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南宁律师:个体工商户的实际合伙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11/23 17:03:51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情]
 
  2003年12月26日,河南省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陈某(2014年亡故)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为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以下简称风平石料厂),从事石料开采加工。2004年2月15日,原告卢某与陈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风平石料厂。2004年4月22日,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为陈某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2004年11月20日,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与风平石料厂签订采矿权合并协议。2006年3月28日,岩鑫公司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十年。2015年12月5日,卢某向博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要求其为风平石料厂换颁新的采矿许可证,被告拒绝颁发。为此,卢某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原告卢某作为风平石料厂的实际合伙人,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卢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卢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不能转让、继承
 
  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及财产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不可转让、继承。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陈某作为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个体经营户经营资格已经废止。
 
  2.采矿许可权也不可转让、继承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而个体采矿权在法律性质上应为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此种行政许可亦不可转让、继承。本案中,陈某作为采矿许可证登记的个体采矿权人,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采矿权已经废止。
 
  3.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陈某作为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和采矿许可证登记的个体采矿权人,如认为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其采矿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该行为侵犯其作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风平石料厂的其他权利,也可以自己名义或以风平石料厂为当事人并同时列明自己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个体经营户经营资格及采矿权均已废止。此时他人以风平石料厂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张玖霞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加我微信:xxmlawyer
联系电话:13878124891



下篇 :南宁律师: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否视为约定了履行地点?
上篇 :南宁律师:工资卡被异地盗刷 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Tags:个体工商户 合伙人

咨询南宁律师熊潇敏
相关阅读:
办公地址:南宁市良庆区盘歌路4号碧园大厦A座19-20楼 邮编:530200 邮箱:xiongxm@163.com

电脑版  |  手机版  |  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