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法官,我有话要说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0/3/23 10:09:14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陈先生为其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事伤透了脑筋。案子由本人代理,在一审基本上实现了我们预期的目的。然而后面的事情却让我很“受伤”!   对方当事人一个是汽车总站,一个是挂靠汽车总站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一直不想掏钱赔上这一笔不小的赔偿。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便提出上诉,理由主要是我原来一审的当事人主张的假肢器械费太高,一审法院判决他们一次性支付完假肢器械费不合理。   接到陈先生关于对方上诉的电话,我不以为然,我始终相信即使二审法院也会从关爱人权,关爱生命健康角度出发,也会支持一审的判决。毕竟一个二十几岁的姑娘在婚期准备到来之前就不幸遭遇车祸失去一条胳膊。很令人同情。法官也是人,我相信他也会换位思考。   但是,后面接连接到陈先生不安的电话,我有点坐不住了。陈先生说,二审法院法官说,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对一次性支付假肢费没有法律依据。于是,我又教陈先生跟法官说(因为二审当事人没有委托),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关爱生命角度,一审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一次性支付假肢费没有错。再说,法律也没有规定对于假肢费是要分期支付的。那么如果二审法院的法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一次性支付完假肢费是错误要改判的话,二审法院也要找出相关改判的依据。   再说,伤残赔偿金,法律也没有规定在赔偿义务人未提出支付定期金的情况下是要一次性支付,但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判决一次性支付?   陈先生如是说。   一段时间没有陈先生的咨询电话,我认为问题似乎解决。   昨天下午在《政法快报》参加《最高法关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研讨会时,陈先生的电话又来了,他显得非常底气不足,说二审法官又对他说,告汽车总站告错了,汽车总站不是法人!案子要发回重审,不然以后不能执行汽车总站上面的某运输公司。   我就感到纳闷了。   我在想,二审的法官为什么老是挑案子的毛病,说假肢的事理由站不住脚又来说告汽车总站是告错了呢?!   早上起来,我实在坐不住。我打了个电话给陈先生,告诉他,我们起诉汽车总站的法律依据。让他去跟法院沟通,解析我们起诉汽车总站并没有错。   陈先生说二审法官坚持认为,汽车总站是某运输公司下面的一个部门,没有法人资格,不能告汽车总站。我提醒陈先生说,当时我们起诉时,我们已到工商局查过汽车总站的工商登记资料,是有登记备案的。我国《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法意见》第40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明确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上述其他组织中的一种;《民诉法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从上述规定上看,《民诉法意见》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与“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是区别对待的。其原意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地位。“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需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两者有质的区别。   陈先生又想不通,说二审法官说了,如果按现在一审的判决,执行不了某运输公司的财产。这时候我觉得我有话要跟二审法官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这个规定难道二审法官没有读过吗?这一规定不仅充分说明分支机构享有单独诉讼地位,也充分说明享有单独诉讼地位的分支机构并不一定能够单独承担责任,其开办法人应对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本新闻共2页,当前在第1页  1  2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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