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中院裁定江剑盗窃、强奸、抢劫案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实施强奸等其他犯罪行为为目的,非法入户后又在户内临时起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对该劫财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并认定为具有“入户抢劫”情节。
案情
2016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江剑在浙江省开化县解放街“简味餐厅”门口路段看见被害人徐某醉酒后步行回家,通过听见徐某和朋友叶某某的对话得知徐某家中无人,便产生奸淫徐某的念头,并尾随徐某和叶某某至浙江开化县城金定坞40号。待叶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江剑敲门进入徐某家中,入室后强行将徐某推倒在地,压在徐某身上,欲与徐某发生性关系,此时徐某的女儿(不满7周岁)听见喊叫声醒来,被告人江剑见状便放开徐某,起身后发现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背包,便抢走背包离开现场,包内有现金285元。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江剑传唤到案,并扣押其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此外,被告人江剑在归案后还主动交代曾于同年3月29日入户窃取人民币60元的事实。
裁判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江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式着手实施奸淫妇女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主动放弃实施奸淫妇女行为后,趁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之机,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江剑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江剑在强奸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江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对盗窃犯罪部分以自首论,并予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江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江剑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盗窃和强奸犯罪部分均无争议,对被告人以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为目的非法入户,后又在户内临时起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应当以抢劫罪定性,并认定具有“入户抢劫”情节。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劫取财物时,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进行言语威胁,但从双方力量对比来看,其对被害人的威胁一直存在
笔者认为,当时被害人徐某和被告人江剑同处室内,属于相对封闭的环境,被告人江剑无论是身材还是力量都远胜过被害人徐某,即便出现徐某不满7周岁女儿醒来这一介入因素,但双方力量对比并未发生改变,此时被告人江剑虽然主动放弃实施强奸犯罪行为,但对徐某的人身威胁依然存在,在该情况下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不敢也无法反抗,仍属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一种方式,符合抢劫罪特征。
2. 被告人以实施犯罪行为为目的入户,入户行为本身即属非法,因而不能排除“入户抢劫”情节的适用
2005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对于其中所规定的“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在实践中也有将其严格限制在实施抢劫犯罪这个单一罪名的理解,但该理解存在片面性,因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无论是人身危险性还是社会危害性都与抢劫犯罪基本相当,将以实施该些暴力犯罪为目的入户均排除在外,有悖立法本意。
2016年1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除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3.认定被告人属于“入户抢劫”,对其判处较重的刑罚并不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案中,对被告人江剑以抢劫罪定罪,并认定为具有“入户抢劫”情节,则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对江剑判处该档次的刑罚是否存在过重,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我们认为,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201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又规定“入户盗窃”即构成盗窃罪,对盗窃数额没有要求。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公民住宅的保护从未削弱,反而日益加强。
本案案号:(2016)浙0824刑初179号,(2016)浙08刑终254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海波 李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