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成功案例 | 无充分确实证据证实贩卖毒品的指控不能成立!

作者:南宁律师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9/11/6 0:02:40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北京大成(南宁 )律师事务所熊潇敏、卢瑜律师作为陈某某的辩护律师,在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关于陈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后,日前,辩护律师收到陈某某家属传来的喜讯,陈某某案在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后,陈某某已因公安机关撤销对其的立案而被无罪释放。同案其他案犯仍在审查处理当中。
★★相关媒体报道链接:

搜狐网站报道的本案新闻42人被抓!查获60斤海洛因!北海破获史上最大毒品案! 点击查看

新浪网报道的本案新闻30公斤海洛因!三省联手侦破特大毒品专案 抓获42人点击查看

大众网报道的本案新闻广西北海警方斩断一条涉三省区的贩毒通道 42人落网点击查看

        以下是辩护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

 

点击浏览下一页

关于陈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不予起诉的

法律意见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业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熊潇敏、卢瑜(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服务。本所律师通过查阅案卷,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作不起诉决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希望得予采纳。

点击浏览下一页


  一、关于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从吴某某手中购入毒品海洛因,再分销出去。2018年8月2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吴某某联系问吴某某要六块毒品海洛因,2018年8月3日晚2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从吴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6块(每块重350克)用于贩卖”。
  辩护人认为,上述关于陈某某犯罪事实的指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1.公安机关没有抓获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证据及毒品物证。
  公安机关指控陈某某从吴某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6块(每块重350克)用于贩卖。但是事实上,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当场抓获陈某某贩卖毒品的现场证据,更没有从陈某某处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因此,指控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最核心、最直接的物证并不存在,陈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由于陈某某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也没有缴获相应的毒品,因此,《起诉意见书》中指控“毒品海洛因6块(每块重350克)”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无法对根本不存在的“毒品海洛因6块”进行扣押、提取、称量、鉴定,更无法得出每块重350克的结论。

点击浏览下一页
媒体公布缴获的毒品


         2.陈某某的手机通信记录不能证明陈某某联系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事实。
  公安机关指控,陈某某于2018年8月2日联系吴某某,想要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并提供陈某所收集的通讯记录作为证据。但该份记录仅能反映陈某某手机呼叫的时间,对方手机号码,通话时间等信息,没有反映陈某某与联系人之间的通话内容,无法证实陈某某联系吴某某要求向其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更无法证实陈某某与吴某某进行了毒品贩卖的交易。
  3.陈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
  由于本案中,陈某某并没有向吴某某购买毒品,也没有就毒品进行交易,故陈某某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向吴某某及刘某某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更何况,这些转账记录并没有注明款项用途,陈某某对该款项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即,为了与吴某某、刘某某换取现金,因此,不能仅凭陈某某与吴某某、刘某某之间有转账的行为,就认为该转账是陈某某在向吴某某、刘某某购买毒品后支付毒资的行为。
  二、陈某某与吴某某的口供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多次讯问中均表示,他从其他途径知道吴某某可能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其从来没有从吴某某处购买毒品,也未向其他人贩卖毒品。并且,同案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指控的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上线”吴某某也在口供中表示,自己从未与陈某某有毒品交易的行为,吴某某还进一步确认了其从廖某某处收到毒品后,没有将该毒品贩卖给陈某某的事实。
  因此,从被指控涉嫌贩卖毒品的双方口供来看,二人均确认了陈某某没有向吴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陈某某没有贩卖毒品,指控涉嫌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三、公安机关的侦查日志不能直接反映案件情况,亦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侦办本案时,制作了侦查日志。在侦查日志中,公安机关技术侦查组记录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曾联系吴某某的情况,公安机关据此判断陈某某联系吴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情况。
  但辩护人认为,该侦查日志并不是案件的直接证据,不能反映接听电话的人是吴某某,更不能反映二人通话的内容,因此,侦查日志不能证明陈某某联系吴某某并要求购买毒品的事实。并且,侦查日志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记录手稿,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不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不能用作刑事证据使用。更何况,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与侦查日志记录的陈某某犯罪的线索相互印证,因此,指控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点击浏览下一页
媒体公布缴获的毒品


  四、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陈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尚未达到认定犯罪的法定标准,陈某某没有犯罪事实应作不起诉决定
  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辩护人认为,本案缺乏证据证明陈某某确实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提供的侦查日志、讯问笔录、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互相印证,无法共同得出陈某某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支付了毒资、交付获得了毒品的结论,故,关于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陈某某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因此,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对陈某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陈某某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法维护陈某某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西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熊潇敏
                                                    (卢瑜)
                              2019年8月15日

 

同类成功案例从程序上做有效辩护让案件发回重审后得以撤案释放 (点击查看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6年律师
加我微信:xxmlawyer
联系电话:13878124891



下篇 :胜诉案例 | 一起敲诈勒索案从不批准逮捕到不予起诉完美结案
上篇 :成功案例 | 利用保护民营企业司法政策成功为一企业高管做有效辩护
Tags:贩卖毒品

咨询南宁律师熊潇敏
相关阅读:
办公地址:南宁市良庆区盘歌路4号碧园大厦A座19-20楼 邮编:530200 邮箱:xiongxm@163.com

电脑版  |  手机版  |  返回顶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