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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刑事律师:合同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情形

作者:熊潇敏    来源:本站原创

时间:2022/5/8 11:34:00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五种情形:(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当中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非常关键的。因此了解司法实践当中对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情形,才能更好的判断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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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实务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7)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8)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9)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10)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11)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12)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13)骗取资金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骗取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资金不能返还的”;(14)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以上是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一般情形,司法机关往往以此进行推定,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辩护人亦应围绕上述情形举出证据,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以达到有效辩护效果。

 

( 熊潇敏律师简介:1973年10月出生,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诉讼与仲裁部部长、刑辩委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大成刑辩专业委员会理事,第十届广西律师协会理事、教育专门委员会主任、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西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成员,经广西律师协会区直专业律师评审委员会评定为刑事专业、公司法专业律师,获2011-2014年度“广西优秀律师”、2015-2019年度“广西优秀律师”称号。手机/微信号:13878124891)  ​​​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6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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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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