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首和立功作出具体解释。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脱保”(即脱离公安机关的监控),后又重新归案(所谓的投案)。对此类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取保候审期间“脱保”,又重新归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应从自首构成要件和立法本意上去正确认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规定,原则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的,不能认定其为自首。但笔者认为,有一种情形可以考虑,就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后逃跑,后又投案的,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这个行为为司法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提供了便利条件,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是主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个行为的肯定。如果投案后又翻供的,不宜认定为自首。至于对这种自首认定后,还应对其“脱保”行为进行评价。由于“脱保”行为一方面给司法机关办案增加成本,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还不彻底,具有反复性,其危害性还未显著降低。因此,在量刑时自首从轻的幅度较之没有“脱保”的要低。反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动归案的,在取保候审阶段逃跑,后又“投案”的,均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取保候审属于强制措施。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必须是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对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又“脱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其已失去自动投案的条件,即便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据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脱保”后又投案,其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或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罪行作出供述的,应视为自首。但其在“脱保”后又投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脱保”后,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投案的认定,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后又逃跑,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投案的,仍可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公安机关追逃只是侦查手段,而非强制措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形式上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好像符合《解释》第一条“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事实上不然。“脱保”的前提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也已被讯问,这就丧失了投案自首的主动性,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如果对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脱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投案的认定为自首。会导致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便会逃跑一段时间,而又投案自首,获取从轻或减轻条件,这就势必丧失了法律的严肃性,这样认定随意性很大,是很不科学的。
对于“脱保”后投案行为的评价,不能一概而论,应视情况来定。对“脱保”后又自动归案的,较之“脱保”后拒不归案的,一方面降低了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反映了其自身危害性的消减。对“脱保”后又自动归案的认同,并不意味着这种行为要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
(作者:杨士军 作者单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