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为防止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危及到交易稳定和安全,其同时赋予了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以阻却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为督促合同相对方及时行使该等异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其第二十四条对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作出了规定。
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形,此时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否自动成立以及合同是否已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时解除等相关问题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本文选取了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若干司法判例作为研究对象,希望能够通过对相关司法判例的梳理和分析,总结出法院在相关问题上的倾向性态度。
二、审判观点一:
关于异议权人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不对主张合同解除一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相对方之日起解除。
(一)金昌矿业公司案
在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青花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1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在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青花矿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二)泰和投资公司案
在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49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5月4日,泰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泰和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耳神经耳神经研究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已经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审判观点二:
关于合同一方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使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并不一定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法院仍需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才能确定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一)聚力新能源公司案
在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聚力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七星公司发出解除双方《HG型单晶炉合同书》的通知,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聚力公司以此事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HG型单晶炉合同书》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时已经解除。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原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金土地公司案
在十堰市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2号】中,最高法院这样阐述道:“关于金土地公司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金土地公司认为世纪百强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其解除权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世纪百强公司已支付了土地转让款600万元中的400万元,余款200万元未支付不应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属于双务合同,世纪百强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从双方往来函件可看出,世纪百强公司始终主张是因金土地公司原因造成涉案土地未能办理过户,虽然世纪百强公司所述原因前后不一,但据此认定其主观上不想履行合同,依据不足。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世纪百强公司违约较为妥当。再者,在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次日,世纪百强公司便明确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是正确的。
关于金土地公司主张世纪百强公司向法院起诉超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如上所述,金土地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也就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三)聚丰房地产公司案
在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3)民一终字第1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在乙方(聚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甲方(电大财校)利益”以及“乙方(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即不得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法律评析
(一)关于第一种审判观点的评析
审判观点一的逻辑在于,既然法律赋予了合同相对方针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通过对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提出质疑从而阻却合同解除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如若合同相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行使该等异议权利,应视为合同相对方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默认合同解除方的合同解除权成立,合同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时解除。
在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按照此种观点进行审理并不会出现实质上的不公平和非正义的结果。因为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本来就享有合同解除权,相对方未在约定和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确认合同解除权成立并确认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人时解除,并不会对合同相对方造成实质上的损害,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但是,如果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按照这种审判观点进行审理,则会出现不公平和非正义的结果。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的解除合同理由,却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之下,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其却坚持单方解除合同,以达到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非法目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如果按照前述审判观点,在合同相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推定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的解除权成立并确认合同解除,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果真如此,那么对于那些意图搭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便车的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一方,其非法目的和利益将获得法律保护。而对于那些秉承诚实守信原则,打算切实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为了防止因未在约定和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面临合同被解除的局面,就不得不疲于应付非法解除合同一方的解除合同主张,不得不积极地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从而陷入到讼累之中。由此观之,此应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初衷。
(二)关于第二种审判观点的评析
审判观点二秉持了一种实质正义的法律理念,即合同解除方想要解除合同,就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经法院审查,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则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就完全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无论合同相对方是否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针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按照这种审判观点,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其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去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以阻却合同解除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即便其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方的解除合同通知也不能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而对于合同解除方而言,由于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必然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在合同相对方未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其如果想要解除合同就必须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以通过法院确认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本意是通过分别赋予合同解除方合同解除权和合同相对方异议权的制度设计以达到一种攻守平衡。然而,在这种审判思路之下,合同相对方完全不需要使用法律所赋予的异议权去进行防守,其只需要等待合同解除方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然后在诉讼中提出其抗辩理由即可,其完全无需担心因为其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就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后果。因为虽然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将导致其异议权的丧失,但并未剥夺其在合同解除方提起的确认之诉中的抗辩权利,更不妨碍法院对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而对于合同解除方而言,其想要解除合同就必须不断地进攻,先是要向合同相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然后还要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由此观之,这种审判思路已经有些背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度设计初衷。
尽管如此,从目前检索到的司法判例来看,大多数的司法判例均是按照这种审判观点来审理相关的案件。最高法院在2013年6月4日对浙江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也坚持了这种观点。最高法院在给浙江高院的答复中这样阐述道,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时,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否自动成立以及合同是否已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时解除这一问题,从最高法院的审判实践考察,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观点。但明显的,最高法院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主要坚持以下审判观点:即无论合同相对方是否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均不影响法院对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经法院审查,合同解除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方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过正如前文所言,现有的两种审判观点均存在背离立法初衷的嫌疑,故就该问题应如何妥善处理,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时,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否自动成立以及合同是否已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时解除这一问题,从最高法院的审判实践考察,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观点。但明显的,最高法院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主要坚持以下审判观点:即无论合同相对方是否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均不影响法院对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经法院审查,合同解除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方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过正如前文所言,现有的两种审判观点均存在背离立法初衷的嫌疑,故就该问题应如何妥善处理,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南宁大成律师|逾期提出合同解除异议的法律后果实务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赋予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为防止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危及到交易稳定和安全,其同时赋予了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权利,以阻却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为督促合同相对方及时行使该等异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其第二十四条对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作出了规定。
