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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是不是我国《物权法》中所称的物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7/3/14 18:28:24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保护问题。在法学界关于动物是否能成为权利主体引起了一场争论。在我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动物是物的情况下,有些学者认为,只有赋予动物权利主体地位才能更好的保护动物。但也有学者认为保护环境并非非得赋予动物权利主体地位,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下,通过约束人类自身的行为,健全法律规范,完全可以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出现这样一种争论的根结就在于动物是不是我国《物权法》中所称的物。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动物不是我国《物权法》中所称的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以特定的物作为其支配的客体。也就是说物权的客体首先必须是物,那么,动物是不是《物权法》所称的物这个问题更准确地说,即是回答:动物是否是作为权利之一的物权的客体?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有关动物作为权利客体的具体规定,在法律视野中,客体和主体是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动物如果不是客体是否意味着它就是主体?要回答以上问题,就必须先弄清楚什么是权利主体客体等相关概念,解读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动物的相关规定。
 
  (一)相关概念的明晰
 
  首先,所谓权利主体,就是拥有权利的主体,它在权利关系中处于积极的、主动的、自主自为的地位,是积极进取的一方,是权利关系中的主角。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称为社会关系。私法上的法律关系,就是在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中,透过民法的规定,形成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种法律关系必有其归属的主体,也即能享受权利负担义务的人,通常称为权利主体或民事主体。 学术界普遍认为权利主体主要指人,如龙卫球先生所言:《德国民法典》关于主体的术语为“PERSONEN”这个标题概念,这是个类概念,指法律上的人。 而与权利主体对立的概念即权利客体,就是权利的指向物,是被权利主体所支配、所运用的客体,它在权利关系中处于消极的、被动的地位,是权利关系中的配角。传统法律中,人在与自在的关系被界定为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亚里士多德认为“植物为动物而存在,动物又为着人类而存在”。笛卡尔甚至认为动物不应该获得道德关怀,因为动物是无感觉、无理性的机器,由于动物没有心灵,动物不可能受到伤害,他坚信人类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康德认识论中的主客体概念有三层含义:(1)人与外物(物自体);(2)能思主体与自在客体;(3)人的先天认识形式与作为现象总和的自然界。 这种强调人与动物乃至自然界分离和对立、无视自然界其他生命的存在价值、一切均已人为中心的主客体二分法,是有一定科学性的。
 
  其次,我国的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界定了物的概念:本法所称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具有经济价值的有体物。 可见,自然界中的物并非都能成为权利客体,只有那些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才能成为权利客体。作为权利客体即物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且非人体组成部分。物权法上的物必须具有非人格性。(2)必须能够为人所支配。(3)必须具有有用性。有用性就是物必须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生活需要,这种有用性既可以表现为经济价值,也可以表现为能满足人的精神需要的价值。(4)必须特定化。(5)须为独立物。有人认为, 第一个条件的界定显然明确了人的主体地位,并没有把动物置于人这一方,动物是人之外的可考察的可成为人所支配下的客体的对象。动物完全符合以上几个条件,所以,从物权法上来说,动物应该是物,是人所拥有的有体财产。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一般指金钱、器物等。《法国民法典》对动产的定义是:不动产以外的物,从一处移至另一处的物体,不论是自行移动,还是仅在因外力作用时才能改变位置,均依其性质为动产。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动物属于动产,但是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
 
  (二)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动物的规定
 
  如果从动物福利和动物保护法的角度,国际通行的划分是以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通常将动物分为野生动物 ( 即生活在自然界,不被人控制、喂养的动物)和非野生动物 (即驯养动物) 。非野生动物根据其用途可以划分为很多种类,比如有些动物可以用作科学实验,诸如小白鼠之类,有些动物像鸡鸭鹅的饲养是畜牧业的一部分,还有些动物由主人作为宠物来喂养。
 
  中国涉及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数量不算多,之所以根据是否属于野生动物这一标准进行分类,主要因为真正算得上对动物有直接“保护”意义的法律只有《野生动物保护法》,而且,《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从而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对于是否应当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学界有较大的争议,梁慧星教授即认为不应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国家所有权,理由在于: 按照民法原理,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在“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属于“无主物”。换言之,处在“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不是“所有权”的客体,不属于任何人所有。“野生动物”一旦被“捕获”,被置于“人的控制、支配之下”,才成为“捕获者”的所有物,才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因“捕获”野生动物而取得对该被“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就是民法上所谓“先占取得”制度。 现代民法中,野生动物在许多国家被认为是无主物。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60条规定:“野兽处于野生状态的,为无主物。动物园中的野兽和池塘或其他封闭的私人水域中的鱼,非为无主物。捕获的野兽重新回到野生状态的,在所有人没有不延迟地追捕此动物时,或在其放弃追捕时,成为无主物。驯服的动物丧失返回其指定的地点的习惯的,成为无主物”。 从以上可以看出,野生动物不能特定化不符合物权之于物的定义,因而不是权利客体。当然,也有学者认为,野生动物资源能作为权利客体,从而使国家享有所有权,这是学界的争论。对此,笔者认为立法有待完善,野生动物并不是《物权法》上所称的物。(作者: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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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熊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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