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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潘友建民间借贷纠纷案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7/2/14 10:37:57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裁判摘要】
 
  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一旦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但该承认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在另案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不符合本案自认的认定条件,其仅是一种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仍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原告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潘友建。
 
  原告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诉被告潘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恒大公司诉称:潘友建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间数次向恒大公司借款,共计222.95万元,公司财务账册对每次借款均有明确记载。请求法院判令潘友建偿还借款222.95万元。
 
  被告潘友建辩称:恒大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款项仅系恒大公司在相关事实发生时,进行表面账务处理的结果,实质上潘友建并不负有涉案债务。涉案款项分为两部分:一、其中96.452万元名为个人借款,实为恒大公司偿还对潘友建的负债。在恒大公司经营中,潘刚投入40万元,潘友建投入200余万元,均系以借款形式投入,二人分别对恒大公司享有相应额度的债权;二、剩余126.5万元名为借款,实系全部用于厂房建设。潘刚和潘友建合作设立、经营恒大公司,约定潘刚负责日常生产,潘友建负责厂房建设及所需资金投入,同时商定相关建设费用支出暂不明确列支公司账务,待工程完工后一并核算。因建设厂房、办公楼,潘友建现金支出达400万元以上,涉案厂房、办公楼总价也至少为366万元且已被列为恒大公司的资产。而恒大公司仅明确列支建设支出约140万元,故至少应有220万元未明确列支在公司账务上。恒大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未明确列支的220万元从何而来,也不能证实部分开支与涉案借款中的126.5万元在实质上、账务处理上不具有同一性。故恒大公司仅以记账凭证主张126.5万元为民间借贷,不能成立。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大公司2012年8月9日的记账凭证上记载:借方金额96.45万元,摘要记载为潘友建借公司的钱还信用社贷款;潘友建给公司出具96.45万元的借据。2012年8月13日潘友建给恒大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8月9日张红松把借公司的30万元和货款10.8万元合计40.8万元款项全部交付给潘友建了,另外潘友建没把这笔钱交到公司而是拿这还贷款了,现就相当于潘友建借公司肆拾万零捌仟元整。潘友建和潘刚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恒大公司2012年8月27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1万元;2012年9月13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1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20万元; 2013年5月17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3万元; 2013年7月31日记账凭证上记载潘友建向公司借钱2.5万元,该款系潘友建2013年1月15日借5000元、1月16日借2万元。以上共计222.95万元。恒大公司据此要求潘友建归还上述款项。潘友建主张222.95万元的款项中96.45万元为归还贷款的钱,其余款项均系用于厂房建设。
 
  另查明:2011年7月,潘刚与潘友建共同经营恒大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后因经营中发生分歧,2013年7月潘友建退出恒大公司。2013年7月20日,潘刚与潘友建签订《资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7月共同经营恒大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现因客观原因,决定甲方潘友建退出公司,经营及股权全部转让到潘刚名下。……2、乙方自愿付给潘友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支付方式为,乙方于2013年9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4年春节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壹佰万元整,2014年上半年、下半年分别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壹佰万元整,结清。……” 协议书签订后,潘刚依约给付潘友建200万元。后因潘刚未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及2014年的租金,潘友建将潘刚诉至原审法院,即(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在该案2014年4月24日的庭审笔录记载潘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宏、闫晓辉律师在对潘友建提交的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恒大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进行质证时,其质证意见:“恒大公司登记的时候是股权各占50%,资金是双方各自出100万元,但验资的时候是由登记代理公司登记,公司拿到营业执照时,公司还没有正式投入注册资本。实际经营当中,潘刚两次从家里分别拿40万元到公司,潘友建陆续共拿了200万元,双方是以借款作帐的。在分家前,原告以借款的名义将其投入的资金拿走了且多拿走14万元。原告拿走的800多万元不包含他的原来的实际投入。”另在该案审理中潘刚曾向法庭举证恒大公司的资产情况,其财务账册记载截至2013年7月在建工程余额为366.41923万元,并有对潘刚的应付款40万元。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款项的交付,还要有借贷的合意。因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刚在此前的庭审中已自认该款并非借款,潘刚作为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潘友建和恒大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恒大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
 
