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赖某某的妻子用其姨妈李某某的名义存有一笔12000元的存款,但是其妻没有将这个事情告诉李某某,李某某以及赖某某都不知道此事。半年后,赖某某的妻子外出时不幸遭遇车祸死亡,赖某某在清理妻子的遗物时发现这张存折,就要求李某某提供其身份证提出此款。李某某知道后,认为这笔存款是其外甥女赠与他的,便向赖某某索要存款,遭到拒绝后,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存款归其所有。
【分歧】
以他人名义存款能否认定为赠与?对此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赖某某的妻子以李某某的名义存钱,就是想将此款给予李某某,否则,其妻子完全可以用自己的名字或者赖某某的名字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借用了李某某的名字存款,就能说明是赠与,再说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显示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式。就赠与行为而言,有效的赠与必须满足五个方面的要件:(1)赠与人必须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赠与人的赠与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赠与人对赠与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处分权;(4)赠与的内容必须合法;(5)赠与的形式必须合法。从该案中,并不能看出赖某某的妻子对其12000元的存款行使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因此,不能片面的判断赖某某妻子的行为就是赠与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结合整个案情来看,赖某某的妻子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取得赖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其妻无权处分。另外,在其妻生前,李某某没有接受赠与的表示,死后,李某某也无法做出接受赠与的表示。也就是说,赖某某的妻子用李某某的名字存款,也没有将存折交给李某某,不能说明其妻子对李某某有赠与的意思。因此该赠与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无偿的民事行为,在民事实践中认定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应注意如下几点:(1)赠与合同的内容要具体明确。赠与合同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赠与的财产名称、财产目前状况、赠与合同履行的时限以及方式、赠与是否附条件以及什么条件、赠与合同的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2)从赠与人的角度考虑,若赠与行为在交付财产或转移权利之前有可能撤销,建议不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因为一旦公证将很难撤销;从受赠人的角度考虑,若担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则应积极劝说赠与人将赠与合同进行公证;(3)如果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对受赠人有一定的要求,则可作为一个赠与的条件。如果受赠人无法满足赠与人提出的条件,或者受赠人的行为让赠与人不满意,则赠与人可以名正言顺的拒绝履行赠与义务;(4)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约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5)赠与人应在赠与合同中说明赠与财产存在的瑕疵,否则由此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责任。
四、据赠与行为生效要件可知,有效的赠与须满足“赠与人对赠与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处分权”。而在该案中,12000元的存款为赖某某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赖某某的妻子即使真正存在将12000元的存款赠与其姨妈李某某的意思表示,赠与行为也是无效的,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并未经赖某某同意,对该财产无权处分权,该赠与行为也是无效的。
综上,笔者认为,赖某某的妻子用其姨妈李某某的名义存储12000元存款的行为不属于赠与行为,当事人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不符合赠与行为的生效要件,不能认定为赠与。
(作者:黄光发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