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4年5月6日,董某借了15万元给吴某,吴某向董某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董某向吴某多次催款未果。2016年3月18日,董某及朋友碰见吴某在银行取完钱,便将吴某拦住,要求归还借款。吴某说其需钱急用,希望董某能宽限时日。董某不同意,打了吴某两个耳光,强行夺过吴某的包拿走10万元。
【分歧】
关于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董某虽然是债权人,但是其不能采取暴力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从犯罪构成来看,董某主观上具有占有该10万元的目的,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到吴某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还是实施了暴力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董某的行为是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虽然实现债权的方法不对,但是其并不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责任性来看,董某是在吴某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为追讨债务而强行索债,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董某的行为仅针对债务人吴某,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目的,故其并不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虽然董某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是属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是民法调整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而且董某在讨债过程中的暴力、胁迫行为情节轻微,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李立 程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