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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空中坠物致人伤残 法院判决责任比例4 3 2 1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5/10 11:36:41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摘要:阵雨来袭,工人忙乱中作业,不料最后一根管子空中脱落致一位送孩子上学刚好路过的母亲受伤致残。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马某、董某及祝某分别赔偿原告薛某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 656.20元、15 828.10元及23 742.10元。双方均服判,且已履行完毕。
 
  经查明,原告薛某租住在海拉尔区健康街某院内做加工保温材料,被告马某购买了该院内其他店家的管子,与董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董某驾驶货车将管子从厂院内运至某工地,在不超载、不超高(4米)的情况下,每车2 000元,每次一结账。被告马某与被告祝某口头约定祝某驾驶其所有的吊车为其装卸管子,每车260元。2014年8月8日早晨,被告董某与被告祝某驾车至厂院内为马某装运管子,作业车辆横在原告薛某家门口,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亦无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监管。吊车在货车后面作业,视线看不到前面。马某在路边雇佣了4名工人,其中两名站在货车下面一前一后绑管子,绑好后被告祝某将其装进货车车厢。货车车厢里亦有两名工人一前一后站着负责接管,即吊车将管子放稳后解绳子。两人会在管子约一人高时为被告祝某指示方向,被告祝某依照两人的指挥,将管子放置到相应位置。管子码放整齐后,两名工人分别将管子两端的绳子解下来,然后示意被告祝某起钩。7时30分许突发阵雨,祝某与马某雇佣的工人在阵雨中装最后一根管子时,一端的绳子已摘下,在抽另一端绳子时管子脱落,将正在货车旁边经过回家取伞的薛某砸伤。届时管子堆放高度超过货车护栏,护栏处插有立杆,其中一根木头材质的呈折断状态。原告于当日至呼伦贝尔市市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左)即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复查。2014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各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9 082.90元,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祝某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经鉴定,薛某肢体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某认为董某有义务负责车辆安全,祝某在起钩时操作不当,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薛某在装车时经过,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马某不指挥工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称受雇于刘姓车主,但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某支付的运费除了必要费用支出,剩余款项由其收益;被告董某认为其仅负责运输及固定装好的货物,装车过程中货物脱落与其无关,不同意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祝某认为其接受工人指挥,自身无过错。原告本人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危险,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事发时祝某无特种设备作业证。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薛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有无及大小。被告马某为装运其购买的管子,分别与被告董某、祝某形成运输合同及装卸合同关系。达成协议时,被告马某未核实被告董某、祝某的相关资质,祝某事发时无特种设备作业证书即吊车作业资质。作业时,被告马某未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管理,亦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从作业环境分析,被告马某应当知道被告祝某作业时需要工人的配合及指挥,但被告马某仅临时在街边雇佣四名工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及注意义务。吊车在货车后面作业,在视线受阻的情况下,被告祝某与4名工人阵雨中作业,安全隐患增加,但被告马某未予监管。被告马某的上述过错,是该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应当对原告损失承当相应责任;被告董某作为货车司机,负责装车完毕后管子的固定工作,并在不超高(4米)、不超重的情况下将其安全运输至目的地。货车护栏高约3米(指从地面至护栏顶端),在管子堆放高度接近护栏时,被告董某有权利、有责任、有义务指导装车人员在该情形下装车的注意事项,以便被告董某能够完成后续的固定工作,确保管子不超高(4米)且具备安全运输条件。但被告董某在管子超过护栏且插有立杆(折断立杆明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未尽上述职责,使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置。被告董某的上述过错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祝某没有特殊设备作业资质即驾驶吊车资质,在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马某口头约定为其装卸货物,明知作业时视线受阻需与工人相互配合,依然在阵雨的天气情况下作业,放任危险程度增加。被告祝某的上述过错亦是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货车旁边经过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三名被告及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马某、祝某、董某及原告的责任比例分别为40%、30%、20%及10%,即由被告马某、祝某、董某分别负担31 656.20元、23 742.10元、15 828.10元,余款原告薛某自行负担。综上,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参与度及原因力大小对其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各方均服判息诉,且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支付完毕,效果良好。法官提示,防胜于治,安全意识及行为是和谐生活及工作的有效保证。作者:陈秀萍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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