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业权法律属性辨析
物权法出台之前,关于矿业权的法律属性有债权说、准物权说、特许物权说、自物权说、自然资源使用权说、用益物权说等多种观点。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系将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这种界定对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强化财产权保护,建立产权明晰、高效有序的矿业权流转市场,均有重要意义。但是矿产资源作为公共物品,其勘查、开采与经济可持续发展、矿山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也使得矿业权与典型用益物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矿业权是由私法与公法共同规范和调整的权利。除物权法等民事法律外,我国还专门制定矿产资源法及一系列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矿业权的取得、行使、流转、责任等作出规定,呈现出较为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第二,矿业权是由私权和公权共同构成的权利,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矿业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复合体:既是一种用益物权,也是一种基于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既体现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又体现为一种特许的经营权或行业准入资格。此外,矿业权与矿区用地使用权、矿产品所有权以及相邻关系人的环境权利等也存在交叉和重合。第三,矿业权在主体、客体、取得、行使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这些都体现和强化了矿业权的复合性,客观上需要特殊规则予以调整和规范。总之,矿业权的复合性决定了其一方面应遵循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另一方面在公示程序以及权利保护方面又体现出自己的特点。
二、矿业权取得的特殊规则
矿业权出让合同中,有出让合同签订日期、批准日期、登记日期、许可证签发日期、许可证载明权利有效日期等,应以何者为准,存在争议。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且原则上适用关于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因此矿业权的取得应遵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但在公示方式和效力方面具有特殊性。
第一,与普通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公信的基础不同,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等规定,矿业权人是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矿业权证而非矿业权备案登记才是确认矿业权权利人及权利范围的依据,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与善意保护效力,即“有证即有权、无证即无权”。这也是矿业权兼具物权和行政许可权双重属性的体现,因此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普通不动产登记属于确权性登记,在程序上由当事人主导,主要是登记机构将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并公之于众;而颁发矿业权许可证除了当事人的申请外,还需要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和批准,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思,属于许可性登记。相应地,在矿业权交易中,第三人信赖的就不只是许可证上记载的权利人和权利范围,还有代表国家意志的行政机关的特许行为,这种合理信赖更应充分保护。
三、矿业权保护的特殊规则
一般而言,在受让人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后才取得矿业权,也才有权利以矿业权为基础行使物权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践中,受让人已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已实际占有矿山,而因安全生产、环境许可、生产规划等需要审批,受让人尚未取得矿业权证,在这段“真空期间”发生越界开采或其他侵权行为,受让人能否行使权利以及行使何种权利?
笔者认为,矿业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其在保护方面也具有特殊性。第一,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业权人对于勘查作业区或矿区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其占有利益应获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受让人有权请求越界开采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等。第二,出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已经具备了取得权利的债权基础,对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矿业权及矿产资源享有预期利益,且其实际占有及缴纳相应费用的行为进一步增强了取得矿业权的可能性,这种期待权亦应获得保护。第三,越界开采等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附着在地下或地表的矿产资源,与土地分离后即表现为矿产品的所有权。虽然从形式上看只有在取得许可证后矿产资源或矿产品才属于受让人,但矿业权出让合同一般会约定出让矿山的实际储量,受让人缴纳相关费用的标准也是依据合同签订时矿产资源的储量确定的,并已为此实际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在受让人取得许可证后,其对矿山中所附着的矿产资源的权利应溯及至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时,其要求越界开采人对此期间内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赔偿,具有正当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孙 超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