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推荐:时效期间、时效起算以及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三项关键内容。《民法总则》在时效期间、时效起算这两方面对《民法通则》的对应规定作了修改,并且在这两个方面都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更是明确了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而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民法通则》之外的多部民商法律(下称单行法律)也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时效期间上有两年、短于两年和多于两年的,而在时效起算方面绝大部分与《民法通则》一样采用主观的知害标准,个别却采用客观的侵害标准;至于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与《民法通则》同样不甚明确。那么,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究竟是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继续适用,还是需要区分不同情形或随之适用《民法总则》或继续适用单行法律的规定?本文持后者立场,并对时效完成“不予保护”之误识加以辨正。
一、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与特别时效
诉讼时效的分类,通常是区分为普通时效、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最长时效。普通时效的期间在《民法通则》中是两年,《民法总则》已将其增至三年。而短期时效即期间低于普通时效的诉讼时效,长期时效即期间高于普通时效期间低于最长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最长时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指期间为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后三类相对于普通时效而言,可统称特别时效。为叙述方便,除了需要具体指明时效的具体类别,本文所称的特别时效即包括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最长时效。《民法总则》规定了普通时效和最长时效,但未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纳入。而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通常在单行法律中规定。现在《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的期间增至三年,究竟会对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可否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在规定普通时效为三年的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当依其规定而继续适用?
本文的看法是:如果《民法总则》施行之前的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两年,且时效起算与《民法通则》一样是主观的知害标准,那么这种规定只不过是《民法通则》普通时效规定的重述而已。因此随着《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期间增至三年,单行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也应随之增至三年。需要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含义,应该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办理。而且,该原则中的“特别法”和“普通法”都是指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文件。只有具体法律规范存在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才有意义。单行法律规定的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由于其本来就是根据各自领域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时效期间,是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不一样的。因而属于特别规定之列,自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让其继续适用。
虽然按照《民法总则》增加普通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单行法律原为三年的时效期间或许也应随之相应增加,但这是立法修改所要处理的问题而不宜由司法来解决。须知起码在当下,我国还是坚持立法中心主义而非司法中心主义,何况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还强调法官必须严格司法。所以单行法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在未修改之前,应当予以继续适用。至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有论者认为《民法总则》没有将其吸纳,表明一年时效已被《民法总则》废弃。对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适用一年时效的事项不在“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民法总则》立法者也不可能存在对一年时效旧规的疏忽,因而合理的解释应该是: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所适用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之中予以规定,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加以吸纳或修改。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仍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列。
二、时效起算:知行标准与侵害标准
从时效起算来看,《民法通则》时代有两种标准:一是知害标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开始计算时效。这种标准属于时效起算的主观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以及绝大多数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采用这一标准。二是侵害标准。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时效。该标准属于时效起算的客观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规定的最长时效就是采用这种标准。而单行法律采用侵害标准的有如《继承法》第八条但书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十年长期时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但书规定的六年长期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起算标准也是两种:一是知行标准。这一标准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知害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这一时效起算因子,使得时效起算能够“知行合一”。二是侵害标准。也即保留《民法通则》最长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民法总则》第九章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仅有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一。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允许法律另有规定且须从其规定的只有两种,即时效期间和时效起算。那么可否以本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由而认为,在这些单行法律规定修改之前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继续适用单行法律的时效起算规定?答案应该是否定性的。《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要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的时效起算知害标准一致,那么随着《民法总则》将知害标准修改为知行标准,这些单行法律规定的知害标准也应随之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知行标准。这是在时效起算上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要求,而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
至于单行法律以侵害标准作为时效起算标准的,则需另当别论。具体地说,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侵害标准本来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的特别规定,在《民法总则》将知害标准修改为知行标准之后也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时效起算知行标准的特别规定。如此,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就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段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的侵害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此类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标准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时效的起算标准一样都是侵害标准,却不能以新法优于旧法为由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最长时效可以申请延长的规定而予以延长时效期间。这是因为此类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类型并非最长时效,而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最长时效才可以延长时效期间。
三、时效完成:拒绝履行与不予保护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时效完成之后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表述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但书只是将“被侵害”改为“受到损害”,这显然只是文字性改动而非实质性修改,两者的整体含义是一致的。可见,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是将不予保护限于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这一情形。因而认为所有类型的时效完成都将导致权利不予保护的观点,实在是于法无据的。
那么,为何会长时间并且法学界和司法界几乎一致地产生上述误识?我想跟《民法通则》对最长时效以外的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规定不明确不无关系。《民法通则》除了在其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外,再也找不到关于普通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因此,也就只能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结合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想当然地推出时效完成权利不受保护的结论。其实,由该两规定是推不出“不予保护”这一结论的。上已论及,“不予保护”这种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最长时效,而“自愿履行”的相反概念是“不愿履行”或“拒绝履行”,绝非“不予保护”。这里面存在着行为主体上的重大区别:“不愿履行”或“拒绝履行”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而“不予保护”的行为主体是法院(或法律)。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也能够逆证扩大不予保护适用范围的错误。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两规定表明,时效完成义务人所获得的时效利益是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也即“时效抗辩权”或“不履行抗辩权”。而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义务人,法院不能代替义务人行使该权利。因此,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时效抗辩权,那么权利人提出诉讼后法院就应当依法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不论时效是否完成。这就是说,时效完成的直接法律效果不是权利不予保护,不予保护只是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在此有必要顺带指出的是,这里的时效完成、时效抗辩的法律效果以及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等言说,应该限制于最长时效以外的普通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而最长时效之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应是不予保护,而且这种不予保护是法院应当主动适用的,而不必经由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
南宁律师推荐:时效期间、时效起算以及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三项关键内容。《民法总则》在时效期间、时效起算这两方面对《民法通则》的对应规定作了修改,并且在这两个方面都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更是明确了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而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民法通则》之外的多部民商法律(下称单行法律)也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时效期间上有两年、短于两年和多于两年的,而在时效起算方面绝大部分与《民法通则》一样采用主观的知害标准,个别却采用客观的侵害标准;至于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与《民法通则》同样不甚明确。那么,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究竟是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继续适用,还是需要区分不同情形或随之适用《民法总则》或继续适用单行法律的规定?本文持后者立场,并对时效完成“不予保护”之误识加以辨正。
一、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与特别时效
诉讼时效的分类,通常是区分为普通时效、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最长时效。普通时效的期间在《民法通则》中是两年,《民法总则》已将其增至三年。而短期时效即期间低于普通时效的诉讼时效,长期时效即期间高于普通时效期间低于最长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最长时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指期间为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后三类相对于普通时效而言,可统称特别时效。为叙述方便,除了需要具体指明时效的具体类别,本文所称的特别时效即包括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最长时效。《民法总则》规定了普通时效和最长时效,但未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纳入。而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通常在单行法律中规定。现在《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的期间增至三年,究竟会对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可否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在规定普通时效为三年的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当依其规定而继续适用?
