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抚养费追索权, 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婷的父亲尹某江(本案被告)与母亲李某于2013年5月1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尹某婷随李某生活,由被告尹某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到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尹某江与李某离婚后,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尹某婷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尹某江支付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时止未支付的抚养费21000元,并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被告承担一半。
【裁判结果】
本案经梁平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一、由被告尹某江于2016年11月21日前支付原告尹某婷抚养费10000元,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尹某婷抚养费11000元。二、由被告尹某江从2016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尹某婷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尹某江承担一半,直至尹某婷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评析】
虽然本案经法官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本案中涉及到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期间的抚养费是否应使用诉讼时效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一种观念认为,当前法律未对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规则,即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原告起诉主张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支持。另一种观念认为,给付抚养费是父母保障子女生活、学习的基本义务,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义务,而且子女未独立生活前,抚养费的支付具有持续不间断性,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首先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看,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其诉讼至法院的原因在于父或母一方怠于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此时如果机械地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将会给本身已经遭受父母离婚伤害的未成年人带来第二次心理创伤,且要求未成年人一方具有诉讼时效的概念,不现实亦不具有可能性,违背了《婚姻法》确定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其次从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来看,追索抚养费请求权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产生,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这种身份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抚养人不能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最后,从抚养费存续的时间上看,在被扶养人独立生活前,抚养人均有保障其生活、学习的义务,抚养具有持续性、不间断性,只要被扶养人尚处于被抚养期间,即便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仍应保护抚养费的请求。(作者:雷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