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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不作为导致噪声污染损害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7/1/5 10:19:34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重庆四中院判决吴某诉正轩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施工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重庆正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轩公司)于2013年年底开始实施其在石柱县城开发的“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吴某家住该项目附近。2013年11月1日,正轩公司将项目的平基土石方及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佳宇公司施工。2014年年初,佳宇公司进场施工,至同年9月结束,施工期间有夜间施工和产生工程噪声的情况。2013年12月28日,正轩公司将项目主体工程发包给朝晖公司,佳宇公司基建工程结束后,朝晖公司一直施工至今。正轩公司在与佳宇公司、朝晖公司的合同中,有笼统的“依法”“文明”施工的约定,但对施工过程中环境保护的措施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2日,石柱县环境监测站对本案所涉项目工地夜间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结果为57.4dB,超过55dB的排放标准,2015年4月19日,石柱县环境监测站对本案所涉工地昼间施工噪声进行监测,结果为72dB,超过60dB的排放标准。朝晖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取得在同月22日至24日夜间施工的许可证,其他时间是否取得夜间施工的许可无证据证明。
 
  在佳宇公司、朝晖公司施工过程中,吴某出现抑郁情绪发作的情况,并引起血管神经性头痛、心境障碍(抑郁发作)、慢性胃炎等疾病入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963.86元。对吴某支出的医疗费用,正轩公司、佳宇公司、朝晖公司均未申请鉴定。期间,2014年8月14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主持调解,正轩公司与吴某达成《信访事项调解协议书》,由正轩公司每月支付吴某1000元租房费供其自行租房,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正轩公司负责开发的“渝东·中央大街”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开挖结束。正轩公司付租金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5年6月18日后,吴某自己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6月28日,吴某与赵昌慧签订《租房合同书》,明确租房费一年一付,每月1100元,一年13200元。同日,吴某向赵昌慧交纳租金13200元。
 
  2015年3月12日,吴某遂以正轩公司开发的“渝东·中央大街”项目工地产生噪音致使其身体健康遭受严重伤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正轩公司支付医药费用4万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审理中,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佳宇公司、朝晖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吴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正轩公司、佳宇公司、朝晖公司赔偿医药费47102.16元、房租费13200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审理中,正轩公司申请对吴某心境障碍与工地噪声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进行司法鉴定。后经黔江区法院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明确吴某的心境障碍与环境噪声之间无因果联系,但同时明确,因吴某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
 
  裁判
 
  黔江区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9日判决:一、正轩公司赔偿吴某损失7347.64元。二、佳宇公司赔偿吴某损失2578.69元。三、朝晖公司赔偿吴某损失8442.77元。四、正轩公司、朝晖公司采取噪声防治措施,使“渝东·中央大街”项目的施工工地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标准;朝晖公司在未取得夜间施工许可的情况下,禁止在该工地夜间施工。
 
  一审宣判后,正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渝04民终5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正轩公司作为没有直接排放噪声的建设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噪声污染责任的问题。
 
  1.噪声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有排放噪声超出法定标准造成污染的行为;二是有损害后果;三是噪声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首先作为施工单位的佳宇公司、朝晖公司在其各自施工期间均存在排放噪声超标的行为,朝晖公司还存在未经许可夜间施工的行为;其次,在二者施工期间,吴某抑郁情绪发作,多次住院治疗,存在身体健康受损的事实,且为了避免身体继续遭受噪音的损害外出租房,存在费用损失;最后,根据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虽然其结论明确吴某的心境障碍与环境噪声之间无因果联系,但是,该中心明确了因吴某患有心脏病史,易出现抑郁情绪,对环境噪声较常人敏感,可能加重抑郁情绪或者使抑郁情绪发作的意见。基于此,噪音污染的侵权行为与吴某因抑郁情绪加重接受住院治疗及为避免损害加重而搬离住所在外居住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此,佳宇公司、朝晖公司对此应承担噪声污染责任。
 
  2.建设单位及其防护噪声污染法定之责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也称业主,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总负责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由此,建设单位负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措施的法律责任。如果建设项目可能产生噪音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前述规定落实各项义务,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采取噪声防护措施,保护居民的生活环境。无论建设单位是否将建设项目的施工对外发包,均不能免除其项目实施中环境保护的义务,如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中未尽其责,则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建设单位的不作为导致噪声污染侵害发生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建设单位明知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措施即进行施工可能会发生噪声污染损害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而致损害发生,构成噪声污染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明确了共同侵权的构成。
 
  综上所述,施工单位排放噪声超标,建设单位以不作为的方式,共同导致噪声污染侵害发生,可认定为构成共同侵权,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2015)黔法环民初字第00002号,(2016)渝04民终58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何  玉  翟维玲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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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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