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湖南平江县法院判决童某诉徐某、秦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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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的名称,但合同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案情
2011年11月7日,童某(甲方)与徐某、秦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入股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开办的石英厂投资130万元,乙方每年按甲方投资额的30%向其分红,自2012年起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向甲方各分配红利13万元;甲方的股金始终不贬值也不升值,甲方如果需要退股,须提前一个月告知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徐某、秦某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童某股金130万元。2012年开始,徐某、秦某每年端午、中秋、春节各向童某支付13万元,已付至2015年中秋(2015年9月)。石英厂一直由徐某、秦某二人实际经营,童某未参与。2015年10月,石英厂因经营亏损停工。童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秦某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徐某、秦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入股协议,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童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童某与徐某、秦某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入股协议书,但由于该协议约定童某仅仅只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且不论盈亏每年只收取固定数额的红利,双方之间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徐某、秦某偿还童某借款1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利息。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的性质问题,即童某与徐某、秦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本案合同名称为《入股协议书》,但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而与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因此,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的典型特征。本案童某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不符合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特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以上规定,合伙人可以不参与经营、劳动,但一定要对盈余分配有明确的约定。所谓“盈余”是指从营业额中扣除成本之后的剩余,即总收入减去成本,不是一个固定数额,通常又称为利润或收益。本案中,入股协议书上的“徐某、秦某每年按童某投资额的30%向其分红,即每年农历端午、中秋、春节三节向童某各分配红利13万元”,因数额固定并非是对盈余分配方面的约定,本案协议实际上没有约定童某参与盈余分配,不符合合伙人必须分享收益的构成要件。
再次,如果入股协议约定一方只是向另一方投资,不参与合伙经营,不承担经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该入股协议内容虽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但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相符,应当认定该协议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上看,约定童某向徐某、秦某投资130万元,童某按投资额的30%进行年度分红,即童某每年向徐某、秦某收取固定利益39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不参与经营管理。双方约定童某按投资额的30%进行年度分红实质是对利息的约定,即约定年利率为30%,双方之间符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年利率上限为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6)湘0626民初1094号
案例编写人: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周平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