本文的看法是:如果《民法总则》施行之前的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两年,且时效起算与《民法通则》一样是主观的知害标准,那么这种规定只不过是《民法通则》普通时效规定的重述而已。因此随着《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期间增至三年,单行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也应随之增至三年。需要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含义,应该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办理。而且,该原则中的“特别法”和“普通法”都是指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文件。只有具体法律规范存在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才有意义。单行法律规定的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由于其本来就是根据各自领域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时效期间,是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不一样的。因而属于特别规定之列,自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让其继续适用。
虽然按照《民法总则》增加普通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单行法律原为三年的时效期间或许也应随之相应增加,但这是立法修改所要处理的问题而不宜由司法来解决。须知起码在当下,我国还是坚持立法中心主义而非司法中心主义,何况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还强调法官必须严格司法。所以单行法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在未修改之前,应当予以继续适用。至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有论者认为《民法总则》没有将其吸纳,表明一年时效已被《民法总则》废弃。对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适用一年时效的事项不在“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民法总则》立法者也不可能存在对一年时效旧规的疏忽,因而合理的解释应该是: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所适用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之中予以规定,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加以吸纳或修改。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仍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列。
二、时效起算:知行标准与侵害标准
从时效起算来看,《民法通则》时代有两种标准:一是知害标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开始计算时效。这种标准属于时效起算的主观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以及绝大多数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采用这一标准。二是侵害标准。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时效。该标准属于时效起算的客观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规定的最长时效就是采用这种标准。而单行法律采用侵害标准的有如《继承法》第八条但书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十年长期时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但书规定的六年长期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起算标准也是两种:一是知行标准。这一标准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知害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这一时效起算因子,使得时效起算能够“知行合一”。二是侵害标准。也即保留《民法通则》最长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民法总则》第九章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仅有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一。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允许法律另有规定且须从其规定的只有两种,即时效期间和时效起算。那么可否以本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由而认为,在这些单行法律规定修改之前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继续适用单行法律的时效起算规定?答案应该是否定性的。《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要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的时效起算知害标准一致,那么随着《民法总则》将知害标准修改为知行标准,这些单行法律规定的知害标准也应随之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知行标准。这是在时效起算上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要求,而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
至于单行法律以侵害标准作为时效起算标准的,则需另当别论。具体地说,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侵害标准本来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的特别规定,在《民法总则》将知害标准修改为知行标准之后也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时效起算知行标准的特别规定。如此,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就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段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的侵害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此类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标准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时效的起算标准一样都是侵害标准,却不能以新法优于旧法为由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最长时效可以申请延长的规定而予以延长时效期间。这是因为此类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类型并非最长时效,而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最长时效才可以延长时效期间。
三、时效完成:拒绝履行与不予保护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时效完成之后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表述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但书只是将“被侵害”改为“受到损害”,这显然只是文字性改动而非实质性修改,两者的整体含义是一致的。可见,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是将不予保护限于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这一情形。因而认为所有类型的时效完成都将导致权利不予保护的观点,实在是于法无据的。
那么,为何会长时间并且法学界和司法界几乎一致地产生上述误识?我想跟《民法通则》对最长时效以外的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规定不明确不无关系。《民法通则》除了在其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外,再也找不到关于普通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因此,也就只能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结合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想当然地推出时效完成权利不受保护的结论。其实,由该两规定是推不出“不予保护”这一结论的。上已论及,“不予保护”这种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最长时效,而“自愿履行”的相反概念是“不愿履行”或“拒绝履行”,绝非“不予保护”。这里面存在着行为主体上的重大区别:“不愿履行”或“拒绝履行”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而“不予保护”的行为主体是法院(或法律)。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也能够逆证扩大不予保护适用范围的错误。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两规定表明,时效完成义务人所获得的时效利益是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也即“时效抗辩权”或“不履行抗辩权”。而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义务人,法院不能代替义务人行使该权利。因此,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时效抗辩权,那么权利人提出诉讼后法院就应当依法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不论时效是否完成。这就是说,时效完成的直接法律效果不是权利不予保护,不予保护只是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在此有必要顺带指出的是,这里的时效完成、时效抗辩的法律效果以及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等言说,应该限制于最长时效以外的普通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而最长时效之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应是不予保护,而且这种不予保护是法院应当主动适用的,而不必经由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
(作者:余文唐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