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去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生效以前,法律给予支持,那么现在法律是否还予保护?2008年3月19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对该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7月20日陈某向孙某借款20万元,借期1年,约定月利息为8厘,王某还为陈某做了担保,并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孙某。2005年7月20日陈某的借款期限届满,但陈某无力归还,而孙某也未主张债权。直至2008年2月,孙某才向陈某主张债权,但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陈某拒绝还款给孙某。孙某主张对王某房屋的抵押权,又遭王某拒绝。孙某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实现其抵押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担保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法院不予支持。物权法严格遵守了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的权利存续期间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完全一致,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未主张抵押权,而此后再主张抵押权的,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抵押人自愿履行。孙某作为抵押权人应在2007年7月20日前主张对王某的抵押权。但孙某一直到2008年1月才主张行使抵押权,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