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蔡金洋贩卖毒品案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

时间:2017/3/6 11:18:55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裁判要旨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金洋
 
  辩护人:缪文元
 
  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蔡金洋在涪陵区顺江大道武装部附近的小卖部处贩卖给王梓懿0.9克甲基苯丙胺以及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蔡金洋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又查获14.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金洋贩卖毒品15.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金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从被告人蔡金洋身上查获的14.03克毒品是用于贩卖,对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蔡金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金洋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金洋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金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金洋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从被告人蔡金洋身上查获的14.03克毒品是用于贩卖,对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金洋贩卖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从被告人蔡金洋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故对该部分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遂作出判决:被告人蔡金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42克;没收蔡金洋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蔡金洋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毒品数量的多少直接影响了对行为人量刑档次的确定,尤其是在量刑规范化的背景下,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决定了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起点刑和基准刑。
 
  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即为交易的毒品数量的情形较为典型,在毒品数量的认定上无甚争议。但实践中,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常常从其身上、住处、车辆等处又查获有毒品,对该部分毒品数量是否计入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一直是贩卖毒品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并未给予参照执行的意见。至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首次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该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的除外;二是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追溯该规定的原意,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该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的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但鉴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的侦查现状,且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大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对此采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和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情况,推定该部分毒品系其用于贩卖,但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例如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是行为人用于治病、代他人保管、为他人窝藏等。同时,《武汉会议纪要》完善了《大连会议纪要》对“以贩养吸”人员的毒品数量认定的规定,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据此,证明从行为人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并非系其所有,以及并非用于贩卖而不计入贩卖数量的举证责任均在行为人一方。
 
  本案中,行为人蔡金洋被抓获时,其交易的毒品数量为1.29克,从其身上另行查获的毒品数量为14.03克,蔡金洋既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其需对此举示证据证明,但庭审中蔡金洋及其辩护人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并非其所有,而蔡金洋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推定该部分毒品为蔡金洋贩卖的毒品。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蔡金洋吸食毒品,故对其亦不能适用“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涪陵法院  作者:钟华
 
  裁判要旨
 
  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金洋
 
  辩护人:缪文元
 
  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蔡金洋在涪陵区顺江大道武装部附近的小卖部处贩卖给王梓懿0.9克甲基苯丙胺以及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获赃款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蔡金洋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又查获14.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金洋贩卖毒品15.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金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从被告人蔡金洋身上查获的14.03克毒品是用于贩卖,对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蔡金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金洋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5.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金洋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金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金洋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从被告人蔡金洋身上查获的14.03克毒品是用于贩卖,对该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金洋贩卖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从被告人蔡金洋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故对该部分毒品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遂作出判决:被告人蔡金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42克;没收蔡金洋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蔡金洋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毒品数量的多少直接影响了对行为人量刑档次的确定,尤其是在量刑规范化的背景下,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决定了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起点刑和基准刑。
 
  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即为交易的毒品数量的情形较为典型,在毒品数量的认定上无甚争议。但实践中,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时,常常从其身上、住处、车辆等处又查获有毒品,对该部分毒品数量是否计入行为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一直是贩卖毒品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并未给予参照执行的意见。至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首次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该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的除外;二是行为人对该部分毒品实施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追溯该规定的原意,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该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贩卖的才能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但鉴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强、取证困难的侦查现状,且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大多系用于贩卖,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对此采用了事实推定的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和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情况,推定该部分毒品系其用于贩卖,但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例如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是行为人用于治病、代他人保管、为他人窝藏等。同时,《武汉会议纪要》完善了《大连会议纪要》对“以贩养吸”人员的毒品数量认定的规定,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据此,证明从行为人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并非系其所有,以及并非用于贩卖而不计入贩卖数量的举证责任均在行为人一方。
 
  本案中,行为人蔡金洋被抓获时,其交易的毒品数量为1.29克,从其身上另行查获的毒品数量为14.03克,蔡金洋既辩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其需对此举示证据证明,但庭审中蔡金洋及其辩护人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并非其所有,而蔡金洋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推定该部分毒品为蔡金洋贩卖的毒品。此外,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蔡金洋吸食毒品,故对其亦不能适用“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涪陵法院  作者: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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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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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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