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况
2012年10月23日16时30分,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延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距路口14米处,超越非机动车道内张某驾驶的英田牌自卸货车时,两车相接触,王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后轮倒在张某的货车左侧后车轮处,王某某被撞倒,张某下车,抬起摩托车后护圈将摩托车向后抛甩,张某驾车逃逸。
2012年10月25日,交警部门因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立案侦查,决定对张某取保候审,徐某某以张某朋友的名义作为保证人,向公安机关保证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还保证张某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肇事车辆不得变卖转户。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承担张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
2012年11月1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鉴定:张某系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应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责任。王某某经法医鉴定:左关节脱位、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伤后六个月行医疗终结。各项治疗费用及摩托车修理费用合计111,816.34元。张某驾驶的英田牌自卸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10月25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张某不构成犯罪,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时也解除徐某某的保证义务。
2014年4月21日,王某某将张某、徐某某列为共同被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1,816.3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驾驶的英田牌自卸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应对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徐某某作为张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是向公安机关对张某被取保候审作出的保证,而不是向王某某作出的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徐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王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张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1,816.34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再审,分别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驳回再审申请。王某某依法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二、意见分岐
检察院受理后,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张某应当对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徐某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的一年时间里是张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期间交警部门多次没有传唤到张某,故徐某某应承担其在取保候审担保书中承担的保证义务。因为,徐某某在为张某取保候审保证书中明确承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承担张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
其次,在庭审中,徐某某在答辩过程中,在王某某的追问下,表示可以考虑替张某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后在其委托代理人的提醒下,才拒绝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属自认,故应当承担对王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本案中,徐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保证义务上看,交警部门是因张某涉嫌危险驾驶决定对张某取保候审,徐某某以张某朋友的名义作为保证人,向公安机关保证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还保证张某在事故处理期间随传随到,肇事车辆不得变卖转户。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承担张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徐某某的保证是行政人保保证,而不是民事诉讼中所称的保证,因为其保证的义务是针对张某在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及张某涉嫌犯罪随传随到等取保候审规定的法律义务,是对张某依法接受处罚的保证。
其次,从保证对象上看,保证人徐某某虽然是对被保证人肇事者张某的保证,但义务对象是公安交警部门,而不是被害人(债权人)王某某。也就是说,徐某某的保证与交警部门依法查处张某过程中有关因取保候审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王某某诉张某的民事诉讼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再次,从保证内容上看,保证人徐某某的保证行为是保证张某履行取保候审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不是保证张某对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结果履行赔偿责任。从交警部门取保候审的保证责任来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如被保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保证人徐某某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法律责任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责任,而是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法律责任。
此外,有关徐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可以考虑替张某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后在其委托代理人的提醒下,才拒绝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属自认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中不予于辩驳,并承认、肯定其真实性的一种诉讼行为。而徐某某表示可以考虑替张某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后在其委托代理人的提醒下,才拒绝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权利与义务的取舍,亦即承担与否的决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认。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徐某某虽然在2012年10月25日张某取保候审时,向交警部门出具保证书,并明确承诺如果违反上述规定,自愿承担张某在此起事故中应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但,这不是徐某某就张某的侵权行为向被害人王某某作出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保证,徐某某的保证与王某某之间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徐某某对张某取保候审的保证责任不能转嫁到纠纷解决中。
(作者:刘瑞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