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财产保全错误被索赔案例错误查封是一种侵权行为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1/9/9 8:39:26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  情]

  原告: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国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声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声公司与被告红楼公司于 2003年6月24日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红楼公司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月订货量货款的 20%作为定金,国声公司收到定金后应保证下月对红楼公司的供货量。后因国声公司未按约交付2003年8月份之货物并拒退货款,红楼公司于2003年9月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声公司要求双方继续全面履行6月24日的购销协议,红楼公司表示同意,并干庭审次日(2003年10月30 日)汇付2003年9至11月份的定金共计336.96万元。2003年11月7日,红楼公司又汇付12月份定金123.552万元。国声公司收到上述定 金并使用。2003年1月20日,国声公司函告红楼公司,表示不接受红楼公司的定金,同时表示结合市场行情对钢材单价进行了调整。2003年12月16 日,红楼公司函告国声公司表示同意按调整后报价进行交易,但国声公司未予答复。2004年1月7日,红楼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声公司双倍返还所付9至12月份定金计921.024万元,同时申请对国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先后冻结国声公司银行存款和在第三人处的货款共915.3779万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认为,红楼公司于2003年10月30日汇付9、10两月份定金(共224.64万元),不符合双方购销协议中约定的应在当月底前支付下月定金的内容,其要求双倍返还该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余定金的支付,符合双方购销协议的约定,国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相应义务,对其应适用定金罚则。遂判决国声公司退还红楼公司人民币224.64万元,另外双倍返还定金471.774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双方之上诉,维持原判。后国声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对国声公司的财产保全。

  原告国声公司诉称:2004年1月7日,被告红楼公司因与原告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21.024万元,并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申请冻结了国声公司的货款和银行存款共计915.3779万元。该案经审理,一审判决国声公司退还红楼公司人民币224.64万元,另外双倍返还红楼公司定金471.774万元。二审予以维持。国声公司现已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提起诉讼,申请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和货款达915.3779万元,而诉讼请求只获得法院部分支持。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余元。

  被告红楼公司辩称:在双方2004年1月7日的其他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原告的存款和货款,不存在过错,被告的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红楼公司在汇付定金后,因原告国声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履行义务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一般善意当事人对定金罚则的理解。至于法院判决认为红楼公司汇付的9、10两月份定金不符合双方购销协议的约定,因此没有适用定金罚则,不支持红楼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红楼公司)与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和定金罚则的理解存在分歧的结果,不能就此认为红楼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红楼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范围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标的额。因此,国声公司要求红楼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国声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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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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