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南宁律师熊潇敏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实际约定为准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时间:2016/2/18 16:34:31    联系律师:13878124891

  江苏南京秦淮区法院判决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案情
 
  2014年4月19日,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被告沈某、钱某、案外人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南京圭石中医门诊部,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原告丁某以办理公司各类证件为出资方式,原告南京同仁堂公司以提供经营住所及企业名号等为出资方式,被告沈某以现金500万元为出资方式,被告钱某以落实被告沈某资金、膏方配方等无形资产为出资方式,案外人王某以智力投入为出资方式。基于登记备案需要,在公司章程上反映为各股东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以现金出资,但该款均由被告沈某提供,属于认同各方资源价值的赠与行为。被告沈某将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汇入公司开办账户,首次认缴额为200万元,其余300万元按公司经营需求逐步到账。同日,各股东签订《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两原告丁某和南京同仁堂公司分别认缴50万元和115万元,被告沈某和钱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和145万元,案外人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于同年12月25日获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5年上半年,两原告与其他股东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合作关系恶化。同年8月27日,由被告钱某提议,在两原告未到会的情况,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确认到会三股东完成首笔认缴出资额,两原告未出资;2.敦促未出资的股东在45日内完成出资,否则公司将依法减资,并启动股东除名的司法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3.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后续注册资金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诉讼期间,公司正常营业,日常经营由被告钱某负责。两原告为争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依据《合作协议书》《章程》约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出资款。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南宁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将300万元认缴资本立即出资到位。
 
  2013年公司法的一大亮点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订为认缴登记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何时缴清,法律取消了时间限制。在股东内部一般以《章程》约定出资时间,股东对外以认缴出资额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制度旨在降低公司开办门槛,兼顾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
 
  1.认缴制下,部分股东仍有权起诉其他股东实缴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现行立法确认的认缴制,并非取消股东的出资义务,仅取消了出资时间限定。在各股东就出资时间达成内部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不依约履行,除公司之外,其他股东亦有权起诉要求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约定完成出资。
 
  2.股东内部协议与章程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别对待
 
  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类似本案部分股东的实际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便于登记备案,便在《章程》中作出不符事实的登记,在实践中并不鲜见。一旦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对外登记公示的章程发生冲突,进而产生纠纷时,如何认定两个协议的效力成为关键。认缴制下,强调对外以认缴资本承担责任,暗合了章程对外的法律效力。即如涉及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以章程为准;如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当以股东订立的符合其真实意思的合同为准。
 
  3.出资时间约定不明的应由各股东协商而非法院确定
 
  一旦股东就出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发生争议的,既然现行公司法已无出资时间的相关规定,那么只能依据合同法对相关争议予以解释。如果法院据此仍不能解释的,其法律后果应当是约定不明判令由出资义务人承担出资义务,还是基于约定不明不判令出资义务人完成实缴出资呢?这就要正确领会认缴制的立法旨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行为范畴,法院不可越俎代庖。一言以蔽之,不宜由法院判决代替公司股东意志直接确定实缴出资时间。
 
  本案案号:(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

大成南宁律师

首席律师:熊潇敏
所内职务:高级合伙人/执行主任
工作经历:10年法官+14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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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公司注册资本 认缴制 股东 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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