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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对外主张合伙债权问题探析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7/2/4 11:07:12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引语: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相关法律并未强制要求个人合伙进行登记。实践中,为完成某一任务成立的临时个人合伙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这其中较为典型的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许多专家学者以及审判一线法官对该问题也有较多论述,但相应的连带债权主张问题鲜有提及。下面,笔者就审判实践中的该类案例进行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案例一:2013年5月,周某应谢某之邀为其运输工程土石方,因周某非驾驶员并且工程量较大,于是周某找王某、李某共同运输土石方,并口头约定了盈利分配。后来,王某、李某找了十五名驾驶员进行运输工作。运输任务完成后,谢某一直未向周某支付运输费,2013年11月,谢某向周某出具了欠周某运输费的欠条。2014年1月,周某、王某、李某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周某、王某、李某三人成立合伙为谢某运输土石方,周某等三人共同清偿驾驶员的运输费10万元,运输土石方的运输费由周某等三人共同向谢某收取,协议书还对共同清偿的份额及向谢某收取运输费后所得的份额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周某、王某、李某共同支付了驾驶员运输费十万元。因谢某一直未支付运输费,周某、王某、李某三人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支付运输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案例二:2014年3月,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成立个人合伙(有合伙协议,协议对盈利分配进行了约定)为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货车,并签订《商品车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在此合同执行期间,所有业务及结算由李某负责确认。乙方所有往来账款按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及结算人结算,任何第三方账户及结算人未经甲乙双方认可,均不予以结算和任何。本合同乙方指定的指定的账户及结算人:户名张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后双方在运费结算、支付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运输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将李某、王某列为第三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王某表示知道此事但不参加诉讼。
 
  【分歧】
 
  以上两案均是合伙人对外主张债权,案例一是合伙人之一与第三人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全体合伙人起诉,案例二是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仅合伙人之一起诉,其他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或怠于主张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例一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周某与谢某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谢某不明知王某、李某周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仅周某有权起诉谢某,王某、李某各自有权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周某主张应得份额;第二种意见是周某、王某、李某均有权起诉谢某,但判决时不宜分各自份额。
 
  案例二也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王某明显怠于对外主张合伙债权,损害合伙利益,张某可基于连带债权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全部债权,但张某在取得全部合伙债权后李某、王某仍可向其追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仅能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自己应得份额,其征得李某和王某的同意后可主张全部合伙债权。
 
  【评析】
 
  在以上案例中,笔者均同意第二种观点。下面就两案件进行评析。
 
  一、从实体法上来看,连带债权包含于连带之债中,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在连带之债中,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这种连带关系称之为连带债权。《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可见,连带之债发生的依据有两种:一是法律规定,二是当事人约定。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只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明确规定合伙人享有连带债权,笔者认为不论是连带债权还是连带责任都应有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合伙债权并不当然是连带债权。
 
  案例一中,周某、王某、李某三人合伙为谢某运输土石方,共同承担了驾驶员的运输费,后又约定三人共同向谢某进行追偿运输费债权,该债权基于当事人约定成为连带债权;虽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明知周某、王某、李某为合伙关系,但这不影响连带债权的产生,笔者认为此债产生之时就不仅是周某的个人之债,而是合伙之债,因为通过三人共同为完成运输土石方任务联络驾驶员、事后共同垫付运输费等系列行为可知三人在运输土石方之时三人就已是合伙关系,谢某是否知道周某、王某、李某存在合伙关系不影响合伙之债的认定,《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笔者认为,向谢某收取运输费作为合伙盈利的重要环节应理解为合伙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周某、王某、李某三人作为合伙人可以共同决定收取的方式及份额,基于协议书中三合伙人的约定,该合伙债权就转变为连带债权。
 
  有不同观点认为王某、李某向谢某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例中周某与谢某具有口头运输合同关系 ,本案是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三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也仅有周某才可向谢某主张权利。笔者并不赞同以上观点,理由是:第一,如果没有周某、王某、李某签订的协议书,那么三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权,此时王某、李某向谢某主张权利自然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三人基于约定共同向谢某债权,并且该约定也是三人对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的决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约定可形成连带债权,这里约定只能是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王某与李某向谢某主张债权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从法律规定看,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问题主要是对于债务承担来说,因为债务承担问题最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本案中是债权分配,从实际后果来看,谢某不论是向周某一人还是向周某等三人付运输费都是十万元,不会对谢某造成额外损失,但为了方便问题处理,笔者认为应参照债权转让规定通知债务人谢某。
 
  案例二中,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共同与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三人均有权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运输费,但问题在于李某、王某均不积极到法院主张权利,张某能否单独向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全部债权。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上文提到合伙债权并不当然是连带债权,张某、李某、王某三人成立个人合伙为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商品车,汽车销售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运费,三合伙人对汽车销售公司具有合伙债权,但因三人未对该债权另作其他约定,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该债权并未形成连带之债,各合伙人仅可对外主张自己应得份额,法院在审理时需要一并确定涉诉合伙人的应得份额。相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个人合伙关系中,个人利益与合伙利益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各合伙人的个人利益组成了合伙利益,其他合伙人不积极主张权利本质上损害的是其个人权利,其怠于主张个人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从程序法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案例一中,周某、李某、王某不论是作为合伙人还是作为连带债权人都可以共同诉讼人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个人合伙因其关系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各合伙人的诉讼地位一般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案例二中,笔者认为应通知李某、王某参加诉讼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李某、王某参加诉讼,虽然李某、王某既不表示放弃权利又不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相关程序完成后可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但因李某、王某未提出诉讼请求,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在判决时只对张某所得份额进行审理,不应对李某、王某份额进行分配。
 
  (作者:郑召伟  作者单位: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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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合伙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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