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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同一违约行为再次起诉违约金的判定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7/1/20 10:37:48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北京三中院判决韩某诉正旭晶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同一持续性违约行为发生数次诉讼,首次诉讼时法院已应债务人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低,后续诉讼中债务人再次以违约金过高请求调低的,在无特殊理由的情形下不予支持。
 
  案情
 
  2007年7月20日,韩某与正旭晶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韩某以306万元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韩某交纳全部房款并入住后,双方于2008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正旭晶典公司应于2008年3月31日前提供房屋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于2008年5月31日前提供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若任一项逾期,正旭晶典公司需自约定时间起按每日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韩某支付违约金。后正旭晶典公司因超规划建设一直未能依约提供上述手续。
 
  2009年1月,韩某起诉正旭晶典公司,要求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止的逾期交付房屋入住合格手续违约金,后者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该案判决正旭晶典公司以总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给付韩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的违约金。该案判决后,因正旭晶典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韩某先后于2010年、2013年、2014年分段起诉正旭晶典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入住合格手续违约金,法院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判决正旭晶典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韩某以同一违约行为再次起诉正旭晶典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已占有使用房屋,在日后取得相关手续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仍可通过交易而获利;韩某基于同一违约行为累计获得的违约赔偿已达135万余元,若仍以之前判决确定的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持续计算违约金,将可能导致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进而导致利益失衡,故对违约金有再调整之必要。遂判决:正旭晶典公司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韩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的逾期提供约定交房手续的违约金14.3万余元。
 
  韩某、正旭晶典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正旭晶典公司因同一违约行为累计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虽已近总房款的二分之一,但尚未达到须由人民法院依申请予以适当减少的过高程度,故改判正旭晶典公司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给付韩某违约金28.6万余元。
 
  评析
 
  1.生效判决应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生效判决的拘束力既直接作用于案件当事人,也作用于负有协助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主体,如协助义务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等,也直接约束人民法院,表现在人民法院既不能未经法定程序随意推翻已作出的生效判决,还表现在所审理的案件内容与生效判决相同或大致相同时,应遵循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理由和结果。而生效判决本身可产生拘束力的范围则涉及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的拘束力。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案件当事人和负有协助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主体具有拘束力,这是判决公信力和可执行力的必然要求。而本案需讨论的是生效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对后续审理内容相同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发生及发生何种拘束力的问题。在我国,作为先例的生效判决并非裁判所依据的法源,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基于司法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其应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不是判决本身,而是反映在生效判决中的系统而全面的法理,因为它极有说服力地阐明了判决的理性依据,并产生了合理而公正的结果。
 
  2.事实拘束力应受法律规范和结果合理公正原则的限制
 
  判决的事实拘束力,既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结果不能发生事实上否定或推翻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的结果,也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案件时,要保持与生效判决在裁判尺度和标准上的一致性。但是,当依此裁判尺度和标准进行裁决将导致不合法律规定或结果明显有失合理公正时,则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或结果公正原则对事实拘束力进行突破。其典型状态如相同主体间因同一持续性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违约责任叠加的情形,每一次违约赔偿的数额都是一次量变的过程,它逐渐将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尺度和标准推离合法和合理的轨道,直至累积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损失时,这种推离行为完成,则有必要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尺度和标准进行突破。
 
  3.本案遵循生效判决裁决符合法律规范,结果合理公正
 
  本案系相同主体间基于同一持续性违约行为而分段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诉讼请求与前数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同质,基本事实相同。第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已调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尽管前数次生效判决给付的违约金数额累计已近总房款的一半,但仍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的情形,故应遵循生效判决的事实拘束力,继续依照其确定的计算标准裁决。本案中,卖方虽已交付房屋,但买方未取得所有权,不能处分房屋且尚须承担因迟延履行其他债务导致的损失。卖方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超规划建设可能导致相关手续办理困难明知,但其为追求利益仍超规划建设导致违约,主观过错明显;而买方已依约履行相应义务,行为无过错。卖方作为开发企业,在订立《补充协议》时本身处于优势地位,对违反协议的法律后果具有较高预知与预见力。综合买方的损失状况、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在生效判决已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减轻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卖方因同一违约行为累计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虽已近总房款的一半,但尚未达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须由人民法院依申请予以适当减少的过高程度,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裁判标准裁判不会产生实质不公正的结果,故卖方请求再次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依据不足,本案仍应受生效判决的事实拘束力约束。
 
  本案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39196号,(2016)京03民终719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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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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