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形,此时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否自动成立以及合同是否已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时解除等相关问题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本文选取了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若干司法判例作为研究对象,希望能够通过对相关司法判例的梳理和分析,总结出法院在相关问题上的倾向性态度。
二、审判观点一:
关于异议权人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法院将不对主张合同解除一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相对方之日起解除。
(一)金昌矿业公司案
在朝阳金昌矿业有限公司与朝阳青花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1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为了维护合同非解除权方的利益以及防止合同一方滥用解除权,合同法在赋予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同时,赋予了合同另一方异议权,即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但若相对方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会使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或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在本案中,青花矿业向金昌矿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青花矿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金昌矿业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应在异议期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金昌矿业没有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之诉,如果二审法院再对青花矿业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形同虚设,导致解除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这与合同法立法目的相违背。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定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二)泰和投资公司案
在威海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49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5月4日,泰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泰和公司与资产管理公司、耳神经耳神经研究所签订的《投资合同》已经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审判观点二:
关于合同一方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即使相对方未在异议期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并不一定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法院仍需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才能确定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一)聚力新能源公司案
在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聚力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七星公司发出解除双方《HG型单晶炉合同书》的通知,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聚力公司以此事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HG型单晶炉合同书》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时已经解除。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原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金土地公司案
在十堰市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02号】中,最高法院这样阐述道:“关于金土地公司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金土地公司认为世纪百强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其解除权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世纪百强公司已支付了土地转让款600万元中的400万元,余款200万元未支付不应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属于双务合同,世纪百强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从双方往来函件可看出,世纪百强公司始终主张是因金土地公司原因造成涉案土地未能办理过户,虽然世纪百强公司所述原因前后不一,但据此认定其主观上不想履行合同,依据不足。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世纪百强公司违约较为妥当。再者,在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次日,世纪百强公司便明确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是正确的。
关于金土地公司主张世纪百强公司向法院起诉超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如上所述,金土地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也就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三)聚丰房地产公司案
在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3)民一终字第1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在乙方(聚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甲方(电大财校)利益”以及“乙方(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即不得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四、法律评析
(一)关于第一种审判观点的评析
审判观点一的逻辑在于,既然法律赋予了合同相对方针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的权利,通过对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提出质疑从而阻却合同解除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如若合同相对方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行使该等异议权利,应视为合同相对方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默认合同解除方的合同解除权成立,合同应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时解除。
在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按照此种观点进行审理并不会出现实质上的不公平和非正义的结果。因为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本来就享有合同解除权,相对方未在约定和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据此确认合同解除权成立并确认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人时解除,并不会对合同相对方造成实质上的损害,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
但是,如果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那么按照这种审判观点进行审理,则会出现不公平和非正义的结果。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的解除合同理由,却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之下,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其却坚持单方解除合同,以达到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非法目的。这种做法实际上已经构成违约,如果按照前述审判观点,在合同相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就推定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的解除权成立并确认合同解除,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果真如此,那么对于那些意图搭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便车的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一方,其非法目的和利益将获得法律保护。而对于那些秉承诚实守信原则,打算切实履行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为了防止因未在约定和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面临合同被解除的局面,就不得不疲于应付非法解除合同一方的解除合同主张,不得不积极地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从而陷入到讼累之中。由此观之,此应并非《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初衷。
(二)关于第二种审判观点的评析
审判观点二秉持了一种实质正义的法律理念,即合同解除方想要解除合同,就必须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经法院审查,主张合同解除一方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则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就完全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无论合同相对方是否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针对合同解除提出异议。按照这种审判观点,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其完全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去提起合同解除异议之诉以阻却合同解除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因为即便其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方的解除合同通知也不能必然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而对于合同解除方而言,由于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并不必然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在合同相对方未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其如果想要解除合同就必须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以通过法院确认其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本意是通过分别赋予合同解除方合同解除权和合同相对方异议权的制度设计以达到一种攻守平衡。然而,在这种审判思路之下,合同相对方完全不需要使用法律所赋予的异议权去进行防守,其只需要等待合同解除方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然后在诉讼中提出其抗辩理由即可,其完全无需担心因为其没有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就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后果。因为虽然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将导致其异议权的丧失,但并未剥夺其在合同解除方提起的确认之诉中的抗辩权利,更不妨碍法院对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而对于合同解除方而言,其想要解除合同就必须不断地进攻,先是要向合同相对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然后还要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的确认之诉。由此观之,这种审判思路已经有些背离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度设计初衷。
尽管如此,从目前检索到的司法判例来看,大多数的司法判例均是按照这种审判观点来审理相关的案件。最高法院在2013年6月4日对浙江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中,也坚持了这种观点。最高法院在给浙江高院的答复中这样阐述道,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五、结语
综上所述,关于合同相对方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时,主张合同解除一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否自动成立以及合同是否已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时解除这一问题,从最高法院的审判实践考察,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观点。但明显的,最高法院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主要坚持以下审判观点:即无论合同相对方是否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之诉,均不影响法院对合同解除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只有经法院审查,合同解除方确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方向合同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过正如前文所言,现有的两种审判观点均存在背离立法初衷的嫌疑,故就该问题应如何妥善处理,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