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可以考虑让外资进入当然,为维护本国利益,应对外资购股进行适当限制,持股额不得超过20%为宜 ,同时民营企业进入债转股企业可给予支持和税收上的优惠。
 
  结语
 
  总之,债转股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艰巨工作。严格按照市场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规范操作,是达到预期的目的的唯一途径,只有给以高度重视,才能确保“债转股”工作的正确实施。
 
  注释
 
  1、蒋大兴《论债转股的法律困惑及其立法政策―兼谈国企改革的法观念》《经济法制》2000 年第7期
 
  2、李张珍《债转股的理论研究与现实问题》《商业经济》2009 年第3 期、张卫平《债转股政策的成因缺陷及其完善》《淮阴工学院学报》2003 年4月第12卷第2期
 
  3、王平《“债转股”法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第43页
 
  4、左传卫《股东出资法律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第101页
 
  5、刘海俊《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版第225页
 
  6、金硕任《政府经济控制与市场运行机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0
 
  7、孙兼《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及应用》吉林大学学报社科版2011 年第 9 期
 
  8、黎大有《“债转股”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9、林建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的法律问题》、李健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问题比较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10、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问题》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
 
  (作者:刘珈彤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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