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的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体现在诉讼过程中,以个体权利保障为出发点,兼顾群体和社会整体利益,彰显现代诉讼的理性、文明和公正。深刻剖析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之价值,精确把握原则背后的立法精神,有助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精准适用法律,进行合理裁判。
理性价值
理性价值是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价值。一般而言,理性是指形成概念,进行判断、分析、综合、比较,进行推理等方面的能力。一项结论,只有在以确定、可靠、明确的事实为基础的情形下得出,才能被认为是理性的。
在司法裁判领域,理性发挥了巨大作用。理性的司法判断不仅具有准确认定事实的功能,而且具有程序正义的内涵。这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理性确立了正确的认识论态度。这种态度表明:第一,事件发生并存在于人们的观察之外,真实的陈述是同事实相符的陈述;第二,对过去事件的认识,原则上是有可能的,必须满足特定证明标准;第三,对过去事实的当下认识,只能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因而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也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其次,理性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也具有指导意义。理性强调,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根据证据所作的推论是否有效,是由逻辑法则来规范的。
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理性价值表现为,同时具有结果正义与过程正义双重价值。其一,刑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裁判中事实的认定必须有依据,这就阻止了一切反理性的认识成为裁判的依据,确保了前提事实的可靠性,作为裁判理性认识状态的裁判结果,也就具有内在的必然性。其二,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中证据规则的制定,是对长期司法经验积累的尊重与确认,充分显示了作为理性的法所应遵循的价值取向。其三,刑事证据裁判原则所要求的证据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其四,刑事证据裁判原则承认裁判结果的相对性,承认人类在认识能力上的有限性和司法裁判的特殊性,并不苛求绝对的确定性,允许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复查与重新检验,并允许当事人基于证据的错误而请求救济。其五,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责任的分配方面体现了实用和正义。
真实性价值
真实性价值是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价值。“真实”对刑事诉讼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影响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足以左右人们对程序设定的评价,并体现司法权威及其在解决刑事案件中的功能。历史上的各种裁判方式,无论如何演进,都不能脱离对真实目标的追求。而刑事证据裁判原则正是以其最高的必然性保障了真实性价值在裁判中的实现。
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主要通过两个方面实现对真实性价值的保障:一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作用,二是以证据规则来保障证据的可靠性。首先,证据本身具有理性的证明作用。以证据为媒介的推理方式建立在客观事实联系上,符合逻辑证明规律,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裁判结果的真实。其次,虽然证据规则的设立具有多种价值目标,但最重要的莫过于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规则通过排除危险的或不可靠的证据,来尽可能保证作为推理基础的证据自身的可靠性。最佳证据规则、数量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白规则等都具有保障真实的功能。除此以外,刑事证据裁判原则还通过若干证据调查程序来保障证据的真实性。
正义价值
在司法领域,正义包含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法律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合理性;程序正义则要求以公平正当的手段来解决诉讼问题,通过程序过程中的“善”来体现程序的正义品质。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同时承载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双重内涵,具有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双重价值。
其中,程序正义在刑事证据裁判中主要通过两个环节来实现:一是证据能力的限制,二是证据调查的程序和内容。证据能力是现代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中集中体现正义价值的重要部分,是立法赋予证据以实现其目的和价值选择的载体。立法对证据能力的限制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保障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以获得准确的裁判结果;二是保障取证手段的正当性以及对证据采用的合理性,保障人权与其他社会利益。立法设定的证据能力表达了如此理念:真实需要实现,但必须以正义的方式实现。非法证据之所以会被拒绝使用,是因为取证过程本身就是非正义的。
程序正义要求裁判必须依照诉讼原则进行。比如,以公开的方式,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与辩论的权利与机会,以促进公正裁判结果的形成。而这些原则是通过法庭证据调查得以实现的。
经济性价值
刑事裁判的机能在于以快速有效的手段寻求真相并进行依法处理。高效率的裁判机制是现代裁判理性和公正的体现,也是评价和构建诉讼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
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充分考虑了裁判的经济性价值,通过对证据规则与证明方式进行规制,降低了证据证明的庞杂性,从而增进了证明过程的紧凑性,删除了多余、费时、不经济的证据因素,对于若干常识性事实设定免证范围,还设置严格度不同的证明方式。简而言之,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经济性价值主要通过相关性规则、免证事实和证明方式来实现。
相关性规则。该规则要求将不相关的证据予以排除。比如,在法庭审理中,如果当事人申请调查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或关系不大,法官有权拒绝调查。控辩双方的发问与本案无关或者方式不当的,法官应当制止。双方出示的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如果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法官可以不予准许,等等。
免证事实。司法裁判中的免证事实一般包括司法认知、推定和自认。这些免证事实是通过长期实践被证明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属于理性证明的范畴,并不构成对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背离,而是一种变通和补充。免证事实大大节省了诉讼资源,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由于证明困难而造成的裁判困难,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讲,是具有合理性的。加强对免证范围的研究,培养司法人员的免证意识和习惯,有利于增强法庭审理过程的简洁明快,保障重点,节约诉讼资源。
证明方式。基于诉讼经济考虑,一些国家对不同事实采用了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的不同方式。定罪的事实采用严格证明方式,严格考察证据能力并采用法定的调查程序,有的对量刑事实也采用严格证明;程序事实通常采用自由证明,采用宽松方式调查证据能力,体现了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既有利于保障诉讼中有关重大问题的准确性,又可以实现诉讼经济价值,是对公正与效益的合理平衡。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