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刘某与黄某结婚多年且未有子女。2014年6月刘某患癌症住院,其所在单位组织员工为其捐款12万余元,并声明该笔捐款仅用于刘某治病。同年7月,刘某去世,治疗花费捐款5万余元。2015年,黄某与刘某生前所在单位就剩余7万元捐款的最后归属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中,对黄某能不能继承该笔捐款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捐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捐款其实是一种赠与的法律关系,捐款事实已经形成,接受捐款人就已取得了对捐款的合法所有权,当然可以由其受益人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捐款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本案中,单位的捐款作为特殊目的使用款项,刘某本人是没有所有权的,其被继承人也就无从谈起继承这笔财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捐款的目的看,捐款本身是为了扶贫济困,而并不是使受赠人或其亲友从中谋取利益。当捐款到达被捐赠人以后,捐款是有明确的特殊公益用途的,那就是治病救人。如果受捐赠人去世了,捐款还有剩余,捐款的特殊目的就不能得到实现,捐款就绝不应该由其受益人挪作他用。从继承法的角度来讲,公民对这些财产首先要有所有权,而捐款作为特殊目的使用款项,何某某是没有所有权的,其被继承人自然也就不存在继承的说法。
其次,在本案中,刘某的单位捐款时明确表示,该笔捐款用于刘某治病。如果在刘某去世时,其因为治病有尚未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捐款应可以首先用于偿还债务。但该笔剩余捐款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明显违背了捐款的特定目的,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案中,黄某要求与继承剩余捐款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 作者:张星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