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5月13日,某KTV的收银员张某利用当班收银之际,将顾客李某使用的信用卡消费的实际金额986.9元输入为9869元,经李某在金额为9869元的签单上签字确认后此笔交易成功。张某将此笔欠款占为己有,通过以其他顾客的现金结账消费转成信用卡结账消费的方式做平账目,并将该9869元人民币取出后存入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
【分歧】
在张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上,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采取的手段是秘密移动小数点,利用李某的疏忽,应属于秘密窃取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构成。
一种意见认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收银过程中故意多收顾客信用卡内的钱款是进入单位KTV的账内,该笔欠款是由单位控制的。后张某将该笔钱取出,并将账目做平,占有该笔款项,都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实施的。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张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张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性。
盗窃罪的核心要件是窃取财物手段的秘密性,本案中,张某在顾客使用信用卡消费时,虽然秘密的将实际消费金额986.9元输入为9869元,但后来系经李某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才使得该笔款项转账成功,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应视作一种明示,并不具有秘密性。
2、张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一般认为,职务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职务,这里的职务应当是指单位分配给个人从事的一种持续性、反复进行的工作。本案中,张某与KTV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负有为顾客消费结账、经手消费等工作,具有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中的“职务”要件。
3、从犯罪对象看张某侵犯的是单位的财物。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张某作为KTV的收银员,其系代表单位与顾客进行交易。李某使用信用卡多支付的消费金额款项,通过银行结算转账进入KTV的账户。对此,该KTV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负有对该笔款项的保管和返还义务。在本案中,尽管表象上是侵犯了顾客的财物,但实质上是侵犯了其单位的财物。
(作者:冉孟鑫 作者单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