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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强制执行中能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10/9 17:55:46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情】
 
  陶某某与陈某某系一对夫妻,双方未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作出约定。2013年4至6月,陶某某先后三次向唐某某购买一批化肥,双方约定货款分期付清。到期后,陶某某无力支付剩下的6880元货款,唐某某将其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陶某某给付唐某某货款6880元。判决生效后,唐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陶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亦未查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唐某某提供线索称陶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里有农田补贴款。此种情形下,能否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分歧】
 
  本案中能否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76条至81条对可以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的情形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夫妻共同债务的追加执行不在规定的内容之列,任意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是对原执行依据的扩张,变相剥夺了陈某某的诉权,因此不能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陈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农田补贴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陶某某无力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陶某某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某名下的农田补贴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理应共同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陶某某向唐某某购买化肥发生在陶、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某某买化肥时并没有向唐某某指明是个人债务,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陶、陈夫妻二人结婚多年,没有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农田补贴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陶、陈二人应当共同清偿买化肥的货款。
 
  2.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法律依据,相对于当前复杂的社会经济环境, 1998年实施的执行工作规定具有滞后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陈某某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权并没有剥夺。
 
  3.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是执行工作的需要。执行实践中,追加被执行人是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追加主体财产的根本前提,否则网络查控系统便形同虚设。即便是在执行查封、冻结、扣划财产中,协助执行单位也都要求执行执行依据上的被执行人与被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人保持一致。当产权登记人或储蓄记名人不是执行依据中的被执行人时,就必须通过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以排除执行阻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具有可行性。
 
  作者:杨利云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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