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仓储人根据仓储合同,向D/O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否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行为?
【要点提示】
提单不能约束仓储合同的仓储人,提单持有人可以依据提单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权利,但不能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D/O提货单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并在进口货物的港口业务操作中起到连接运输环节和仓储环节的作用。仓储人根据其与D/O提货单持有人签订的仓储合同,向D/O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仓储人已尽到谨慎放货的义务,其行为不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的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99号(2014年10月8日)
【案情】
原告:青岛佐德公司
被告: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公司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案外人中联油公司签订合同,购买15181.623吨混合芳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6523920.83美元货款。涉案货物由“爱德华舒尔特(EDZARDSCHULTE)”轮自泰国曼谷港运输至中国天津港,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GC14020101-GC14020105的5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凭VITOLASIAPETLTD指示,通知人为原告,原告持有经背书的涉案每套提单中的一份正本提单。涉案货物由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凭承运人电放指示和原告盖章的进口换单保函进行了电放,于3月5日抵达卸货港后卸入被告所属储罐。
2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巨力控股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内贸合同),巨力控股公司又将涉案货物销售给东胜石化公司。为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将涉案提货及通关所需的相关单证交付给巨力控股公司。涉案货物提货、报关、疏港等事项实际由通宝货代公司和港源船务公司完成。港源船务公司办理了提货手续,取得涉案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盖章的D/O提货单。通宝货代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报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新港海关在D/O提货单上签署放行章。原告未支付港口费、报关费和海关进口增值税等费用,也未向通宝货代公司和港源船务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垫付的上述费用。
3月19日,东胜石化公司持盖有海关放行章的D/O提货单原件与被告签订涉案货物储存合同,合同约定东胜石化公司每次从储罐提取油品时,应开具盖章提货单(以下简称仓储提货单)给被告。2014年3月至4月间,东胜石化公司向被告出具记载了发货及收货单位、罐号、货物名和车牌号的提货通知,涉案货物提取完毕。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系港口仓储货物损害责任纠纷。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成为了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及被告是否尽到了仓储人谨慎的放货义务。
一、原告是否具有向仓储人即被告主张货物权利的主体资格
原告系从国内卖家购买涉案货物。在提单记载的内容上,收货人为凭指示,原告为通知人。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为一式三份,依据航运惯例,只有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才能被认为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但原告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据此不能确定是当然的提单持有人。即使原告是提单持有人,也只能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约束仓储合同的仓储人,不能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没有从提单获得主张货物权利的主体资格。
在进口货物的港口业务操作中,货物从货船卸到仓库,D/O提货单在运输环节和仓储环节之间起到连接的作用,该D/O提货单系在涉案提单副本上加盖船代章和海关放行章而成。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口换单保函和船东电放货物的指示,涉案运输的船舶代理人创锦船代公司为涉案货物签发了D/O提货单予以放货。原告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亲自到创锦船代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原告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巨力控股公司,巨力控股公司又转卖给东胜石化公司,东胜石化公司通过上述买卖合同取得提货的有关单证并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合法持有涉案货物D/O提货单。且在该D/O提货单上并未记载原告系电放提单收货人的信息,从而原告系电放提单收货人的事实不能被其它相对方知晓。原告因履行买卖合同在港口换单环节中失去对货物的控制,未能成为仓储合同的一方。后东胜石化公司作为货物买受人持该D/O提货单原件向仓储人主张货物的提货权,并与被告签订了仓储合同。原告仅持有该文件的复印件,没有及早与被告联系并主张货权,以便签订涉案货物的仓储合同。相反,东胜石化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仓储合同,从而取得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最终提取了货物。
因此,原告将涉案提货及通关所需单证交给其它货物买受人,由货物买受人办理提货手续,从而在港口换单环节失去对货物D/O提货单的控制。原告没有成为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从而不具有向作为仓储人的被告主张货物权利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向东胜石化公司交付货物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争议。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有过错等构成要件。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被告是否有过错,第一、在本案中,如前文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相反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仓储合同证明其系与东胜石化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东胜石化公司每次从储罐提取油品时,应开具盖章的仓储提货单给被告,在2014年3月至4月间,东胜石化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提货通知,其名称虽为提货通知,但盖有东胜石化公司公章,且记载有发货及收货单位、罐号、货物名和车牌号等详细信息,应认定该提货通知即为合同约定的仓储提货单,被告凭仓储提货单放货无不当之处。第二、我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查验,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在涉案仓储合同签订时,东胜石化公司向被告出示了盖有海关放行章的D/O提货单,且该提货单原件一直保存于被告处,由此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经海关放行,被告的放货行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在涉案货物存储及提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不是发生在涉案仓储合同项下,与被告的放货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数额与依据
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损失以及进口增值税损失,并非被告依仓储合同放货造成,应另案解决。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权向被告提取涉案货物。被告将货物放给东胜石化公司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佐德公司对被告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请求作为仓储人的被告对其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案外人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五要件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违法性、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本案行为指仓储人的放货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非本案重点,此不赘述。就违法性而言,重点考察有无违法阻却事由,被告主张的违法阻却事由是履行仓储合同义务,涉及到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如何识别的问题,具体而言在于分析提单和D/O提货单的功能;就过错而言,涉及到仓储人的审慎放货义务,重点在于判定仓储人放货时是否需要审查存货人对于货物的本权。
一、存货人的识别:提单和D/O提货单的功能定位
具体包括两个问题:其一,提单是否可以作为仓储合同中识别存货人的依据;其二,D/O提货单对于存货人的识别具有怎样的价值。
根据提单功能阶段论,在运输合同领域,提单发挥的是货物收据、交货凭证和运输合同证明的功能;在贸易领域,提单发挥的是体现为间接占有权的物权凭证功能;在金融领域,提单发挥的是体现为担保物权的物权凭证功能。在仓储合同领域,提单既不具有体现提货权的功能,也不具有识别存货人的功能,正如判决书判理阐明,“……即使原告是提单持有人,也只能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主张权利,而不能约束仓储合同的仓储人,不能依据提单向仓储人主张权利”。
D/O提货单通常在提单副本上加盖船代章和海关放行章而制成。根据进口换单保函和船东电放货物的指示,船舶代理人签发的D/O提货单具有提货凭证的功能,并在进口货物的港口业务操作中起到连接运输环节和仓储环节的作用。原告将D/O提货单移转他人,可视为移转占有的行为,即移转了对货物事实上的管领力。D/O提货单的持有人具有对货物事实上的管领力,有权作为存货人与他人签订仓储合同,换言之,D/O提货单可作为识别仓储合同存货人的重要标识。
二、仓储人的审查事项:仓储人的审慎放货义务
存货人基于仓储合同关系对于仓储人有请求返还仓储物的权利,因而对于仓储物具有间接管领力,即间接占有。在进口货物的港口业务操作中,仓储人在放货时无需对存货人是否具有间接占有的本权进行审查。申言之,仓储人只需依据D/O提货单审查存货人是否具有提货权,即对货物是否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而无需审查存货人对于货物的占有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
就本案而言,原告将包括D/O提货单在内的提货和通关所需单证交给货物买受人,即使原告交付上述单证时未有给付意思而未成就物权行为意义上的给付进而未能移转货物所有权,货物买受人亦依据D/O提货单取得对货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仓储人与对货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买受人签订仓储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向D/O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符合仓储合同意旨和法律规定,仓储人的放货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此外,对于进口货物,仓储人放货时需审查货物是否已经向海关如实申报、接受海关查验、缴清税款并由海关签印放行,即需审查D/O提货单是否盖有海关放行章。
(作者:杨玲 裴大明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