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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登记瑕疵的法律救济

作者:南宁矿业律师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6/12/21 19:07:37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设定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据此,作为用益物权的探矿权,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不同于一般不动产物权。
 
  一、探矿权登记瑕疵
 
  现行矿业立法的公私法杂糅,以及矿业权许可制度未区分权利取得和权利行使而一体规制的特点,使得矿业权本身成为财产权、特许经营权以及实际开发权等权利的结合体。具体到探矿权,登记同时具有表征物权权属和行政许可的双重作用。依据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和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探矿权证即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经颁发即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探矿权登记存在瑕疵,权利人如何实现权利救济尤为重要。实践中,造成探矿权登记瑕疵的原因和情形很复杂,本文仅限于讨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申请人并非真正权利人,其只是接受权利人委托代为办理许可证申请、登记事宜的情形。此种登记瑕疵的产生,与下面三种情形有关:一是申请人作为受托人未尽忠实履行义务,采取欺诈手段,擅自篡改资料,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二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对申请人认真审核,因工作失误导致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登记错误;三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授权给申请人并进行了登记。
 
  二、探矿权登记瑕疵的救济路径
 
  鉴于探矿权登记具有的物权确认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登记错误时,真正权利人,即实际出资人或主要出资人可遵循行政管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等不同路径获得权利救济。
 
  第一,权利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辩。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据此,权利人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辩,请求撤销或变更探矿权证,并对所涉探矿权归属依法作出处理。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有权对原申请人,即恶意欺诈骗取登记的原被许可人施以行政处罚,依法追究责任。此种救济路径属行政机关的主动纠错程序,可以及时解决探矿权登记的形式瑕疵。
 
  第二,权利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行政许可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行政诉讼在证据规则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权利人获得救济具有诉讼便利。
 
  第三,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实际出资人身份,或者请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人和申请人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依据委托合同追究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应当提供前期手续、投资证明、委托合同、违约事实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探矿权登记的物权确认和行政许可属性合二为一,探矿权证的颁发、变更、有效期延续等,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事项,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时要注意司法裁判与行政判断的边界,不宜在民事判决中直接确定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归属。
 
  需要说明的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提出重构或者解构矿业权的观点,主张适度区分民事权利和行政许可,将作为财产权的探矿权、采矿权和作为市场准入资格的行政许可剥离,并在此基础上区别作为不动产权利设定的物权登记与作为行政许可结果的许可证照。如果此种制度得以确立,探矿权的物权登记瑕疵,自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救济。
 
  (武建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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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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