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南宁律师: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后可否再次提起诉讼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9/7 10:10:35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孙某向夏某借3.5万元,因孙某未按约定期限,夏某提起民事诉讼后,孙某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夏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某履行1.5万元整。因孙某考虑自己不良信贷记录,私下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孙某承诺只要夏某撤销执行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冻结,孙某重新出具2万元借条并承诺将在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随后,夏某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法院同意并裁定终结案件执行。一个月后,孙某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夏某又以该重新借条到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对夏某的诉讼是否受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在向法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后,视为放弃了自己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行为与随后重新出现2万元借条没有直接关联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对强制申请权利的处分“自由”,并不认为该诉讼案件撤诉,原法律文书效力依然存在。故新借条属于无效证据,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不予受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夏某在向法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后,视为放弃了自己对本案本次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在被申请人没有自觉履行“私下和解协议”时,夏某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评析】
 
  首先,应该明白区分申请人撤销申请与原告申请撤诉之间的异同。
 
  申请人撤销申请(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中,因某种原因,在申请事项未全部执结、或者双方自行“了结”执行事项,以及放弃执行等事项,申请人将不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意思通过书面形式递交法院执行机构的行为。人民法院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作出终结执行。原告申请撤诉,即原告在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宣判前,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其起诉的要求。
 
  相同点:1、两者申请主体均为同一申请人;2、两者均可以在撤销(撤诉)后再次向法院提出各自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该规定说明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除外。
 
  不同点:1、两者程序不同,前者为执行程序,后者为诉讼程序。2、申请后果不同,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是申请人不再寻求依法强制执行,而申请撤诉是原告放弃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无关联性:当申请撤销执行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后,该裁定效力只针对本次申请发生法律效力,而原来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及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因为申请撤销执行行为之《裁定书》而“终结”或者“撤销”。
 
  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分析,本案“孙某重新出具2万元借条并承诺将在一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属于当事人私下协议,不可对抗原民事判决结果,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1、如果认为为有效民事可诉行为,就与前者3.5万元之生效法律文书发生矛盾冲突。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可部分推出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因此,针对孙某已经被终结执行的行为,寻求解决剩余未被执行到位的2万元标的的请求,只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的规定,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情况下,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据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这样处理,既保障了当事人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又敞开了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处分民事权利的自由。
 
  作者:曹茂幸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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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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