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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05/7/19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陈现杰

    一、起草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和指导思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侵权案件从类型、数量和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等方面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给侵权纠纷案件的 审理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民法通则对侵权民事 责任的规定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虽有所补充但仍不能适应当前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过去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 可供遵循,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常常面临法律 适用上的困难。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办 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 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 高,《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已不能充分体现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理念。另一方面,由于对赔偿范围 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有关部门就各种侵权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定了各不相同的标准。尽管有些单行规定符 合国际惯例,但由于赔偿标准问题牵涉分配正义,对民事权利影响极大,所以在遵循国际惯例的前提下,仍应当按照民法基本原则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以确保法律 适用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起草 制定,既是由于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为了依法公正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在起草过程中,《解释》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两次较大的变化。第一次变化,是对过去既有的赔偿标准和赔偿 原则持基本否定的态度,完全抛弃我国历来采取的定型化赔偿模式,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实行差额赔偿。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中,此种差额赔偿模式受到了质疑和批评。结合实务进行具体计算的结果也表明,完全按照主观计算方法设计的差额赔偿模式脱离中国实际,强化了贫富不均和两极分化的对立,不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政策。在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上,我们对起草《解释》的指导思想进行了调整,重新回到从中国实际出发,按照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同时根据国家统计部门的建议,对赔偿所依据的统计指标进行了调整,在较为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连续性和社会公正性,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的一种主要类型。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人身损害赔偿体现为一种债的法律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解释》从权利保护范围、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赔偿法律关系的内容三个方面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赔偿请求权人以及诉讼请求的内容,对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权利保护范围。《解释》列举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三项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在抽象意义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性质上是一种母权,是由各种具体人格权所衍生的上位权利。具体人格权又称个别人格权,是立法上以排他的归属范畴予以确定和保护的特定人格利益,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我国司法实践中所称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实际上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几项具体人格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的人身,与民法理论上的人身权并非同一含义。前者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客体,后者则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的集合与缩略。习惯上,人们通常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称为人身权,而将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称为人格权;但在理论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通常被称为物质性人格权;而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则被称为精神性人格权。无论物质性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本质上都是人格权,与身份权相对,与财产权更是迥然有别。《解释》中的生命、健康、身体权,理论上应当从人格权的意义上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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