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列为网购合同纠纷的共同被告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7/1/3 16:56:11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情】
 
  2016年4月,小刘(化名)于A商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的“A电子专营店”购买了10件移动硬盘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共计5000元。小刘收到货物后,发现10件移动硬盘均为假冒产品。后小刘向该商贸有限公司、天猫公司申请退赔,天猫公司指令支付宝公司向李某退还了全部货款。但A商贸有限公司、天猫公司拒绝履行天猫商城网站上承诺的“正品保障”义务,按照退一赔四的标准赔偿。李某向仙桃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其承诺的退一赔四标准向其赔偿20000元,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A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赔偿20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已经发展为消费者主要的消费方式。因网络购物而引发的交易纠纷也日益增多。这类纠纷主体主要为买家、卖家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如淘宝商城、京东商城等)。那么,当消费者起诉卖家时是否应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呢?
 
  【南宁律师评析】
 
  第一、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商家购买商品,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双方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本质上与传统线下订立的买卖合同并无差别,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订单即是合同的体现,交易双方就是买家与卖家,因此,买家与卖家是网络购物合同的相对方。
 
  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商,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服务。以淘宝交易平台为例,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点击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网依据协议为用户提供各种网络平台服务。因此,消费者与淘宝网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许多消费者将平台提供者列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共同被告,其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网络购物发生争议,消费者可能基于合同主张违约责任,也可能基于侵权主张侵权责任,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情形时,消费者享有选择权,但二者只能选其一。而消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网络交易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情形下,而未采取措施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由此可见,网络交易平台承担的是过错情形下连带侵权责任,消费者在起诉卖家主张违约责任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并主张平台承担侵权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显然混淆了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在本案中,原告选择按照网络购物合同起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应成为网络购物合同的共同被告。
 
  作者:方俊 黄文彬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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