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中法院判决周玉秀等诉赵俊伟等交通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中,发生前后两次碰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交警部门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出具了同一案号的两份关联事故证明,属于存在竞合(累计)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特殊情形,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先由前后两次碰撞平均承担责任,再依据两次碰撞阶段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案情
张惠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从后方撞上卢传斌驾驶的货车。5分钟后,赵俊伟驾驶货车从后方驶来,先后与公路中央护栏以及因事故停于道路中间的上述两车发生碰撞,张惠再次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后张惠的近亲属周玉秀等将另外两车车主诉诸法院,要求其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前后两次碰撞中,交警部门只出具了[2015]第00023-1号、00023-2号交通事故证明,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惠死亡系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两次碰撞相隔近5分钟,且张惠死于现场到医院的途中,故应作为一次事故处理,但应分为两个阶段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无法区分两次碰撞对张惠死亡的参与度,故认定两个阶段即两次碰撞各承担50%的责任。第一阶段,结合两次对卢传斌的询问以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结果等证据,卢传斌应承担70%的责任,张惠承担30%的责任。第二阶段,根据对卢传斌、赵俊伟等人的询问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赵俊伟应承担80%的责任,卢传斌、张惠各承担10%的责任。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赔偿费。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前后两次碰撞纳入一次事故处理
首先,从特定时空上看,同一地点,不同时间。但间隔时间并不是也不应该成为判断事故次数的主要标准。本案中,前后两次碰撞之间,一直处于一种不明确、延续的状态,直至第二次碰撞,事故状态才明确和终止。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5分钟抑或更短的1分钟、30秒,都应视作整个事故的延续期间。
其次,从损害后果而言,无法准确判断前后两次碰撞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比例。在原因力竞合且无法具体划分的情况下,人为将其原因力归结于不同事件并进行细化明晰,有悖于法律事实,也难以实务操作。相反,视作一次事故处理,更接近于还原事实的真实性,有利于公正裁决、定分止争。
2.交通事故二次碰撞的责任划分方式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交通事故二次碰撞属于典型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进而言之,根据数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形式,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所指代的竞合(累积)因果关系范畴。
首先,竞合侵权行为致人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是指虽然损害原因、损害后果明确,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无法查证。故法律推定各侵权行为人负同等过错及原因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切区分两次碰撞的致死参与度,即其死亡是由两次碰撞共同作用所致”,无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在难以确认两次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比例的情况下,判定两次碰撞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其次,依据两次碰撞阶段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次碰撞中,卢传斌在变道过程中“车身还没摆正”“即将转正到行车道”,即未按照规定、在安全距离内进行超车。
第二次碰撞中,赵俊伟在距事发现场两三百米的地点即发现了事故车辆,本应提前减速、及时刹车,但误以为能够侥幸避让,仍然以近60公里时速尝试通过,最终避让不及并导致受害人死亡,属于基于自信的主观过失,应负主要责任。而卢传斌和张惠在第一次碰撞后,均未能及时开启应急灯或设置警示标志。据此,判定赵俊伟承担80%的责任,卢传斌、张惠各承担10%的责任。
本案案号:(2016)渝0103民初4454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张焱 罗诚 蓝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