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的案件中,许多案件是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调解结案本应当建立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最可能的方式实现各自利益最大化,消除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即使是分期履行,亦应当是慎重考虑后的意思表示,但众多的调解案件因得不到完全履行而进入了执行程序。对此,一些调解书确定的权益的原告就会问:这样就拿被告没办法了吗?他拒不执行就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第一款第六款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这就是《刑法》所规定的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换言之,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并不在此列,所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调解书,并不会构成本罪。但是,我们知道,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执行力、可供执行的法律文书,从文意上理解义务人拒不执行不会构成罪,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后,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作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据,手段不应该有区别,事实上上述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也没有区别,但在最后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时,将调解书抛除在外,对于调解案件的申请人显失公平。对此,笔者认为调解书也应当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判决、裁定”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
一、将法院调解书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符合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原意。我国刑法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立法原意在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树立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并由人民法院当庭确认的一致解决方案。从其性质来看,它仍属于人民法院的一种裁判文书。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和挑战;无论是对法院作出的哪种法律文书拒不执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职权行为的社会公信力。所以拒不执行调解书,无疑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将调解书排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侵害对象范畴,势必违背设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初衷,给法律规定留下一个空白,无法保证法律规定的一致性和严密性。
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具有相同的性质和内容。即行为主体均是特殊主体,都是负有执行法律义务的人;侵犯客体均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主观方面均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也都是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书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应当属于同种性质,理应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直接纳入本罪客体对象范围。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同样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且未经相应程序不得改变其效力,均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不应差别对待。无论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还是拒不执行法院调解书,在达到情节严重的时候都应该受到刑事追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作出了立法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也应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对象,即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当然,对于“执行难”存在的主要原因,通常认为是交易信用的缺乏和司法权威的不足,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等,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也有执行员执行措施不利、法院案多人少、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等方面的原因。破解“执行难”这一课题,社会不应当对刑罚措施抱有过大的期望。倘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者妨害公务罪等,追究刑责自然顺理成章。当前在全国法院系统建立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网络司法拍卖为代表的执行工作信息化建设,以及正在加快建立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等等措施、举措,正是从根本上在医治“执行难”。不加甄别,以图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消弭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不动产登记不统一等共同因素导致的 “执行难”,则已本末倒置。
(作者:束庆波 作者单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