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最高院民一庭: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7/5/31 15:12:44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一、如何理解本条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于合同的履行地,依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不同,而有区别。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及其相对方接受履行的具体地点,除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是确定履行费用负担、标的物风险承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之一。司法实践中,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各自义务不同,相对应的履行地点则可能有异。特别是在合同当事人不只两方或同一个合同约定有多个给付义务时,可以存在多个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如果出现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依据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形,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则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从国内外立法情况来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1、债务往取主义。所谓债务往取主义,是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典型立法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2、赴偿债务主义。这是与债务往取主义相对应的,以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则称为“赴偿债务”。典型立法国家或地区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3、送付债务主义。以将标的物送到债权人、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以外第三人所在地的,称为“送付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原则上采债务往取主义立场。《合同法》继续保持了这一立场。本质而言,这一规定是符合如下原则的,即在存在合同履行地争议的场合推定债务人承担最轻的债务。
 
  至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则主要与合同案件的诉讼系属、确定管辖法院有关,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中并无系统规定。但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所谓合同履行地,多以特征履行地为原则,实际履行地为补充。所谓特征履行地,是指只有首先确定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的义务,才能确定其义务履行地。而该反映特定合同特征本质义务的履行地即为作为管辖依据的履行地。该原则尤其适用于双方都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一般而言,具体合同中,不涉及货币给付的义务就是合同的特征本质义务。例如,在一般动产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约定交付动产,而买受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给付货币。显然,将该动产交付给对方的义务就是买卖合同中的特征本质义务。至于实际履行地原则,则是在特征本质义务确定后,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例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可知,民事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与民事程序法中的合同履行地差别很大。首先,两者目的不同。民事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促进合同的履行,减少合同履行风险,判断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而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则功能较为单一,主要是为了便于确定法院管辖。其次,两者内容上也有不同。民事实体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具体义务联系紧密,其数量和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数量以及类型。而在民诉法中的履行地虽然也与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还是从其功能目的是确定管辖法院出发,以合同的实体性质为基础,一般固定一个合同履行地。
 
  具体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同样有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别。在民事实体法视角而言,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已经规定,给付货币的,一般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所以确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是因为货币一般等价物的特性决定了债务人履行货币给付义务时可以选择现金、转账等多种履行方式。而债务人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方式的选择一般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影响不大。故实践中,一般对债务人履行货币义务的方式不作限制。相应地,为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在金钱债务场合,通常以债权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又称“债务人找债权人”。该规定让债务人自由选择给付金钱的方式,并承担金钱传送途中的风险,故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金钱的方式无权干涉。在我国,对此亦有例外,例如《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鉴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给付货币义务履行地的确定一直坚持接受货币给付一方所在地标准,本条司法解释仍延续上述立法精神,将本条规定为“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本条司法解释将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履行地确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与一般合同纠纷中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所不同。一般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待给付义务的基本模式为一方当事人给付的是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给付货币。因此,在该类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是特定的,即均为给付实物、劳务等非货币财产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则有所不同。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出借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则为按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式交付给出借人。故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相应地,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的“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则与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相冲突,故后者应不再适用。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货币一方应自行承担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的履约费用和风险。根据民间借贷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重性特点,出借人和借款人均要承担在向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前所支出的履约费用。例如,采用现金给付方式时,出借人或借款人要自行承担前往对方所在地交付货币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安保费用和餐饮费用等。如采用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则应由出借人或借款人自行承担将约定借款转账或汇款至相对方所在地的费用。至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则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界点,在给付货币一方按约定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给付货币之前,由给付货币一方承担货币损失的风险;在此之后,则由接受货币一方自行承担货币损失风险。
 
  第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判断民间借贷纠纷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标准之一。正如前文所言,民间借贷关系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关系的不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依次为借款人所在地和出借人所在地。相应地,如果出借人未按约定在借款人所在地交付借款,则构成违约。反之,如果借款人未在出借人所在地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亦构成违约。
 
  从民事诉讼法角度而言,则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这一表述解决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长久以来在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方面的争议。从以往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民间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形式都是给付货币,故很难适用前述特征履行地原则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也就无法根据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多由司法解释直接规定。但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认识不一,前后司法解释之间也立场有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0)法经函字第11号中对借款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答复意见为:1、借款合同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2、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在随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中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3]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也即借款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2015年颁布实施的《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则借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其主要理由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两者是同一的。因为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一词另行作出特殊的规定,不适用合同法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无法理依据。大多数观点在阐述如何确定合同案件的管辖时,明确指出”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地。”根据实体法理论,可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定。这样一来,不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也不论是否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以及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任何合同纠纷都有可能依据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相应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才尘埃落定。最终,本条司法解释沿袭了《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二、司法实践中的若干细节问题
 
  第一,民事程序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的给付货币的人或接受货币的人并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故一旦产生纠纷,可能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存在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还是合同相对方所在地的争议。我们认为,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将实际接受货币的C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则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就有可能被确定在C所在地。显然,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里要注意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区分。后者第5条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显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民事实体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宜理解为借贷合同约定的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而非仅指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诚如上文所言,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大量的指示交付情形。也即,双方当事人经常约定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接受货币。进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义务时,应按约定在实际接受货币的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如果未在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因此,在民事实体法框架下判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时,应以从实体法角度而言,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如果给付货币一方未按约定在指定的实际接受货币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果A直接在B所在地向B交付货币,则与合同约定的将货币交付给C的履行方式不符,构成违约。
 
  第三,未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管辖法院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而有不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本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可知,民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将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而未生效;二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即成立生效,不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对于前者而言,既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而未生效,那么就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此时在民事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法律意义不大。在民事诉讼法而言,如果借款人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因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故可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后者而言,既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即生效,不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故实践中可能对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时,借款人仍可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在借款人所在地提起诉讼。
 
  第四,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非以货币形式履行还款义务产生争议时,仍应由原合同约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借款人因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而以非货币的实务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一般将这种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而使原债务消灭的行为称之为以物抵债。在出借人的借款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借款人经出借人同意后,以非货币财物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的情形,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变更为了接受实物给付的一方。换言之,一旦双方在该实物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诉至法院则是否仍应由原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已经没有了接受货币一方,无法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据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便此时出借人由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变更为接受实物的一方,但借款人该实物给付义务仍是基于原货币给付义务而衍生,故如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则仍应适用民间借贷案由。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从形式上看,借款人此时已没有给付货币义务,但这仅是其履行义务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且,这种履行方式的变更一般是由借款人在无力按约定给付货币时提出,对守约方而言,可能是一种不利益。故仍应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以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管辖法院确定在守约方出借人所在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则究竟是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根据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条未予明示,但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纠纷出发,我们更倾向于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本文系南宁律师熊潇敏推荐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加我微信:xxmlawyer
联系电话:13878124891



下篇 :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上篇 :保险人是否尽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当如何认定
Tags:民间借贷 接受货币一方

咨询南宁律师熊潇敏
相关阅读:
办公地址:南宁市良庆区盘歌路4号碧园大厦A座19-20楼 邮编:530200 邮箱:xiongxm@163.com

电脑版  |  手机版  |  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