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方(受损方)一般要对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这四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属于请求权形成规范,将“没有合法根据”分配给不当得利发还请求权人,这是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准则。但应将加以具体分析。
关键词: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这是对不当得利的立法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一方损失、受益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合法根据。一般情况下前三个要件是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人证明,这点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争论甚少,但是对于受益“没有合法根据”这点,应该由原告方(受损方)证明没有合法根据还是由被告方(得利方)证明没有合法根据,以及如何证明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理论界也有不同看法,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因为这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结果。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是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鼻祖昂哈德提出的,其核心观点为主张肯定事实(积极事实)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否定事实(消极事实)者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没有合法根据’在性质上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的证明在难度上大于积极事实。消极事实常难以证明,一事实既然未实际发生,自然不会留下痕迹,形成证据。要求原告证明从未发生过的这一事实,无疑强人所难。而对于被告来说,既然他主张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他通常总是掌握着能够证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或证据线索,由他对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自然不会有太大的困难。但是由于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常常因为表述方式的转换而发生变化,如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可以表述为非恶意;无法律上的原因可以被转化为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由于该学说可能会使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玩弄文字游戏的伎俩而变得飘忽不定,学者们对此诟病非常。
二 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也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由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首先提出的,长期以来,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在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界占据着通说地位,其核心观点为以下四个命题:一是法规不适用原则;二是当事人对能够适用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三是实体法规范按其性质可分为权利根据规范、权利障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一类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有利,后两类则是不利的;四是实体法规范性质的识别主要取决于法规条文在形式上的结构。根据罗森贝克的理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目前,理论界已基本认可上述原则,司法实践中也不乏采用该原则的例证。据此,对于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即原告应当对其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其中当然包括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没有合法根据”。因这种法律要件分类太过绝对,对于实际应用中千差万别案件可能导致不公,于是学者们对不当得利进行了类型化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
三 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与证明责任分配
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首倡,后经德国学者卡梅瑞和拉伦茨等人的发扬,逐渐在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取得通说之地位。
在学理上,学者们将不当得利分为两种类型: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给付型不当得利,当事人一方本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其目的在客观上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从而给付欠缺其原因时,他方当事人受领给付即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负返还义务。给付目的欠缺大致可分为自始无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和给付目的不达三种情形。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因给付外事由所生之财产变动,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出于受损方有意思的,基于一定目的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大致可分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费用偿还不当得利和求偿不当得利。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由于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人(为给付行为之人)的给付行为而导致的利益变动,其对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故由给付行为之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恰当。一是自始无给付目的,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就误认为债务存在的间接事实负举证责任;二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就对方接受给付的权利根据消灭负举证责任;三是给付目的不达,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就双方明示或默示约定的给付目的及该目的不能达到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倘若都由受损人承担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有所不妥。故学者们以导致财产利益变动的主体为标准,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分为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在此基础上来分配无法律上原因的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因请求人之行为所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现实纠纷中主要体现为请求人因错误为对被请求人所进行的支付或管理。这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证明责任分配并无差异,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为第一从待证事实分类的角度看,此类案件的“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可以转化为对请求权人“错误”的证明。以消极事实说所依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性上来看,由于资财的变动乃是基于请求权人的行为,其对财产的变动掌握着支配与控制权,即使是出于错误的意思,请求权人也应置身于行为发生的具体环境中,请求权人就得错误发生的具体情形提供证据,从而使法官形成对其受损的心证、对方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心证;第二从交易安全的的角度考虑,如果不存在特殊的理由,一般应由要求改变现状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单纯的资金流向本身并不能表明其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以维护交易安全、承认现状的角度看,应当由请求人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在非因请求权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应当由得利方就其获利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之主体无需承担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因为在非因请求权之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于财产的变动不是由请求权人行为所引起的,故主张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主体就无法律上的原因之要件转换成特定的积极的事实并加以主张和证明。这时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就近乎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从而给原告证明带来极大困难。为此,这种无法律上原因的事实的证明,应由受益人负担证明,否则成立不当得利。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基本为现在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其分配问题,可以为实务界的审判工作做一定的指导作用,这就是本综述的价值目标。(作者:魏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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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张江莉:“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之证明”,载于政法论坛2010年3月第28卷第2期。
[ 3 ] 肖祥君、李顺前:“不当得利纠纷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载于人民司法案例研究2011年12月第8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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