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福建省晋江市的甲公司与广东省深圳市的乙某签订有一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约定:乙某在深圳市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如果发生纠纷,由甲公司住所地的晋江市法院管辖。后双方发生纠纷,由于标的额超出晋江市法院的管辖标准,甲公司遂向晋江市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泉州市中级法院起诉。乙某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泉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晋江市法院管辖,但由于涉案标的额超过法院管辖标准,故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本案的管辖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泉州,故泉州市中级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
另一种观点认为,泉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理由是:虽然案件标的额超出晋江市法院的管辖标准,但根据双方的管辖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晋江市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所以地域管辖仍然是明确的。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晋江市法院唯一的上级法院,故是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所以,不应认定管辖协议无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上述法条的理解和执行,实践中争议颇大。有一种常见情况是,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纠纷发生后由某一具体基层法院管辖,但纠纷实际发生后标的额超出该院级别管辖标准,是否一律以违反级别管辖而认定该协议管辖无效呢?这种情况在知识产权民事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和财产价值的不稳定性,使合同双方在约定管辖时,很难预见今后争议的标的额是多少或者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因此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具体、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在实践中是比较困难的。而如果机械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必然会造成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的问题,违背了当事人双方订立管辖协议时的真实意思。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作出了灵活变通和一定的突破。该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条正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效力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其核心在于明确了即使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不够明确,但只要根据管辖协议约定的地域能够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协议按照有效处理。上述规定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扩大当事人达成管辖协议的自由的指导思想,避免了大面积认定管辖协议无效,也减少了因约定不明确造成法院间“推管辖”或“抢管辖”情况发生。
具体到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发生纠纷由甲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晋江市法院也实际享有对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合同双方根据合同标的金额,在约定管辖时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只是由于在纠纷实际发生后,诉讼标的额超出了晋江市法院的管辖标准,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未能预见。如果按照上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为合同双方对管辖法院的明确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愿意在晋江市法院所在地进行诉讼,所以地域管辖实质上是明确的。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可以认定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而泉州市中级法院从地域上来说是晋江市法院的唯一上级法院,涉案标的额也符合该院的管辖标准,故可以认定泉州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蔡 伟 欧群山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