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薛某发现一些车辆为逃缴公路过路费,从位于公路收费站东侧他人家的池塘旁经过。薛某遂伙同他人承包了该池塘,将塘坝扩至车辆可以通过的宽度,用绳子在塘坝上设立路障,注明“严禁过车,损坝赔偿”的字样后,对从公路收费站绕行至该塘坝上通过的逃费车辆收取费用,轿车每次收取人民币2元,大货车每次收取人民币5至15元不等。期间,薛某等人共计收取费用人民币70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私自设障收费的情形各地屡有发生,但因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司法实践中处理结果也不尽一致,对于本案薛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依据《公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家允许依法设立收费公路,同时对收费公路的数量进行控制。第五十九条规定,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薛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其承包的鱼塘范围内的道路不属于收费公路的情况下,用绳索设置路障非法收费的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的上述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经营行为。薛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向其他车辆收取过路费的行为己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的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对其应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该条只明确了对这种非法收费的行为只处以行政处罚,并没有“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追究薛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薛某向过往车辆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合法的,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薛某等人承包池塘后投资将塘坝扩宽,虽然车辆可以通行,但该塘坝不属于公路法规定中的“公路”,过往车辆从该塘坝上经过,势必会给其修建的土路造成损害,其向过往车辆收取费用,是车主自愿赋予的民事补偿,双方之间形成的收费关系是一种民事补偿关系,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对于这些车辆为逃缴过道费而绕道行驶的行为,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是加强对车辆、公路的管理,而不应当处罚薛某。
三、笔者评析
笔者认为,薛某等人的行为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是妥当的。根据《公路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就是在公路上私自设障收费的行为,都没有“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薛某等人没有在公路上设障,而是在自己承包的池塘范围(非公路)设障,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在公路上私设路障要小得多。前者尚且没有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后者自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
本案中,池塘所处位置距离公路收费站比较近,薛某发现车辆为逃费从塘坝上绕行通过,认为有利可图。薛某等人承包该池塘,加固和扩宽塘坝路面,名义上打着“严禁过车,损坝赔偿”的旗号,收取损害赔偿费。其行为实质就是有偿帮助车辆逃缴公路通行费,从中牟利。这种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但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
薛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一方面,非法经营罪的成立,非法经营行为应与合法经营行为具有某种程度的可比性。相对于我国的收费公路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公路长度有规定之合法经营行为而言,薛某等人的修路行为完全不具有可比性,连非法经营行为的资格都谈不上,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另一方面,本案的塘坝不是公路,把塘坝纳入公路范畴,超出了社会公众的预见能力。本案薛某等人主要是利用了塘坝独特的地理位置,帮助逃费车辆绕行收费站并收取费用。针对薛某等人帮助他人逃缴公路通行费并收取费用的行为,公路行政执法部门只要及时进行查处,就可避免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之所以流失了数量巨大的公路通行费,主要原因在于相关职能部门不作为、放任造成的。鉴于追究薛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不妥当。另外,薛某等人帮助他人逃缴公路通行费并牟取利益,明显是违法行为而不是合法民事行为,第三种意见也是不符合实际的。
(作者:肖佑良 作者单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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