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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可适用刑事禁止令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7/7/21 10:57:57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案情简介】2016年11月中旬至12月,蒋某在明知被告人余某、李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先后三次将被告人余某、李某滥伐的林木,其立木蓄积20.8505立方米的木料运输至重庆木材市场销售。2016年12月6日,蒋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法院另查明,2010年4月1日起至今,涪陵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松木均系松材线虫病疫区,松材线虫病疫情拔出前,须按照疫区林木的规定实施严格管理。公安机关对依法对扣押在案的木材按疫区林木管理规定进行了销毁处理。
 
  【案件焦点】被告人蒋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可否适用刑事禁止令?
 
  【审判过程与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李某某、蒋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补栽树苗及被告人余某、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缴纳修复基金,弥补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蒋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木材运输活动。
 
  【案件评析与启发】
 
  首先,刑事禁止令作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制度,在我国《刑法》的具体条文中有具体的表现,如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管制禁制令”、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缓刑禁制令”,司法实践中,为确保刑事禁止令的执行实效,便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即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宣告禁止令。
 
  其次,刑事禁止令虽既有教育矫正功能又有惩罚的特征,但其特殊预防的功效更加突显,即立法目的在于有效阻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禁止令的内容不尽一致,但均未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只是一定程度的限制,但这绝不仅仅停留在教育矫正层面,它自身所具有的惩罚性也是毫无疑问的。违反禁止令的后果甚至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是基于禁止令自身具有的惩罚属性。从业禁止在本质上是人民法院为了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其着眼于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格,为了保持社会治安,同时以改善行为人为目的,而实施的一种国家处分。
 
  因此,禁止令的适用,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以及这些情况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作为驾驶员,一是主观上利用自己的特殊技能进行犯罪,二是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特殊技能进行犯罪的行为,其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
 
  综合具体案情,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松木均来源于松材线虫病疫区,松材线虫近距离传播靠天牛等昆虫媒介传带,远距离传播则主要借助感病苗木、松材、枝桠及其他松木制品的调运进行。松材线虫侵入存活松树木后,先是针叶失水变色成为黄褐色,病树干枯死亡。被告人蒋某非法运输滥伐的松木跨疫区运输至重庆市木材市场贩卖,极有可能导致病虫卵的传播,为维护林木安全,防止松材线虫疫情跨区、省的漫延传播。判决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木材运输活动,可以预防被告人蒋某再次实施同样危害社会的行为,对其在缓刑期间的行为进行特殊监控,形成一道“防火墙”, 防止其再次在疫区运输木材获利,可能对森林资源造成破坏,从而有效的监管被告人蒋某的行为,避免其出现重复犯罪。所以,对被告人蒋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适用禁止令使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木材运输活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松材线虫疫木流失与外出,切实做到从源头上防止松材线虫疫情的扩散。
 
  【本案的启发】当前,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行为受到的依法打击力度越来越大、刑事政策也越来越严。2011年11月1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试点建立专门审判庭集中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环境保护案件的意见(渝高法[2011]364 号)》第二十条明确提出“推行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的具体规定。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为保护森林资源,人民法院对涉林犯罪行为适用刑事禁止令将成为一种新常态。
 
  为此,特别提醒驾驶员从事木材运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特别是疫区林木的运输更应遵守严格的规定。不要因眼前的运输费而铤而走险触犯刑律,否则,不仅要背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在相应的刑罚执行完毕后,还将面临禁止令的执行。
 
  作者:李信梅 杨长煌    来源:涪陵法院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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