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请求的处理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7/8/10 15:47:41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情回放】
 
  潘某会携2子长年居住在外,委托其弟潘某明代母子3人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2001年4月,潘某明为潘某会3人办理了旧房拆迁安置以及征用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等相关手续,受领了2套安置住房,但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于2007年4月将其中1套安置房以34万元价格出售给潘某会姐夫陈某文,并办理了权属转让手续。潘某会发现后诉至法院。法院认定陈某文构成善意取得,判潘某明赔偿潘某会母子3人房屋折价损失3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潘某会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潘某明在二审判决书未向其送达但已送达其他当事人之前,以协议离婚方式将全部财产转移至前妻况某素名下,遂裁定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又裁定查封被转让的财产。况某素以潘某明无权处分的侵权之债系个人债务、个人债务不能以共同财产偿还、执行依据中无况某素需要承担的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了其申请。况某素不服以相同理由提起复议。中级法院认为,潘、况二人以离婚方式转移全部财产系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查封被转移财产并无不当。但鉴于其异议理由除执行行为外,还包括对实体权利的请求,且与执行行为难以分割,应按标的异议对待。遂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请求如何救济”,复议程序中就如何对潘某明和况某素的行为定性、是否追加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追加之后如何给各方当事人提供救济程序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仅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责令其保管、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给予相应责任作出规定,潘某明处分个人财产的情况并不受其规制,故不能认定潘、况的行为属规避执行行为。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潘某明未将处分潘某会等3人房屋的收益用于夫妻生活,故应作为共同债务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并以共同财产清偿该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未对潘、况二人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不宜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以潘某明不能证明收益未用于与况某素的共同生活为由,将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需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即可对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遂应撤销异议裁定和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保留查封财产的裁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潘某明在二审判决书未向其送达但已送达其他当事人之前,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全部财产转移至前妻况某素名下,应属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由此,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查封被转移的2套住房1间门面房等财产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况某素提出异议的理由既有追加和查封等执行行为,又包括对潘某明所欠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等实体权利的认定,且执行行为与实体权利关系密切,应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法官回应】
 
  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请求应按标的异议对待
 
  本案须从如何判断和认定规避执行行为、何以追加被执行人、如何为追加后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等三个层面,展开递进式的论述。
 
  1.规避执行行为的判断与认定。
 
  本案中,况、潘二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假借离婚财产分割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从义务的强弱和主体的意愿,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反对执行的方式可分为不配合执行和拒绝执行。其中,不配合执行的主体既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协助执行人,拒绝执行则专指被执行人。通常不配合执行行为游离于适法与违法之间,只有当不配合程度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时,性质才由适法转化为违法,行为人也因此将承担相应责任。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执行的行为无一例外的被当作违法行为。广义上的拒绝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主观上不愿意、客观上抗拒法院执行的所有行为,包含规避执行行为。狭义的拒绝执行与规避执行仍有区别,前者的被执行人在客观行为上多未经包装,赤裸裸地表现为不履行法定义务、抗拒执行;后者的被执行人则以合法的形式裹挟不正当企图,利用审执分离原则和法律规则缺位,达到逃避义务的目的。因此,执行法官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转让、处分等行为导致履行能力由强变弱、由弱变无,无偿或不合理低价处分、转移财产,积极或消极不追收应得债权的情况,但又无明显的抗拒执行行为,则需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因防止规避执行,而随意限制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本案执行依据中并无潘某明所负债务为单一之债抑或共同之债的判断,相反还评价潘某明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况且,侵权之债通常为侵权行为人的个人债务。因此,第一、二种观点不仅在认定债务性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而且有假借行使执行裁量权破坏审执分离原则之嫌。
 
  2.追加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从查封离异一方财产、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财产、无偿受领被执行人财产的角度,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无可厚非。
 
  其一,不管执行依据所明确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均无需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便可径行对夫妻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无份额可言,仅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才有相应份额之说。然而,区分执行依据中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意义,主要是兼顾到夫妻财产中存在个人财产的特殊情况。若执行依据明确为个人债务,而被执行人也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按婚姻法的规定应当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然后再以共同财产清偿;反之,执行依据明确为共同债务,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清偿。不论何种情况,夫妻另一方均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本案潘、况已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应当追加离异一方为被执行人。
 
  其二,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角度,也可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潘某会等3人与陈某文、潘某明等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发生在潘、况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长达一年之久,从客观现象可以推断况某素应当知道潘某明涉讼不利的主观心态,进而况、潘通谋在二审法院向潘某会等3人送达终审判决书之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全部财产归况所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属“恶意”。潘、况由“恶意”驱动,再经“通谋”,即构成恶意串通,由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物权变动亦无效,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也就顺理成章。
 
  其三,案外人仅基于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亦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规避执行而言,被执行人的主观状况只能为故意,但协助规避执行案外人的主观状态则不必然为故意,还可能是过失或纯粹的善意。不过,即使案外人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时的主观状态是过失或善意,仍将因为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客观上导致被执行人偿还能力丧失或降低至无力履行债务的程度,执行法院仍会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追加无偿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3.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的异议应当按标的异议对待。
 
  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原则上应由当事人申请,且应以执行异议立案。作出异议裁定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审判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475条的规定,当有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变更、被执行人死亡等一系列事实行为引起的新情况,执行法院亦可依职权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法院主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需另行立执行异议案件,而以执行裁定径行作出追加。
 
  依申请追加的情况,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本身属于执行异议裁定,不论法院做出的异议裁定是同意追加还是驳回申请,申请人或案外人都是针对是否追加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定仍不服的,可按照法释[1998]17号的规定由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予以撤销或由上级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依职权追加的情况,被追加的案外人既可能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也可就实体权利提出标的异议,还可以提出二者皆有的异议。单纯的行为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单纯的标的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救济,若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混同,则依据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审查行为异议部分是否与实体权利有关,有关则统一按标的异议的方式继续程序;无关则按标的异议和行为异议分别对待。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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