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南宁律师:公司利益被损害股东该如何维权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5/25 10:10:25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15)秦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刘凤,女,1961年6月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咸阳市玉泉路渭城法院家属院。
 
  原告刘娉,女,1963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咸阳市彩虹小区。
 
  原告刘莉,女,1969年1月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咸阳市玉泉路华泰小区。
 
  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西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西安,男,1957年8月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钟楼小区。
 
  被告刘西琴,女,1960年2月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钟楼小区。
 
  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刘西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凤、刘娉、刘莉诉称: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三原告和被告刘西安、刘西琴是公司股东。被告刘西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却未尽到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对公司的管理置之不理,任由公司的情况加速恶化,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后被告刘西安伙同被告刘西琴利用本用于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技术,另行开设了一家同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业务完全相同一样的公司,两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他股东进行赔偿。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公司账务,赔偿原告在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3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40万元。
 
  被告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辩称:刘娉、刘莉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登记,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诉讼。公司经营不善,经全体股东决议与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合作成立西安分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取得铁路部门的准入手续,仅处于试生产阶段,根本不存在同业禁止的状况,又要支付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刘凤对分公司情况清楚,而且刘娉作为分公司的业务员,签订有聘用协议。原告刘凤等故意捏造事实,妄图不承担自己造成公司无法经营的后果,在明知为盘活公司资产将资产已投入到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作经营情况下,先提起诉讼,企图达到逃脱承担公司亏损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刘凤、刘西琴等人专程前来我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双方达成协议,明瑞达公司将资产成立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双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帮助其拿到信号灯炮和三转换定焦盘灯组的科技成果鉴定、质检报告和铁道部的入网许可,成立后的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产品。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
 
  本院认为: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原告刘凤和被告刘西安、刘西琴,原告刘娉、刘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原告刘凤本次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刘凤作为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的内容依法应当是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的损失。但本案中刘凤的主张却是要求利益受损的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向其作为股东的个人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凤在本次庭审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凤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公司账务,该诉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次审理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凤、刘娉、刘莉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将公司财产以个人名义转移到另一个公司里,受到直接损害的应当是公司利益,其他股东不应直接起诉要求高管向其本人赔偿损失。法律规定的代为诉讼指的是应当以自己名义代利益受损公司起诉,赔偿所得应当归为公司名下,各个股东再以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等。
 
  本案原告请求公司高管直接将赔偿返还给股东就意味着分红或者清算,没有法律依据。甚至将所在公司也列为被告,要求对自己进行赔偿,于法相悖,故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者:张 丹)【案件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2015)秦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刘凤,女,1961年6月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咸阳市玉泉路渭城法院家属院。
 
  原告刘娉,女,1963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咸阳市彩虹小区。
 
  原告刘莉,女,1969年1月生,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咸阳市玉泉路华泰小区。
 
  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西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西安,男,1957年8月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钟楼小区。
 
  被告刘西琴,女,1960年2月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钟楼小区。
 
  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刘西琴,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凤、刘娉、刘莉诉称: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成立,三原告和被告刘西安、刘西琴是公司股东。被告刘西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却未尽到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对公司的管理置之不理,任由公司的情况加速恶化,管理混乱,财务账目不清。后被告刘西安伙同被告刘西琴利用本用于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技术,另行开设了一家同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业务完全相同一样的公司,两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他股东进行赔偿。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公司账务,赔偿原告在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3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40万元。
 
  被告刘西安、刘西琴、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辩称:刘娉、刘莉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登记,已经不是公司股东,无权提起诉讼。公司经营不善,经全体股东决议与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合作成立西安分公司。公司成立后一直未能取得铁路部门的准入手续,仅处于试生产阶段,根本不存在同业禁止的状况,又要支付房租、人员工资等费用,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刘凤对分公司情况清楚,而且刘娉作为分公司的业务员,签订有聘用协议。原告刘凤等故意捏造事实,妄图不承担自己造成公司无法经营的后果,在明知为盘活公司资产将资产已投入到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合作经营情况下,先提起诉讼,企图达到逃脱承担公司亏损的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刘凤、刘西琴等人专程前来我公司商谈合作事宜,双方达成协议,明瑞达公司将资产成立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双方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互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帮助其拿到信号灯炮和三转换定焦盘灯组的科技成果鉴定、质检报告和铁道部的入网许可,成立后的洛阳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我公司提供产品。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
 
  本院认为: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股东为原告刘凤和被告刘西安、刘西琴,原告刘娉、刘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原告刘凤本次诉讼为股东代表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刘凤作为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的内容依法应当是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公司的损失。但本案中刘凤的主张却是要求利益受损的咸阳明瑞达电光源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向其作为股东的个人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凤在本次庭审中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刘凤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公司账务,该诉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次审理不予涉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凤、刘娉、刘莉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擅自将公司财产以个人名义转移到另一个公司里,受到直接损害的应当是公司利益,其他股东不应直接起诉要求高管向其本人赔偿损失。法律规定的代为诉讼指的是应当以自己名义代利益受损公司起诉,赔偿所得应当归为公司名下,各个股东再以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等。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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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股权纠纷 公司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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