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从本案看损害赔偿案件损失酌情认定的适用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7/3/8 19:13:43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情:原告雷某家之房屋与被告邹某家之房屋相邻,两家房屋均为木质结构。2014年2月4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邹某家猪栏第二层上堆放的稻草起火,发现起火后,正在被告家走亲戚的亲友拿木桶装水灭火,邻居发现火灾后,立即打电话给村主任,并拨打火警电话119报警。附近群众一百余人自发或在村干部的组织下赶往火灾现场救火。经全力抢救,控制了火灾的进一步蔓延,但因火势较大,原、被告家房屋财产已全部烧毁。2014年2月28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过火面积470平方米,烧毁邹某家、雷某家住宅两个民房,猪栏2间,家具、木板等物资一批,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邹某家猪栏第二层,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家房屋及所有生产、生活用品全部烧毁,原告雷某家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邹某家赔偿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213810元;2、判令被告邹某家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补办各种证件费100元,合计赔偿原告费用800元;3、判令被告邹某家承担本案所需的司法鉴定和财产评估费用。对原告家损失的价值,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审判: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消防机关对火灾成因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火灾成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邹某家猪栏第二层,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于本次火灾的具体起火原因,公安消防部门未予认定,且原、被告双方都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火灾起因,故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被告作为起火部位财产的所有人,负有安全注意及管理义务,应确保自己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消防安全。现被告对自己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疏于管理,以致从其猪栏上起火,进而引起自家及原告家房屋财产全部被烧毁,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对原告家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火灾而损毁的具体财产及价值,又不要求对受损物品进行评估,对火灾造成的其他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13 810元 ,并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元,补办各种证件费100元等合计8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等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12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司法鉴定和财产评估费用,因本案双方均未申请评估鉴定,费用未实际发生,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由被告邹某家赔偿原告雷某家经济损失1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系火灾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主要证据已在事故中销毁,若硬性适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如何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与损害数额,是处理这类案件的难点。该案例涉及当事人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举证困难时,法院能否酌情认定损失的问题。我们知道,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本案中,原告能够证明其房屋及财产客观存在在先,房屋及财产损失是被告房屋先起火殃及,是被告的房屋起火导致原告的财产烧毁,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自行记载的财产损失数量,但是难以举证证明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下,受案法院并没有机械地因原告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是充分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在认定财产损失系与被告房屋先着火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其他方式无法确定财产损失额的情况下法官通过酌情认定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既符合立法精神,又务实地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是有效运用酌情认定来解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有益尝试。那么,在损害赔偿中如何运用酌情认定呢?笔者结合本案谈谈自己的看法。
 
  1、关于损害赔偿中的酌情认定。损害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要件。为了避免过分严苛的责任,法律将可赔偿性损害与不可赔偿性损害加以区分。因此,一个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和其能够从责任人那里得到赔偿的损害是不同的。可赔偿性损害的条件之一是具备确定性,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要获得其主张的损害赔偿额,需要就损害的存在及其程度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实践中常有损害的存在能够被证明,而损害的具体程度却不能够被精确确定的情况。此时,受害人是否能够获赔就成为问题。即使可以获赔,具体赔偿额的确定也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问题。当原告能够证明作为赔偿标准受害人所受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的确定数额时,其赔偿请求当然应获得法院的支持。当其无法证明损害的确定数额时,由于损害的存在已获确认,损害赔偿基础已经具备,仅仅因为权利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具体程度而驳回其赔偿请求就与权利保护原则相违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赋予法官裁量权,由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此即酌定认定。酌定认定赔偿额的核心是法官如何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权衡相关酌定因素以确定赔偿额。所以酌定因素既是对法官酌定裁量权的限制也是指引,不同酌定因素的意义有别,需作不同考量。在我国,认定损失的酌定因素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因素,也有司法判决中的酌定因素,司法判决中的酌定因素主要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场合、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
 
  2、酌情认定的前提。对于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应如何处理是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的前提,即在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1)财产损失是实际存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物具体损失情况,但原告其房屋及财产客观存在在先,房屋及财产损失是被告房屋先起火殃及,是被告的房屋起火导致原告的财产烧毁,其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消防部门的调查和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确定。(2)当事人举证困难或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系被告的房屋起火导致原告的房屋及财产全部烧损,但由于财产已灭失,现场无法查看,被损毁的物品也实际上不可见,原告客观上已经不能举证证明当时有多少财产被损毁以及实际被损毁财产的价值,因此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则会过分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不公平。应根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不应只让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无其他能证明损失数额的有效证据。本案中,双方既未申请损失鉴定且实际也无法鉴定,无其他能证明损失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及财产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法院调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房屋及财产烧毁系被告房屋先起火并且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财物毁损。
 
  3、适用本案例进行酌情认定损失数额应注意的问题。赔偿额的酌定是损害赔偿法中极具挑战性的问题,其核心是法官如何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额。如何酌定的问题分为三个层次:一是酌定证据和事实的审查;二是酌定情节因素的考虑;三是酌定赔偿额的限制。(1)酌定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在酌定赔偿额时,法院不仅要审查与损害有关的相关证据,还要基于对这些证据反映的整体事实的认知确定适当的赔偿金额。在这个过程中,不论是侵权损失还是侵权等的相关事实,都是审查的对象,也都是评定赔偿额的考虑因素。(2)酌定情节因素的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是这些酌定因素的概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结合案件情况将其进一步具体化。不同的酌定因素意义有别,直接与损害结果相关且能够量化的因素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法官根据这些因素估定一个赔偿基数,然后结合其他酌定因素( 与侵权行为有关的酌定因素)对该基数作适当增减。此外,不同酌定因素在不同案件中会有变化,指望将各种酌定因素的意义固定化并分配权重比例并不可行,法院有义务也只需就其最终酌定赔偿额所依据的酌定因素及其意义加以说明即可。(3)酌定赔偿额的限制。对酌定金额价值幅度应限制在权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必须低于其请求数额,因为原告的陈述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部分出入,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据系自己一面之词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确定财产损失额,显然与事实不符。
 
  作者:谢国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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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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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损害赔偿 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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