  综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恒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恒大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详细的借款借据、凭证,足以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及事实。潘友建陈述“建厂多投入钱”不是事实,现已查明建厂投入近400万元,绝大部分自恒大公司处支取。潘友建自认涉案借款中96.45万元系归还贷款,其余款项均用于厂房建设,与事实不符,亦没有证据支持。建厂过程中从公司列支的所有款项均有凭据,且凭据中均注明用于厂房建设,这与潘友建的借款凭据有明显区别。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的质证意见认定为对恒大公司不利的自认,并直接使用,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质证意见系他案中的意见,并非在本案中的陈述,亦非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认可,不应当认定为自认。同时,该质证意见在其诉讼案件的判决中,未被确认,仅列为质证意见,且恒大公司已提出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该质证意见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潘友建偿还借款222.95万元。
 
  被上诉人潘友建辩称:一、(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的自认可以证实:在恒大公司成立之初,潘刚投入40万元,潘友建投入200多万元,均是以借款形式做账,2013年7月分家时,潘友建又以借资的形式将投资款取走。在该案审理中,潘刚提起反诉,但始终未以潘友建尚有欠款为由主张抵销,以上足以证实借款事实不存在。二、潘友建并未将200多万元的投资款全部抽回,其中96.45万元是潘友建以个人名义自银行贷款借给公司使用,后来以借资的形式从公司拿回,直接偿还银行。剩余的100多万元全部用于厂房建设,按照潘刚的主张,该笔款可以且应当抽回。三、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或在起诉状、答辩状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潘刚在(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所做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依法可以认定为自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恒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该公司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证明:1、公司设立之初约定潘刚出资100万元,潘友建出资300万元,股权各占50%,但实际情况是潘刚出资81万余元,潘友建出资200余万元,双方均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建厂支出293万余元,其中潘友建用于建厂的借款借据明确注明为建厂,与私人借款有明确区分;3、潘友建向公司借款222.95万元。
 
  被上诉人潘友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200万元,潘刚、潘友建各100万元,但注册登记是交由代理公司验资办理的,双方均非按照注册登记数额出资,而是以借款的形式向公司进行投资。潘友建共向公司投入260多万元,并非恒大公司陈述的206万元;2、建厂支出总共500多万元,涉案所有借款,除90多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外,全部用于厂房建设。另外,潘友建还对外融资,一并用于建设厂房;3、在涉案支付单据上,除潘友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其余字迹均非潘友建所写。潘友建自公司取钱时,并未书写用途,亦不关心单据上是否写明用途;4、对在建工程账目真实性不认可,这份账本前后均为空白,未将凭据附在其后,不符合做账程序,亦无法体现相应款项由谁领取,作为何用。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恒大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均系该公司内部会计资料,绝大部分是恒大公司单独制作,且潘友建对部分凭证亦有异议,故将结合一审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潘友建未提交新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恒大公司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的记载,潘友建以借款形式自公司取得资金,除涉案六笔共计222.95万元外,另有七笔款项亦是以借款的形式自公司取得,该七笔款项相应的财务记账凭证或支付单据均载明借款用途为新厂房建设。
 
  又查明:恒大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潘刚、潘友建各出资100万元,均占50%。但该公司注册登记系由第三方代理公司办理,潘刚、潘友建均未按照注册登记载明的数额实际出资,而是约定以借款的形式向公司投资,投资资金以“其他应付款”形式入账。恒大公司财务账册载明,截至2012年1月18日,潘友建以“其他应付款”形式向公司投入2062577.09元。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在(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的涉案质证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自认;2、恒大公司要求潘友建偿还涉案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潘刚在(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的涉案质证意见能否作为本案自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由此可知,自认需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承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第二,承认的对象是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第三,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于己不利。本案中,潘刚的涉案质证意见系在他案中的陈述,并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承认。其次,潘友建对涉案款项的陈述为除其中96.452万元外,其余全部用于厂房建设,而潘刚在(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中与之相关的陈述为“潘友建以借款的名义将其投入的资金拿走了且多拿走14万元”,二者明显不同,潘刚的上述意见亦非对潘友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明确承认。再次,本案系恒大公司与潘友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是潘友建与潘刚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两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同,潘刚在两案中所处的地位及维护的利益亦不相同。潘刚非本案当事人,其在另案中的陈述不能必然视为本案恒大公司的意见。最后,即使如潘刚所言,潘友建以借款的形式抽逃出资,也不能否认潘友建自公司取得涉案款项的事实,更不能理解为以借款形式抽逃出资具有正当合理性。综上,潘刚在(2014)云商初字第0078号案件中有关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自认的认定条件,其仅是一种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予以确定,他方不得以此免除证明责任。故原审法院将潘刚的上述质证意见直接作为本案的自认,从而免除潘友建对己方主张的举证责任,系认定不当。
 
