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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未成年人邀约游泳溺亡的责任认定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10/10 11:06:17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情
 
  2014年9月11日,未成年人秦某、文某、孙某和易某同在小区玩耍,期间易某提出一起前去游泳玩耍的想法,当时文某、孙某明确表示不会游泳,不愿参加。秦某却表示同意。而后易某和秦某下水游泳,文某和孙某跟随到岸边玩耍。游泳过程中,秦某不慎落水。秦某溺水后,文某、孙某立即呼救,并前往居民点叫人前来施救,但最终秦某还是溺水死亡。案发时,秦某、易某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文某、孙某为十一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后,秦某父母将易某、文某、孙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秦某的溺亡是几个小孩对自己人身安全的放纵行为所致,由于当事人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缺乏足够认识,因此均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秦某溺亡的主要过错在于作为监护人的父母监护不力所致,因此应有其自身承担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秦某父母对于秦某监管不力是导致其溺亡的主要原因,但同伴的邀约与共同参与,是促成其下水游泳的重要诱因,也是游泳这一事实直接导致其溺水死亡,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当事人均是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行为缺乏足够认知,但损害事实的发生,确系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重大损失,故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从立法宗旨来看,《侵权责任法》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责任,预防纠纷,促进和谐而制定的。本案中,秦某溺亡在事实上确系对其父母造成了不可挽回之损失,放在任何公民身上,都是难以接受的现实。虽然其自身监护不力具有重大过错,但不能据此完全让其自身承担所有损失。适用二十四条的规定,让三名被告及其父母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既能帮助受害人适当分担损失,减轻社会对抗,缓解双方矛盾,同时也能促进其他父母加强对孩子的监管,预防此类事故再次发生。
 
  其次,从法条条文来看,二十四条要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秦某和三名被告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足够认识,对于易某提出游泳玩耍的建议,两个年龄稍长的文某和孙某(案发时十一岁)能够自觉予以拒绝,但并不具备劝阻和阻碍这一行为发生的义务和能力。而易某和秦某下水游泳,也是自身自愿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易某提出建议必然导致秦某溺亡的因果关系。二人下水游泳,易某本身也承担了溺亡的风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判断过失的注意标准,要求行为人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易某将自己与秦某处于同样的危险之中,对秦某的溺亡并不具有主观过错,因此不能认定易某对于秦某溺亡具有过错。然而,对于易某提出游泳建议的行为,可认定为对秦某下水游泳玩耍,从而导致其溺水死亡的重大诱因,在分担损失上,可适当加重易某及其父母的补偿责任(相较于文某和孙某)。
 
  第三,适用二十四条,应严格按照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分担损失。这里的实际情况既包括当事人的家庭经济情况,也包括当事人行为对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程度。如本案中,文某和孙某并未参与游泳,而只是跟随前往岸边玩耍,且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前往居民点叫人等事实,均可在分担损失时予以考量,适当减轻二人的补偿责任。易某既提出了游泳玩耍的建议,也实际下水参与游泳,虽然不能苛求其超越能力范围对秦某进行施救,但易某的行为确系与秦某溺亡具有较强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分担损失时,应适当多程度部分补偿责任。
 
  作者:丰都法院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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