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南宁律师:转租租期届满工厂属于可撤销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7/7 13:16:14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情】
 
  2014年8月18日,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书》一份,韦某将宾阳县黎塘镇某木业压板厂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出卖给吴某。
 
  该厂原为被告父亲韦启某所有,韦启某于2012年5月18日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承租宾阳县黎塘镇永安东路218号(黎塘邮电电杆厂)厂区原制杆车间共1100平方米的空地作压板厂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3年1月26日韦启某去世,韦某个人继承压板厂后,与中国电信南宁分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二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5年1月5日,原告吴某收到中国电信宾阳分公司的函,该函明确益农压板厂与电信宾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协议已顺延执行到2014年12月底。请接到通知后缴清租金办理退租手续,并于二个月内交还所租房屋、场地。
 
  又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韦某以经营宾阳县黎塘镇益农压板厂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00000元,宾阳县黎塘镇益农压板厂以其所有的64台机械设备为被告韦某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韦某仅归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到期利息。2015年3月19日,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韦某及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偿还贷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对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所有的为被告韦某借款作抵押的64台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法院主持调解,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韦某、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三方达成协议,被告韦某同意还款,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韦某借款作抵押担保的64台机器设备(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无法续租场地,且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处理压板厂内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致使宾阳县黎塘镇南方木业压板厂停止生产经营至今。原告吴某认为被告在与其签订《清单》及《益农压板厂买卖协议书》时,仅提供了其父亲韦启某与电信宾阳分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其与电信南宁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隐瞒了宾阳县黎塘镇益农压板厂场地租赁期限到期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益农压板厂买卖协议书》及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清单》,被告返还原告1010000元。
 
  【审判】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益农压板厂买卖协议书》及《清单》应否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益农压板厂买卖协议书》时,被告没有将其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交给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益农压板厂场地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事实,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益农压板厂买卖协议书》予以撤销。至于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清单》,由于该《清单》属于《益农压板厂买卖协议书》的一部分,仅是双方对益农压板厂内设备的清点确认,并非一个独立的合同,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该《清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进行处理。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拆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撤销,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因本案合同支出的财产有:1、为韦某、韦小某归还双方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共计147676.55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14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2、为宾阳县黎塘镇益农木业压板厂交纳场地租金75312.5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7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3、支付被告转让款200000元。以上共计419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其他财产,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吴某与被告韦某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益农压板厂买卖协议书》;被告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419000元。
 
  【评析】
 
  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合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订立合同时虽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合同,应予支持。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不必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应返还原告吴某信用社贷款147676.55元、场地租金75000元及支付被告的转让款200000元,共计419000元。故经审理后,宾阳县法院作出以上判决。
 
  作者:韦松君、俸梓烨 文章出处:宾阳县法院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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