  二、关于潘友建出资问题。本案虽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潘友建的抗辩理由及潘刚在另案中的陈述均与恒大公司设立之初股东出资情况相关联,故应首先确定恒大公司设立时,潘友建作为公司股东相关出资事实。公司设立时,注册登记资本为200万元,潘刚、潘友建各认缴出资100万元,但双方均非按照注册资本载明的数额实际出资,而是约定以借款的形式向公司投资,投资资金以“其他应付款”形式入账。恒大公司财务账册载明,截至2012年1月18日,潘友建以“其他应付款”形式向公司投入2062577.09元。潘友建主张其投资款并非206万余元,而是26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按时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恒大公司设立时,潘友建作为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并记入公司章程,故该2062577.09元“其他应付款”首先应充抵100万元出资款,然后才能在余额1062577.09元范围内与公司进行结算。
 
  三、关于潘友建主张其将借支款项用于公司厂房建设能否成立问题。潘友建主张涉案222.95万元中的126.5万元名为借款,实际系用于公司厂房建设,不应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恒大公司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记载,潘友建自公司以借款形式取得款项,除涉案款项外,另有七笔款项亦是以借款的形式取得,但该七笔款项均载明借款用途为新厂房建设,与涉案款项记载方式有明显区别。第二,该七笔款项与涉案款项的发生时间跨度有交叉,若涉案款项也用于厂房建设,按照常理,在同时期的借款也应如该七笔款项一样记载用途为新厂建设,但涉案款项均未载明用途。第三,潘友建抗辩称其不关心是否记载借款用途,但潘友建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应当知悉公司财务制度,明确列明资金用途是财务管理的必然要求,潘友建以“不关心”作为其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第四,即便潘友建自公司借款时未载明借款用途,如果是用于厂房建设,在款项使用后,潘友建亦应当向公司报备款项流向及使用情况,以便工程的最终核算,但潘友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潘友建主张其与潘刚约定厂房建设支出不在公司账务上列明,但上述七笔载明用于厂房建设的借款均记载于公司财务账册,这与潘友建的主张相矛盾。第五,在公司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没有记载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潘友建虽主张系用于厂房建设,但不能明确具体流向,即用在厂房建设的哪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综上,潘友建主张涉案款项中的126.5万元系用于公司厂房建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潘友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四、 关于恒大公司的诉请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虽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涉及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及设立后的公司经营管理、生产建设等一系列问题,应结合全案事实,考量各方面因素对本案进行综合判断。恒大公司主张涉案222.95万元系潘友建借款,潘友建主张该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96.45万元系其出借给恒大公司,现予以取回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另一部分即上述126.5万元系用于厂房建设,结合上述潘友建尚有1062577.09元“其他应付款”可与恒大公司进行结算的情形,本院评判如下:1、潘友建主张96.45万元系其向恒大公司的借款,因其尚有1062577.09元“其他应付款”可自公司取回,故本院对潘友建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其他应付款”尚余98077.09元(1062577.09-964500);2、潘友建主张126.5万元系用于厂房建设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冲抵98077.09元“其他应付款”后,余额为1166922.91元。该1166922.91元因存在涉案借据这一双方合意的外观形式,在潘友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用于公司厂房建设的情况下,潘友建应承担偿还恒大公司该部分款项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恒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苏03民终21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
 
  二、潘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1166922.91元;
 
  三、驳回江苏恒大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孔祥伟、路伟、路振亚
 
  二审合议庭成员:单云娟、曹辛、徐海青
 
  报送人:单云娟、徐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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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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